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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       盧凱軍律師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雙鈺菁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見 本院卷㈢第1 頁),供被告在限額內刷卡消費,雙方約定被 告應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在年息6.88% 至年 息20% 範圍內,各期應用之浮動利率計息,如有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當期繳款延滯收取違約金300 元; 連續二期延滯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收取違約金 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自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公布施行 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被告自106 年 10月16日起未遵期繳款,截至107 年4 月1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282,054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 息21,896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305,150 元(以下合 稱系爭欠款),經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50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並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而是遭訴外 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甲○○盜刷,特約商店經比對簽帳單上持 卡人簽名,當無不能分辨盜刷簽帳消費者之理,詎特約商店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允予收單,其過失自應及於 原告,更何況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 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原本供核,無從證明系爭消費款係出於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同意甲 ○○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情事,益徵系爭消費款與被告無 涉,被告自不負付款之責,應由原告自負信用卡遭冒用之損 失(見本院卷㈡第14頁)。再者,被告最後一次持卡簽帳消 費之時點為104 年7 月6 日,系爭信用卡帳單顯示自104 年 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12筆消費款共127,050 元(下 稱系爭12筆消費),因被告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刷卡消費, 而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則是遭甲○○趁被告出國,或前 往被告住處探視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雙沛熏、雙于倢(下稱 雙沛熏等2 人)之機會,盜取系爭信用卡、偽簽被告姓名, 冒名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以換取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0 6 、108 、169 、170 頁),縱前揭爭議消費(含附表三及 系爭12筆消費)均因被告陸續繳款達833,050 元而清償完畢 ,被告對前揭爭議消費既不負付款責任,縱被告繳款入帳 亦屬溢繳,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兩造就被 告溢繳入帳之833,050 元應成立無息保管關係,在被告無其 他特別指示之情況下,原告僅得以之抵付後續被告應付帳款 ,而不得逕為抵付前揭爭議消費,如原告因而受有前揭爭議 消費獲清償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 權833,050 元存在,爰執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6、22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由原告核發刷 卡限額為100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信用 卡,供被告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 ㈡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應視為系爭信用卡帳戶累欠債務已全部到期。 ㈢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結算至106 年9 月20日止,系爭 信用卡帳戶尚積欠系爭消費款282,054 元,及106 年10月、 11月、12月連續三期繳款延滯之違約金依序為300 元、400 元、500 元,共1,200 元(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已發生之循環 利息為21,896元,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㈡第20頁)。 ㈣系爭信用卡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未曾向原告掛失止付 系爭信用卡。 ㈤系爭信用卡正面持卡人欄姓名,係記載「SHUANG .YU CHING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則經被告親簽「Maireo .S 」(見本 院卷㈠第39頁)。 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被告帳單送達地址,原為高雄市 ○○區○○○路○○○ 號(下稱八德東路地址),被告嗣於10 5 年1 月8 日通知原告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澄仁路地址)。 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自澄仁路地址遷往高雄市○○○路○○○ 號13樓之3 居住今(下稱光華三路地址),惟未將上開地 址變更通知原告。 ㈧被告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沛熏等2 人,經雙方就雙沛 熏等2 人親權之行使方式,達成調解,並於107 年7 月17日 作成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 非調字第801 號、1192號調解筆錄,約定雙沛熏等2 人之權 利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甲○○得前往雙沛熏等2 人住處與 其會面交往, ㈨被告自104 年7 月3 日起出境,於同年8 月30日入境。 ㈩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約定代繳電信費、瓦斯費。 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7 月2 日在駿吉企業社刷 卡215,000 元、280,000 元,以取得同額現金,供甲○○周 轉使用,上開消費款業於104 年7 月1 日以ATM 繳款方式清 償276,044 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 被告最後一次自己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係於104 年7 月6 日刷卡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旅 行險之保費6,271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非經提出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所為盜刷抗辯,是否可採?㈡ 系爭信用卡餘欠款項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非經提出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消費款?被告所為盜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可知持卡人申辦信用卡, 係以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是以主張信 用卡遭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明之責。此外,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 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 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 還墊款,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足參 。惟上開判決要旨係以持卡人之信用卡確實遭盜用為前提, 始有適用,倘持卡人不能舉證證明信用卡因被盜而遭盜刷, 自無從適用之,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累欠消費款,其中代繳電話 費、瓦斯費部分,經被告坦承確有約定以系爭信用卡代繳電 信費、瓦斯費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㈩);其中在加油站刷卡 簽費部分,被告亦坦承今順加油站與其住處有地緣關係,其 曾在該加油站刷卡簽帳消費(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等情 無誤,惟被告否認其餘消費款之真正,並辯稱:被告最後一 次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時點為104 年7 月6 日,此後所 生持卡簽帳消費款均係遭甲○○盜刷,非被告親自持卡簽帳 消費,被告自不負付款責任云云經查: ⑴系爭信用卡現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且被告在其持有系爭信 用卡期間,未曾向原告掛失止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及親自使用信用卡之 義務。