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
盧凱軍
律師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雙鈺菁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見
本院卷㈢第1 頁),供被告在限額內刷卡消費,雙方約定被
告應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在年息6.88% 至年
息20% 範圍內,
按各期應
適用之浮動利率計息,如有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當期繳款延滯收取
違約金300 元;
連續二期延滯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收取違約金
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
嗣自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公布施行
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自106 年
10月16日起未遵期繳款,截至107 年4 月1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282,054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
息21,896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305,150 元(以下合
稱系爭欠款),
迭經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50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並
非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而是遭訴外
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甲○○盜刷,特約商店經比對簽帳單上持
卡人簽名,當無不能分辨盜刷簽帳
消費者之理,詎特約商店
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允予收單,其過失自應及於
原告,更何況原告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
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原本供核,無從證明系爭消費款係出於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同意甲
○○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情事,
益徵系爭消費款與被告
無
涉,被告自不負付款之責,應由原告自負信用卡遭冒用之損
失(見本院卷㈡第14頁)。再者,被告最後一次持卡簽帳消
費之時點為104 年7 月6 日,系爭信用卡帳單顯示自104 年
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12筆消費款共127,050 元(下
稱系爭12筆消費),因被告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刷卡消費,
而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則是遭甲○○趁被告出國,或前
往被告住處探視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雙沛熏、雙于倢(下稱
雙沛熏等2 人)之機會,盜取系爭信用卡、偽簽被告姓名,
冒名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以換取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0
6 、108 、169 、170 頁),縱
前揭爭議消費(含附表三及
系爭12筆消費)均因被告陸續繳款達833,050 元而清償完畢
,
惟被告對前揭爭議消費既不負付款責任,縱被告繳款入帳
亦屬溢繳,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
兩造就被
告溢繳入帳之833,050 元應成立無息保管關係,在被告無其
他特別指示之情況下,原告僅得以之抵付後續被告應付帳款
,而不得逕為抵付前揭爭議消費,如原告因而受有前揭爭議
消費獲清償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
不當得利債
權833,050 元存在,爰執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6、22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由原告核發刷
卡限額為100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信用
卡,供被告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
㈡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應視為系爭信用卡帳戶累欠債務已全部到期。
㈢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結算至106 年9 月20日止,系爭
信用卡帳戶尚積欠系爭消費款282,054 元,及106 年10月、
11月、12月連續三期繳款延滯之違約金依序為300 元、400
元、500 元,共1,200 元(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已發生之循環
利息為21,896元,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㈡第20頁)。
㈣系爭信用卡目前仍在被告
持有中,被告未曾向原告掛失止付
系爭信用卡。
㈤系爭信用卡正面持卡人欄姓名,係記載「SHUANG .YU CHING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則經被告
親簽「Maireo .S 」(見本
院卷㈠第39頁)。
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被告帳單送達地址,原為高雄市
○○區○○○路○○○ 號(下稱八德東路地址),被告嗣於10
5 年1 月8 日通知原告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澄仁路地址)。
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自澄仁路地址遷往高雄市○○○路○○○
號13樓之3 居住
迄今(下稱光華三路地址),惟未將
上開地
址變更通知原告。
㈧被告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沛熏等2 人,經雙方就雙沛
熏等2 人
親權之行使方式,達成調解,並於107 年7 月17日
作成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
非調字第801 號、1192號調解筆錄,約定雙沛熏等2 人之權
利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甲○○得前往雙沛熏等2 人住處與
其
會面交往,
㈨被告自104 年7 月3 日起出境,於同年8 月30日入境。
㈩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約定代繳電信費、瓦斯費。
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7 月2 日在駿吉企業社刷
卡215,000 元、280,000 元,以取得同額現金,供甲○○周
轉使用,上開消費款業於104 年7 月1 日以ATM 繳款方式清
償276,044 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
被告最後一次自己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係於104 年7 月6
日刷卡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旅
行險之保費6,271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非經提出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所為盜刷
抗辯,是否可採?㈡
系爭信用卡餘欠款項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非經提出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消費款?被告所為盜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可知持卡人申辦信用卡,
係以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
是以主張信
用卡遭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明之責。此外,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
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
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
還墊款,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要旨足參
。惟上開判決要旨係以持卡人之信用卡確實遭盜用為前提,
始有適用,倘持卡人不能舉證證明信用卡因被盜而遭盜刷,
自無從適用之,均
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累欠消費款,其中代繳電話
費、瓦斯費部分,經被告坦承確有約定以系爭信用卡代繳電
信費、瓦斯費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㈩);其中在加油站刷卡
簽費部分,被告亦坦承今順加油站與其住處有地緣關係,其
曾在該加油站刷卡簽帳消費(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等情
無誤,惟被告否認其餘消費款之真正,並辯稱:被告最後一
次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時點為104 年7 月6 日,此後所
生持卡簽帳消費款均係遭甲○○盜刷,非被告親自持卡簽帳
消費,被告自不負付款責任
云云。
經查:
⑴系爭信用卡現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且被告在其持有系爭信
用卡
期間,未曾向原告掛失止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及親自使用信用卡之
義務。本院復
參酌現行金融消費
態樣多元,傳統金融交易
所
稱「持卡消費簽帳」,除本人簽署簽帳單外,亦得透過交付
授權碼、其他交易平台約定付款,甚至無簽單交易等方式為
之,此由系爭信用卡經被告透過約定代繳方式,定期持續墊
繳電信費、瓦斯費乙節,亦觀之甚明,足見簽帳單並非作為
認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是否出於「持卡人親自使用信用卡」
之唯一憑據,遑論信用卡簽帳單所使用之感應紙
暨其上油墨
,因材料本質受光照時間久暫影響而自然耗失,非得永久保
存。此外,被告倘違反前揭自己持卡消費之約定義務,逕將
系爭信用卡交付並授權他人使用,使他人代理自己刷卡消費
,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該代理人所為刷卡消費行為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亦即,被告就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仍應負付款責任。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負有先提出簽帳單,證明附表二所示消費款均出於被
