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雄簡字第182 號
原 告 陳翎
訴訟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 (甲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卡旺七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伶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卡旺七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
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
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
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甲為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被告乙、丙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乙、丙,均分別以代號表
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
所載,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甲、卡旺七輪有限公司(下
稱卡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
嗣於
本院具狀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甲之法定代
理人乙、丙為被告(本院卷第63、70頁),並更正聲明為:
甲、乙、丙,或甲與卡旺公司應連帶給付349,724 元及自民
國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其責任(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148 頁)。經核其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追加乙、丙為被告,自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甲、卡旺公司就此於本院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是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卡旺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係卡旺公司員工,其於106年7月22日晚間5時
30分許,在卡旺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七輪燒肉本舖」(下稱燒肉店)工作時,提烤爐經過廁所
欲進入廚房,
適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從廁所出來,甲疏未注意
保持適當距離,致烤爐誤觸及原告之雙側大腿(下稱
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雙側大腿二度燙傷,小於百分之1體表
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下
列損害:醫藥費用24,690元、看診車資5,930 元、工作損失
28,160元(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病假
及事假遭扣減薪資及全勤獎金共4,160 元,另因系爭事故無
法繼續正常工作而被迫離職,減損1 個月之薪資)、增加生
活費用93,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其父母因擔憂往返
大陸與台灣陪伴之機票費用)、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
告青春年少,將來以戲劇、模特兒相關工作為職志,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憂鬱、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父母親亦對其煩憂
操勞,須往返大陸地區與台灣陪伴),再扣除卡旺公司已給
付之慰問金2,600 元,總計請求349,724 元。又甲於為
上開
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乙、丙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為卡旺公司之
受僱
人,卡旺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之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任
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
侵
權行為即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甲、乙、丙,或甲與卡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724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乙、丙以:卡旺公司與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1日達成
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因不真正連帶
債
務人中一人對債務已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
原告無故
翻異,認系爭和解書已經卡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丁○○承諾作廢(
合意解除),
惟丁○○並未經授權亦無
代理權,對已成立之系爭和解書承諾作廢無法律上效力,
況丁○○係於遭原告父母
騷擾及恐嚇,而於
非自由意思下
所為。退而言之,若先前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因丁○○之承
諾作廢而合意解除,則承諾作廢係丁○○之行為,亦即連
帶債務人卡旺公司一人所生之事項,其不利益對甲、乙、
丙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除至天美安和診所(下稱
天美診所)就醫之部分外,其餘不爭執。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請假致106 年7 月份薪資損失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離職請求1 個月薪資損失有爭執,並無證據
認定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而原告已成年,不須其父母親花
費機票錢回來陪伴。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卡旺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
兩造業
已於106 年8 月11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於當日給付和解
金36,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給原告,原告同意不再向
被告
求償。惟達成和解後,原告之父母數次至卡旺公司店
內騷擾並語出恐嚇脅迫,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不得已與
原告父母談,被告願再支付醫療費用,才在系爭和解書上
簽作廢,但並非否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效力,只是除了
系爭和解金之外,再支付醫療費用。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除至天美診所就醫之部分
外,其餘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 週
不爭執,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
工如確有醫囑指示休養2 週,依法即可向雇主請普通傷病
假,故其請事假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
顯有疑義,且無證據
認定其係因系爭事故被迫離職,其請求1 個月工作損失與
系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對於其主張月薪為24,000元亦
有爭執。而其請求增加生活費用93,544元並無證據證明,
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並無
法證明其要轉電影系或未來以參與外拍模特兒為工作,其
父母親之感受亦非精神慰撫金
衡酌之範疇,故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1.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
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
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
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4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
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固於106 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
:卡旺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原告同意不得再向
卡旺公司及其受僱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
第三人請求任何
民事賠償等語,惟其後丁○○又於系爭和解書右下角簽寫
「本人承諾本文件作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就作
