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謝山川
訴訟
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承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雅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豊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劉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
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民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持被告承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豊公司)所簽發,經劉建民
背書,如附
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885,500 元,雙方約定劉建民應於106 年6 月2 日還款
,並以系爭支票
擔保付款,原告復依劉建民指示將其中77萬
元匯款入其所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其餘115,500 元則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謝穎逸於106 年5 月2 日交付現金予劉建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
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承
豊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支付
,而劉建民為背書人,其除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返還借款責
任外,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規定,亦負有給付票款
義務。
惟承豊公司、劉建民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就同一債
務負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給付部
分或全部款項,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
院卷第64頁)。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承豊公司或劉建民
應給付原告885,5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三、承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劉建民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其與原告間
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其於106 年5 月2 日係持系爭支票
向謝穎逸借款77萬元,且未經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其
復於106 年8 月22日、106 年12月7 日各還款15萬元、22萬
元,合計37萬元予謝穎逸,系爭支票既在擔保借款清償,則
就前開已清償部分,自應從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5、82
、110 至111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
用第39條復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提出
反證推翻之,倘
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該清償之事實亦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之,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六、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承豊公司簽發,經劉建民背書,惟經
提示承兌,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5 、9 頁),且為劉建民所不爭執,而承豊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承豊公司
、劉建民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即負有照支票文
義支付票款之義務。又「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執票人
不得於票載
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業據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133 條規定明確,準此,承豊公司、劉建民
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負支付票款及遲
延利息之責,原告請求自
斯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未
逾
前揭法定利率,應准許之。
㈡其次,原告主張劉建民持系爭支票,透過謝穎逸向其周轉借
款885,500 元,經其如數交付借款予劉建民
收訖乙節,除據
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 日匯款憑證外(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有證人謝穎逸證稱:「我與劉建民當時都一起在船體內第
4 棟工作」、「劉建民告訴我,為了要買塑膠粒的原料,需
要錢,所以問我有沒有票載金額所示資金可以周轉,…但我
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回去問我父親即原告,原告說必
須先看到系爭支票,拿去銀行照會信用,確認沒有問題才能
借錢給劉建民,我將上情轉達劉建民後,劉建民有同意」、
「我是在匯款前一天(按:即106 年5 月1 日)與劉建民談
妥匯款金額為77萬元,其餘115,500 元劉建民要我直接拿到
公司給他,這筆錢我也是在106 年5 月2 日交給劉建民」、
「利息是劉建民自己講的,我是當場打電話,將劉建民願按
月支付利息35,000元一事轉知原告,獲得原告同意後才交付
借款」、「劉建民收受我交給他的115,500 元後,就當場交
付利息35,000元給我」、「當時劉建民告訴我885,500 元在
1 個月內就可還清」、「劉建民所說的借款期限,我也是當
場打電話轉知原告,得到原告同意」、「我告訴劉建民這筆
錢是我父親(按:即原告)借他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
84、85、87頁)。另
參諸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即劉建民之父劉
玉振、劉建民之妻張容慈於107 年5 月28日在葉美利律師見
證下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劉建民向原
告借款885,500 元,並以系爭支票擔保還款(見本院卷第6
頁)等語明確,且未據劉建民為反對意見,
堪信原告與劉建
民之間已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
合致,並經劉建民如數
收訖借款。至於劉建民辯稱:借款
合意係存在伊與謝穎逸之
間
云云,
核與謝穎逸之證詞不合,劉建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㈢再者,劉建民辯稱:其已清償借款37萬元(即150,000+220,
000=370,000 ,見本院卷第111 頁)云云,固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2日、106 年8 月18日匯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
2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106 年5 月22日匯款憑條
所載15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向原告貸借
之135,000 元本息;106 年12月7 日匯款憑條所載22萬元,
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謝穎逸貸借之22萬元本
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42 頁),復出具其於106
年8 月18日交付原告借款135,000 元;謝穎逸於106 年10月
20日交付被告借款2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郵政匯
款申請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笫143 頁)。本院審酌:
⒈106 年5 月22日匯款條顯示之匯款時點,顯然早於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即系爭支票發票日)106 年6 月
2 日,衡情一般人
非有特別情形不至於拋棄
期限利益、提
前還款,劉建民辯稱以前開匯款提前清償系爭借款,顯然
有違常情。更何況承豊公司截至108 年4 月止,除系爭支
票外,別無其他退票紀錄,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
所108 年4 月15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自不能排除承豊公司係故意或在他人授意下,拒絕支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可能性,遑論使劉建民提前清償系爭借款。
⒉106 年10月20日匯款條之匯款時點,雖在系爭支票提示時
點(106 年6 月2 日)之後,然而一般人於清償部分票款
後,縱不能取回票據,通常也會要求
債權人立據以明清償
情事,劉建民卻
迄未提出清償收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陳
報:系爭支票票期屆至後,因劉建民要求讓他以現金贖回
系爭支票,故原告一直等到106 年12月劉建民行蹤不明後
,才在107 年3 月間、5 月間兩次將系爭支票提示承兌(
見本院卷第103 頁)
等情,核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
,系爭支票曾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18日
提示遭退票(見本院卷第9 頁)乙節相符,
益徵劉建民非
以106 年10月20日匯款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否則豈
有容任原告兩次託收承兌系爭支票之理。
⒊綜上,劉建民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
,要
難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清償
抗辯尚難採信。
㈣從而,承豊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負有照票據文義支付原
告885,500 元票款之義務;劉建民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且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負有清償借款885,500 元及給
付票款義務,被告卻迄未清償分文,其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
,就同一債務負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
一人已為部分或全部清償,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分,即免其
清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或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29條規定,請求
承豊公司或劉建民給付原告885,5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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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指 定 │指 定 │背書人│ 支票 │
│號│種類│ │(年月日)│ │ 付款人 │受款人│ │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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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承豊科技有│106.06.02 │885,500元 │中國信託│ 未載 │劉建民│HX0022│
│ │ │限公司,法│ │ │銀行寶山│ │ │411 │
│ │ │定代理人陳│ │ │分行 │ │ │ │
│ │ │俊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