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山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5,500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