廢之效力為何,依原告於本院稱:就是雙方把和解契約解
除,而且也直接把系爭和解金當場返還給丁○○等語,被
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亦稱:確實有收到系爭和解金
,有轉給卡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自足認原告與
卡旺公司間確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之意。依
此,原告與卡旺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已溯及失其效力,雙方
均不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自得再對於系爭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故甲、乙、丙辯稱:卡旺公司
與原告已達成和解,承諾作廢係連帶債務人卡旺公司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不利益對甲、乙、丙不生效力
云云,
即屬
無據。
3.卡旺公司雖辯稱:係因原告之父母數次至卡旺公司店內騷
擾並語出恐嚇脅迫,卡旺公司訴訟代理人丁○○不得已與
原告父母談,卡旺公司願再支付醫療費用,才在系爭和解
書上簽作廢,但並非否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效力,只是
除了系爭和解金之外,再支付醫療費用云云。惟依證人即
卡旺公司店長丙○○於本院證稱:106 年8 月11我有與原
告、甲○○討論和解、簽立和解書之事;後來原告媽媽打
電話來說我們騙她女兒;簽和解書過幾天,原告父母有一
次來店裡說要拿和解書回去,一直說我騙他女兒,說他們
黑白兩道都有認識,那天他們去的目的就是要拿回和解書
,要作廢,後來我很害怕,我有跟丁○○講,丁○○有帶
我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及
卡旺公司於本院稱:在系爭和解書上承諾作廢之日期為10
6 年8 月17日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查自106 年8 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有無丁○○或丙○○至龍華派出所報案之
報案紀錄,然鼓山分局於107 年5 月11日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0770927100 號函覆稱:並未查得報案相關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加以丙○○亦證稱:已無監視器畫
面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則於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
證之情形下,證人丙○○所述遭原告父母脅迫或恐嚇乙節
自難逕予採信。復參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上載之
見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11日簽完和解書過2 、3 天我有電話跟
丁○○聯絡,跟他說我不能代表原告父母簽這張和解書;
之後隔3 、4 天我與原告及其父母去找丁○○拿和解書,
叉叉是丁○○劃的;丁○○簽「本人承諾本文件作廢」之
後,有交還和解書;當時原告這邊的人有將系爭和解金還
給丁○○,丁○○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119 頁),則卡旺公司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係
因遭恐嚇或脅迫始承諾將系爭和解書作廢之證據以茲證明
,實
難認卡旺公司之同意作廢係遭恐嚇或脅迫而為。
是以
,丁○○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簽名作廢,且已將系爭和解
金轉交給卡旺公司,卡旺公司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可認
卡旺公司確有作廢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效力。否則倘如其所
述並無否定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意,僅是願意再多支付醫療
費用,自得與原告重新另立和解契約以取代系爭和解書,
惟並未見其等有另立和解契約之相關文書,況此亦為原告
所否認,自難逕認其所述為可採。是縱原告於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反悔而要求解除,但卡旺公司既衡量各種情況後同
意作廢,即表示亦同意解除該和解契約,自不得再執系爭
和解書要求原告履行其上所載義務。
4.另甲、乙、丙雖又辯稱:丁○○未經授權亦無代理權,對
已成立之和解書承諾作廢無法律上效力云云。然卡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與丁○○係夫妻,有其戶籍資料
可佐(
本院卷第37頁),且卡旺公司未曾
抗辯其未授權丁○○有
作廢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談
和解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丁○○聯絡,最後原告跟甲○○
跟我提出系爭和解金,我跟丁○○聯繫,也覺得可以,才
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丁○○於本院亦稱:
已將原告退回之系爭和解金轉交給卡旺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65頁),顯見卡旺公司自始至終均有授權丁○○與原告
談論和解條件及解除和解契約之權利。故甲、乙、丙此部
分抗辯,
亦屬無據。
(二)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甲於106年7月22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燒肉店工作時,提
烤爐經過廁所欲進入廚房,適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從廁所出
來,甲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致烤爐誤觸及原告之雙側
大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146 、147 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及原告受
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
6 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 至14頁
),此部分
堪信為實在。衡以烤爐為極度高溫之物,身體
皮膚一經碰觸必遭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之理,故燒肉店
員工於提取烤爐行走於店內自當小心謹慎,以避免誤觸他
人。依燒肉店內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頁),進入廚房會
經過廁所出入口,甲身為燒肉店員工,對於店內環境應甚
清楚,理應知悉提取烤爐進出廚房需注意有無其他人進出
廁所,以免燙傷,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與甫自廁所出來之原告保持適當距離,致烤爐誤觸
原告雙側大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三)甲、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與卡旺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按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滿7 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35頁),而系爭事故
乃甲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肇致,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甲就其
上揭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
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乙、丙
對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亦為甲、
乙、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故原告請求甲、乙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卡旺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此為卡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是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卡旺公司對甲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書狀另引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並
未敘及甲與何人有為
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主張乙、丙、卡
旺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亦非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顯係誤載,
併予敘明。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乙、
丙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卡旺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與卡旺公司間並無應負連
