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張宏達
被 告 何欽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3 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至六合路時,
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
0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
賠償1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及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事
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開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所致,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收據、估價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勾稽無誤
,且惟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開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審認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000 元
債權,業據
其提出龍財汽車商行收據、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且該估價單修繕位置均在左側,確為系爭車輛事故毀損之位
置,
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因系爭車輛係94年1 月
核發行車執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
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7 年4 月4 日止,已使用14年4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17 元(計算式:66,700 ÷(
5+1 )=11,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無庸折舊
之工資55,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66,11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6,117元,
即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1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22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