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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李彩屏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寬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 度促字第1209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10元,及自92年6 月 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然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2年7 月28日,被告直至107 年8 月15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亦未見被 告有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之,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334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 固係於92年7 月28日確定,然伊係於92年8 月20日以後始收 受該確定證明書,故時效應自伊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後開始起 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於92年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 字第12092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27,110元,及自92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2年7 月28日 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8 頁);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73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 請求之債權為27, 11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3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就原告對岳揚公司每月應領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起訴、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 條本文、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聲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7 月28 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斷之時效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2年7 月28日重行起算,其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時效至107 年7 月28日屆滿 ,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7 年8 月15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 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應自92年8 月20日以後起算云云,然 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92年7 月28日確定,中斷事由終止之日 即為是日,並自是日重行起算時效,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上所載92年8 月20日僅係法院製作正本日期,中斷事 由終止之日,故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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