告本人簽帳消費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云云,
核與
系爭信用卡始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未曾掛失(見本院卷㈠
第28頁),並無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用之外觀存在乙節不
合,亦與前揭多元化之金融消費態樣有間,
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示時點發生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均
在被告出國期間,被告自無可能親自持卡簽帳消費,應推認
附表三所示消費款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入帳清償附表三所示
消費款之金錢,應屬溢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6
9 頁背面至17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但查:
①被告坦承其於104 年5 月間、104 年7 月間曾同意甲○○
之請求,自己持系爭信用卡到駿吉企業社刷卡換現金,分
別於104 年5 月22日刷卡取得215,000 元,於104 年7 月
2 日刷卡取得280,000 元,供甲○○周轉使用,事後經甲
○○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ATM 轉
帳方式繳納276,044 元清償部分消費款,餘款再由甲○○
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原告之北高雄分行臨櫃繳納292,11
2 元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等情,核與上
開期間之信用卡月結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45、47頁
),
堪認被告於104 年間確有同意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換現
金之方式,協助甲○○周轉資金。佐以被告
自承:其雖自
104 年5 月起遷往光華三路地址,與甲○○分居,惟那段
期間兩人關係分分合合,甲○○仍會隨時到上址看小孩,
甲○○亦得隨時進入其保管系爭信用卡之主臥室內(見本
院卷㈠第27、28頁)等語,暨被告保管系爭信用卡之收納
盒、收納盒所在之衣櫃及主臥室平日均未上鎖,係處於進
入該房間內之任何人得隨時取用之狀態,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8頁)等一切情事,可知被告雖自104
年5 月起與甲○○分居,惟其間關係仍屬密切,系爭信用
卡得供被告、甲○○隨時取用,自不能排除被告有默許甲
○○使用系爭信用卡周轉資金之可能性。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針對附表三所示消費款聲明
異議乙節
,
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
6 年9 月20日止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68 、158 至164 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認
上開通話內容係屬真實。對照系爭信用卡月結單記載,附
表三所示消費款之繳款期間係在104 年9 月到12月間(見
本院卷㈠第46至56頁),
參諸104 年11月10日之通話譯文
顯示,被告於接獲原告客服人員通知當月應繳帳款達501,
310 元(按:包括附表三所示帳款陸續部分清償後之餘款
在內)後,即允諾將於接獲通知當周之星期五以前整筆繳
清(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及104 年12月15日通話譯文
顯示,被告經原告之客服人員向其報告當期應繳總額及最
低應繳金額後,係表示須待「先生」返還家後,始能動用
帳戶資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等語,足見被告與甲○
○於104 年12月間仍有財務共通情事,且被告就其出國期
間所生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款既無爭議、復有意願清償等一
切情事,應可推認附表三所示消費款縱非被告本人親自持
卡消費,亦係由被告授權使用之人持卡消費,否則被告當
無同意清償之理。至於被告辯稱:其自104 年9 月16日起
至同年11月3 日止,曾撥打原告客服電話,就附表三所示
消費款向原告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云云,核
與系爭信用卡月結單顯示,附表三所示消費款業經清償完
畢之事實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
辯解難予採信。
③被告另辯稱:其因自104 年5 月起與甲○○分居,而遷離
系爭信用卡帳單原通知地址(八德東路地址),致未能接
獲系爭信用卡月結單,無從及時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云
云。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原
告應按持卡人(即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按:指八德東
路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
寄送帳單,如持卡人變更聯絡地址或聯絡方式,而未通知
原告,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
所載聯絡地
址,作為應送達處所(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等語,可知
被告負有向原告通報變更後聯絡地址或聯絡方式之義務,
惟被告疏未通報,係可歸責於己,自不能執此卸免其責。
況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持卡人得請求原
告免費提供最近3 個月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等語,可知被告縱因遷出八德東
路地址,致不及接獲系爭信用卡月結單,尚非不能事後請
求原告補發,要無不能在附表三所示各該消費款發生後3
個月內,及時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存在。而被告
既未要求原告補寄帳單,復陸續還清附表三所示消費款,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益徵附表三所示消費款縱未獲被告事
前授權刷卡簽帳消費,亦經被告事後追認,其效力自及於
被告本人,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消費款即負有清償義務,要
難謂被告用以清償附表三所示消費款之金錢係屬溢繳。
⑶從而,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遭甲○○盜刷
之事實,復
捨棄傳喚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
足證附表二、三所示消費款係出
於盜刷,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
難認被告已善盡其
舉證責
任,被告所為盜刷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信用卡向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既未經被告通報遺
失被盜,亦查無遭盜刷情事,被告於接獲附表二所示各該消
費款之繳款通知後,復未及時聲明異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認系爭消費款均由被告持卡消費,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係屬可採。
㈡系爭信用卡餘欠款項若干?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持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前開
約定性質上係屬
委任契約,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即兼具
消費借貸要件(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195 頁系爭信用卡契
約第5 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帳款,經繳付部分消費款後
,餘款由原告先行墊付後,由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現仍餘欠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共282,05
4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就前開應收
帳款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不爭執事項㈢),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為其墊付附表二所示消費
款282,054 元,自負有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82,05
4 元,係有理由。
⑵又系爭信用卡契約因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
,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準此,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後,就其後所生遲延利息
,即無適用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
餘地,而僅能按契約終止時應適用之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各該消費款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時,所適用之約定計息利
率,未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是以:
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消費款266,959 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
終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3.29%,據此計算原告墊付
266,959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
182 天)所生遲延利息為17,691元(計算式:266,959 ×
13 .29% ÷365 ×182=17,69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消費款1,730 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3.79%,據此計算原告墊付1,
73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182
天)所生遲延利息為119 元(計算式:1,730 ×13.79%÷
365 ×182=118.9 )。
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消費款1,965 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4.79%,據此計算原告墊付1,
965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182
天)所生遲延利息為145 元(計算式:1,965 ×14.79%÷
365 ×182=144.9 )。
