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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謝山川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承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雅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豊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劉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 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民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持被告承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豊公司)所簽發,經劉建民背書,如附 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885,500 元,雙方約定劉建民應於106 年6 月2 日還款 ,並以系爭支票擔保付款,原告復依劉建民指示將其中77萬 元匯款入其所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其餘115,500 元則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謝穎逸於106 年5 月2 日交付現金予劉建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承 豊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支付 ,而劉建民為背書人,其除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返還借款責 任外,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規定,亦負有給付票款 義務。承豊公司、劉建民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就同一債 務負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給付部 分或全部款項,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 院卷第64頁)。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承豊公司或劉建民 應給付原告885,5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三、承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劉建民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其與原告間 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其於106 年5 月2 日係持系爭支票 向謝穎逸借款77萬元,且未經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其 復於106 年8 月22日、106 年12月7 日各還款15萬元、22萬 元,合計37萬元予謝穎逸,系爭支票既在擔保借款清償,則 就前開已清償部分,自應從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5、82 、110 至111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 用第39條復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倘 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該清償之事實亦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之,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承豊公司簽發,經劉建民背書,惟經 提示承兌,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5 、9 頁),且為劉建民所不爭執,而承豊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承豊公司 、劉建民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即負有照支票文 義支付票款之義務。又「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執票人 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業據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133 條規定明確,準此,承豊公司、劉建民 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負支付票款及遲 延利息之責,原告請求自斯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未 逾前揭法定利率,應准許之。 ㈡其次,原告主張劉建民持系爭支票,透過謝穎逸向其周轉借 款885,500 元,經其如數交付借款予劉建民收訖乙節,除據 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 日匯款憑證外(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有證人謝穎逸證稱:「我與劉建民當時都一起在船體內第 4 棟工作」、「劉建民告訴我,為了要買塑膠粒的原料,需 要錢,所以問我有沒有票載金額所示資金可以周轉,…但我 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回去問我父親即原告,原告說必 須先看到系爭支票,拿去銀行照會信用,確認沒有問題才能 借錢給劉建民,我將上情轉達劉建民後,劉建民有同意」、 「我是在匯款前一天(按:即106 年5 月1 日)與劉建民談 妥匯款金額為77萬元,其餘115,500 元劉建民要我直接拿到 公司給他,這筆錢我也是在106 年5 月2 日交給劉建民」、 「利息是劉建民自己講的,我是當場打電話,將劉建民願按 月支付利息35,000元一事轉知原告,獲得原告同意後才交付 借款」、「劉建民收受我交給他的115,500 元後,就當場交 付利息35,000元給我」、「當時劉建民告訴我885,500 元在 1 個月內就可還清」、「劉建民所說的借款期限,我也是當 場打電話轉知原告,得到原告同意」、「我告訴劉建民這筆 錢是我父親(按:即原告)借他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 84、85、87頁)。另參諸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即劉建民之父劉 玉振、劉建民之妻張容慈於107 年5 月28日在葉美利律師見 證下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劉建民向原 告借款885,500 元,並以系爭支票擔保還款(見本院卷第6 頁)等語明確,且未據劉建民為反對意見,信原告與劉建 民之間已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經劉建民如數 收訖借款。至於劉建民辯稱:借款合意係存在伊與謝穎逸之 間云云核與謝穎逸之證詞不合,劉建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㈢再者,劉建民辯稱:其已清償借款37萬元(即150,000+220, 000=370,000 ,見本院卷第111 頁)云云,固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2日、106 年8 月18日匯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 2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106 年5 月22日匯款憑條 所載15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向原告貸借 之135,000 元本息;106 年12月7 日匯款憑條所載22萬元, 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謝穎逸貸借之22萬元本 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42 頁),復出具其於106 年8 月18日交付原告借款135,000 元;謝穎逸於106 年10月 20日交付被告借款2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郵政匯 款申請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笫143 頁)。本院審酌: ⒈106 年5 月22日匯款條顯示之匯款時點,顯然早於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即系爭支票發票日)106 年6 月 2 日,衡情一般人有特別情形不至於拋棄期限利益、提 前還款,劉建民辯稱以前開匯款提前清償系爭借款,顯然 有違常情。更何況承豊公司截至108 年4 月止,除系爭支 票外,別無其他退票紀錄,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 所108 年4 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自不能排除承豊公司係故意或在他人授意下,拒絕支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可能性,遑論使劉建民提前清償系爭借款。 ⒉106 年10月20日匯款條之匯款時點,雖在系爭支票提示時 點(106 年6 月2 日)之後,然而一般人於清償部分票款 後,縱不能取回票據,通常也會要求債權人立據以明清償 情事,劉建民卻未提出清償收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陳 報:系爭支票票期屆至後,因劉建民要求讓他以現金贖回 系爭支票,故原告一直等到106 年12月劉建民行蹤不明後 ,才在107 年3 月間、5 月間兩次將系爭支票提示承兌( 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情,核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 ,系爭支票曾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18日 提示遭退票(見本院卷第9 頁)乙節相符,益徵劉建民非 以106 年10月20日匯款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否則豈 有容任原告兩次託收承兌系爭支票之理。 ⒊綜上,劉建民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要難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㈣從而,承豊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負有照票據文義支付原 告885,500 元票款之義務;劉建民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且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負有清償借款885,500 元及給 付票款義務,被告卻迄未清償分文,其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 ,就同一債務負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 一人已為部分或全部清償,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分,即免其 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或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29條規定,請求 承豊公司或劉建民給付原告885,5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指 定 │指 定 │背書人│ 支票 │ │號│種類│ │(年月日)│ │ 付款人 │受款人│ │ 號碼 │ ├─┼──┼─────┼─────┼─────┼────┼───┼───┼───┤ │1 │支票│承豊科技有│106.06.02 │885,500元 │中國信託│ 未載 │劉建民│HX0022│ │ │ │限公司,法│ │ │銀行寶山│ │ │411 │ │ │ │定代理人陳│ │ │分行 │ │ │ │ │ │ │俊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