本院復參酌現行金融消費態樣多元,傳統金融交易所 稱「持卡消費簽帳」,除本人簽署簽帳單外,亦得透過交付 授權碼、其他交易平台約定付款,甚至無簽單交易等方式為 之,此由系爭信用卡經被告透過約定代繳方式,定期持續墊 繳電信費、瓦斯費乙節,亦觀之甚明,足見簽帳單並非作為 認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是否出於「持卡人親自使用信用卡」 之唯一憑據,遑論信用卡簽帳單所使用之感應紙其上油墨 ,因材料本質受光照時間久暫影響而自然耗失,非得永久保 存。此外,被告倘違反前揭自己持卡消費之約定義務,逕將 系爭信用卡交付並授權他人使用,使他人代理自己刷卡消費 ,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該代理人所為刷卡消費行為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亦即,被告就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仍應負付款責任。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負有先提出簽帳單,證明附表二所示消費款均出於被 告本人簽帳消費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云云,核與 系爭信用卡始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未曾掛失(見本院卷㈠ 第28頁),並無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用之外觀存在乙節不 合,亦與前揭多元化之金融消費態樣有間,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示時點發生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均 在被告出國期間,被告自無可能親自持卡簽帳消費,應推認 附表三所示消費款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入帳清償附表三所示 消費款之金錢,應屬溢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6 9 頁背面至17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但查: ①被告坦承其於104 年5 月間、104 年7 月間曾同意甲○○ 之請求,自己持系爭信用卡到駿吉企業社刷卡換現金,分 別於104 年5 月22日刷卡取得215,000 元,於104 年7 月 2 日刷卡取得280,000 元,供甲○○周轉使用,事後經甲 ○○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ATM 轉 帳方式繳納276,044 元清償部分消費款,餘款再由甲○○ 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原告之北高雄分行臨櫃繳納292,11 2 元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等情,核與上 開期間之信用卡月結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45、47頁 ),認被告於104 年間確有同意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換現 金之方式,協助甲○○周轉資金。佐以被告自承:其雖自 104 年5 月起遷往光華三路地址,與甲○○分居,惟那段 期間兩人關係分分合合,甲○○仍會隨時到上址看小孩, 甲○○亦得隨時進入其保管系爭信用卡之主臥室內(見本 院卷㈠第27、28頁)等語,暨被告保管系爭信用卡之收納 盒、收納盒所在之衣櫃及主臥室平日均未上鎖,係處於進 入該房間內之任何人得隨時取用之狀態,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8頁)等一切情事,可知被告雖自104 年5 月起與甲○○分居,惟其間關係仍屬密切,系爭信用 卡得供被告、甲○○隨時取用,自不能排除被告有默許甲 ○○使用系爭信用卡周轉資金之可能性。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針對附表三所示消費款聲明異議乙節 ,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 6 年9 月20日止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68 、158 至164 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認 上開通話內容係屬真實。對照系爭信用卡月結單記載,附 表三所示消費款之繳款期間係在104 年9 月到12月間(見 本院卷㈠第46至56頁),參諸104 年11月10日之通話譯文 顯示,被告於接獲原告客服人員通知當月應繳帳款達501, 310 元(按:包括附表三所示帳款陸續部分清償後之餘款 在內)後,即允諾將於接獲通知當周之星期五以前整筆繳 清(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及104 年12月15日通話譯文 顯示,被告經原告之客服人員向其報告當期應繳總額及最 低應繳金額後,係表示須待「先生」返還家後,始能動用 帳戶資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等語,足見被告與甲○ ○於104 年12月間仍有財務共通情事,且被告就其出國期 間所生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款既無爭議、復有意願清償等一 切情事,應可推認附表三所示消費款縱非被告本人親自持 卡消費,亦係由被告授權使用之人持卡消費,否則被告當 無同意清償之理。至於被告辯稱:其自104 年9 月16日起 至同年11月3 日止,曾撥打原告客服電話,就附表三所示 消費款向原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云云,核 與系爭信用卡月結單顯示,附表三所示消費款業經清償完 畢之事實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辯解難予採信。 ③被告另辯稱:其因自104 年5 月起與甲○○分居,而遷離 系爭信用卡帳單原通知地址(八德東路地址),致未能接 獲系爭信用卡月結單,無從及時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云 云。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原 告應按持卡人(即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按:指八德東 路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 寄送帳單,如持卡人變更聯絡地址或聯絡方式,而未通知 原告,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 址,作為應送達處所(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等語,可知 被告負有向原告通報變更後聯絡地址或聯絡方式之義務, 惟被告疏未通報,係可歸責於己,自不能執此卸免其責。 況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持卡人得請求原 告免費提供最近3 個月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等語,可知被告縱因遷出八德東 路地址,致不及接獲系爭信用卡月結單,尚非不能事後請 求原告補發,要無不能在附表三所示各該消費款發生後3 個月內,及時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存在。而被告 既未要求原告補寄帳單,復陸續還清附表三所示消費款,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益徵附表三所示消費款縱未獲被告事 前授權刷卡簽帳消費,亦經被告事後追認,其效力自及於 被告本人,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消費款即負有清償義務,要 難謂被告用以清償附表三所示消費款之金錢係屬溢繳。 ⑶從而,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遭甲○○盜刷 之事實,復捨棄傳喚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附表二、三所示消費款係出 於盜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 任,被告所為盜刷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信用卡向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既未經被告通報遺 失被盜,亦查無遭盜刷情事,被告於接獲附表二所示各該消 費款之繳款通知後,復未及時聲明異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認系爭消費款均由被告持卡消費,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係屬可採。 ㈡系爭信用卡餘欠款項若干?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持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前開 約定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即兼具 消費借貸要件(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195 頁系爭信用卡契 約第5 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帳款,經繳付部分消費款後 ,餘款由原告先行墊付後,由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現仍餘欠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共282,05 4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就前開應收 帳款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不爭執事項㈢),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為其墊付附表二所示消費 款282,054 元,自負有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82,05 4 元,係有理由。 ⑵又系爭信用卡契約因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 ,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準此,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後,就其後所生遲延利息 ,即無適用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 餘地,而僅能按契約終止時應適用之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各該消費款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時,所適用之約定計息利 率,未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是以: 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消費款266,959 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 終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3.29%,據此計算原告墊付 266,959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 182 天)所生遲延利息為17,691元(計算式:266,959 × 13 .29% ÷365 ×182=17,69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消費款1,730 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3.79%,據此計算原告墊付1, 73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182 天)所生遲延利息為119 元(計算式:1,730 ×13.79%÷ 365 ×182=118.9 )。 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消費款1,965 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4.79%,據此計算原告墊付1, 965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182 天)所生遲延利息為145 元(計算式:1,965 ×14.79%÷ 365 ×182=144.9 )。 ④附表一編號4 所示消費款11,400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5% ,據此計算原告墊付11,4 00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182 天 )所生遲延利息為853 元(計算式:11,400×15% ÷365 ×182=852.6)。 ⑤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消費款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之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合計18,808元(計算式:17,691+119+145+853=1 8,808 )。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後至107 年4 月 16日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合計21,896元(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其中在18,80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得准許之;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依且條第2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 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 時,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 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則收取違約金500 元,但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而被 告遲誤106 年9 月帳款之繳款期限,自同年10月、11月、12 月連續一、二、三期未繳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月結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依前引約定收取違約金1,200 元(計算式:300+400+500=1, 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被告餘欠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合計302,062 元(計算式 :282,054+18,808+1,200=302,062),及其中282,054 元分 別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2,062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 計息本金 │ 計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備 註 │ ├──┼─────┼────────────────┼──────────────────┤ │ 1 │266,959元 │自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4 年11月│ │ │ │,按年息13.29%計算之利息。 │3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266,959 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 │ ├──┼─────┼────────────────┼──────────────────┤ │ 2 │ 1,730元 │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5 月│ │ │ │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 │16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1,730 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 │ 3 │ 1,965元 │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7 月│ │ │ │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 │18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1,965 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 │ 4 │ 11,400元 │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11月│ │ │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5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1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 │合計│282,054元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備 註 │ ├──┼───────┼─────────┼──────┼─────────────┤ │ 1 │104年7 月14日 │ 駿吉企業社 │ 55,000元 │①發生於被告出國期間(104 │ │ │ │ │ │ 年7 月3 日至104 年8 月30│ │ │ │ │ │ 日,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 │ │ │ │ │ 第169 頁背面)。 │ │ │ │ │ │②被告否認簽帳單係其親簽。│ │ │ │ │ │③被告辯稱係遭甲○○盜刷換│ │ │ │ │ │ 現金。 │ ├──┼───────┼─────────┼──────┼─────────────┤ │ 2 │104年7 月21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163,000元 │ 同 上 │ ├──┼───────┼─────────┼──────┼─────────────┤ │ 3 │104年7 月30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61,000元 │ 同 上 │ ├──┼───────┼─────────┼──────┼─────────────┤ │ 4 │104年8 月5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279,000元 │ 同 上 │ ├──┼───────┼─────────┼──────┼─────────────┤ │ 5 │104年8 月25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87,000元 │ 同 上 │ ├──┼───────┼─────────┼──────┼─────────────┤ │ 6 │104年9 月5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272,000元 │①被告否認簽帳單係其親簽。│ │ │ │ │ │②被告辯稱係遭甲○○盜刷換│ │ │ │ │ │ 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06 、│ │ │ │ │ │ 170 頁)。 │ ├──┼───────┼─────────┼──────┼─────────────┤ │ 7 │104年9 月7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245,000元 │ 同 上 │ ├──┼───────┼─────────┼──────┼─────────────┤ │ 8 │104年9 月8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189,000元 │ 同 上 │ ├──┼───────┼─────────┼──────┼─────────────┤ │ 9 │104年10月21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142,000元 │ 同 上 │ ├──┴───────┴─────────┼──────┴─────────────┤ │ 合 計 │1,49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