④附表一編號4 所示消費款11,400元,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時之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5% ,據此計算原告墊付11,4
00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182 天
)所生遲延利息為853 元(計算式:11,400×15% ÷365
×182=852.6)。
⑤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消費款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終
止之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合計18,808元(計算式:17,691+119+145+853=1
8,808 )。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契約終止後至107 年4 月
16日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合計21,896元(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其中在18,80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得准許之;
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依且條第2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
依
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
時,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
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則收取違約金500 元,但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而被
告遲誤106 年9 月帳款之繳款期限,自同年10月、11月、12
月連續一、二、三期未繳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月結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依前引約定收取違約金1,200 元(計算式:300+400+500=1,
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被告餘欠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合計302,062 元(計算式
:282,054+18,808+1,200=302,062),及其中282,054 元分
別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2,062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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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計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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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6,959元 │自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4 年11月│
│ │ │,
按年息13.29%計算之利息。 │3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266,959 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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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730元 │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5 月│
│ │ │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 │16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1,730 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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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965元 │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7 月│
│ │ │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 │18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1,965 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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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1,400元 │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此筆消費款乃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11月│
│ │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5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消費總額,│
│ │ │ │共1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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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2,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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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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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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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 月14日 │ 駿吉企業社 │ 55,000元 │①發生於被告出國期間(104 │
│ │ │ │ │ 年7 月3 日至104 年8 月30│
│ │ │ │ │ 日,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
│ │ │ │ │ 第169 頁背面)。 │
│ │ │ │ │②被告否認簽帳單係其親簽。│
│ │ │ │ │③被告辯稱係遭甲○○盜刷換│
│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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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 月21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163,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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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 月30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61,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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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 月5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279,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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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 月25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87,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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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9 月5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272,000元 │①被告否認簽帳單係其親簽。│
│ │ │ │ │②被告辯稱係遭甲○○盜刷換│
│ │ │ │ │ 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06 、│
│ │ │ │ │ 17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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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9 月7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245,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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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 月8 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189,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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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0月21日 │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 142,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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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49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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