帶責任之依據,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7月22日至高醫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850 元;於同年8 月17日至天美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200 元、4,760 元(後者含淡斑疤藥膏500 元、
疤痕凝膠3,960 元、診斷證明書300 元)、同年8 月29日
至天美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300 元;另於同年11月15
日、同年月21日至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15 元、18,365元,總計24,690元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21至27頁)。而被告就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天美診所部分外,其餘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原告至天美診所就醫之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約1 個月左右,且其之後仍持
續至大昌醫院就診,而依其向天美診所所購買之前揭藥品
名稱觀之,亦可認與系爭傷害之復原確屬有關。另診斷證
明書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甲之侵權行為所引
起,自亦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故認原告請求至天美診所
就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690元,
核屬有據
。
(2)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7日至高醫就診,各支出計程車資280 元、200 元
、200 元;於同年8 月17日至位於台北市之天美診所就診
,先搭車至左營高鐵站支出計程車資420 元、再搭高鐵前
往台北高鐵站支出高鐵費用2,980 元、再轉搭車至天美診
所支出計程車資350 元;於106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1
日、107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6 日至大
昌醫院就診,各次均支出計程車資300 元,總計支出5,93
0 元等情。其中106 年7 月22日至高醫就診該次之車資28
0 元為卡旺公司給付,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本院
卷第124 頁),自應予剔除。此外,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
交通費用,除天美診所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24 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狀況,尚無非前
往位於台北市之天美診所就診不可之必要性,況其之後亦
均在大昌醫院就診,故認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
比
照其至大昌醫院之交通車資,即於3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准
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200 元(5,930 元-28
0 元-420 元-2,980 元-350 元+300 元=2,200 元)
。
(3)工作損失部分:
①106年7月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函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函館公
司)員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7 月20日有請病
假1 日,因系爭事故請病假2 日、事假2 日(不清楚是否
因系爭事故請假),因事假2 日故減發全勤獎金1,000 元
、績效獎金593 元及事假2 日薪資共1,467 元,病假3 日
半薪共1,100 元,合計4,160 元乙節,有函館公司107 年
4 月1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固依此請求
該月份工作損失4,160 元,惟其中有1 天病假為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即請,自不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
原告請事假部分,依高醫106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2 週等語(本院卷第14頁),
而其於106 年7 月份請事假之日,係落在醫囑建議休養之
期間內,故認原告請事假亦應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於該月
份請事假所致之薪資損失,自亦得為求償之範圍。卡旺公
司雖辯稱:原告得請病假,
無庸請事假云云,惟原告既因
傷有休養之必要,自得依公司規定選擇其得請假之假別,
並無限制原告請假假別之理,故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據
。是認原告於該月份之工作損失應為3,793 元【4,160 元
-病假1 日半薪367 元(1,100 元÷3 =3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3,793 元】。
②離職減損1個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而被迫離職,而請
求減損1 個月之薪資24,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前揭函館公司函文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離職
,屬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已難認定原告係
因系爭事故被迫離職。而離職之原因多端,原告亦未提出
其離職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證據以證明,故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父母因擔憂須放下工
作往返大陸與台灣對其照料及陪伴,因此增加往返機票費
用共計93,544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機票費用佐證,且
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父母固因不捨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對其照料及陪伴,但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系
爭事故日甫成年不久,其父母是否因此事故始對其照料、
陪伴而須增加此筆機票費用,尚屬有疑。故縱原告父母有
往返大陸及台灣而支出機票費用,亦難認此筆費用即為因
甲之侵權行為所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至燒肉店內消費,本亦信賴店內應會提供安全之
用餐環境,但甲於提取烤爐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用餐客人
之安全,不慎燙傷原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之傷痛難以言喻外,心理難免受驚
嚇,且雙腿所留下之疤痕已影響其外觀。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
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
年滿20歲,有工作,
嗣後離職,目前無業;甲尚未成年,
現為學生,於燒肉店打工,月收入約10,000元;乙之前曾
於夜市擺攤,目前無業、無收入、領取政府補助等情,及
原告於105 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0餘元,甲於105
年間無所得給付總額,乙於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0,
000餘元,另卡旺公司為資本總額1,000,000 元之公司,
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卡旺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可佐(本院卷第66、47頁及第34、58頁彌封袋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
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父母對其煩憂操勞,須對其為
陪伴乙情,惟其父母並非本件
請求權人,此部分自不予列
入審酌。
(6)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08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690元+交通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3,79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卡旺公司已給付慰問金2,600元=
128,083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後,
迄未為任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就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自107 年3 月13日起算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乙、丙應連帶給付128,083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甲、卡旺公司應連
帶給付128,083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