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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 被   告 涂喬瑋       顏俊民       劉盈志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前合夥成立六福新饌食品行,而為合 夥人,而六福新饌食品行前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向原告 購買水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5,037 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起訴請求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上開貨款,由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 號受理,雙方於 105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 付原告415,037 元,給付方法自105 年7 月起分12期,期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3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37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福新饌食品行並未依約履行,截至106 年7 月止尚欠240, 037 元未給付,被告等人為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人,自應 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240,037 元及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 應另行起訴」、「院字第九一八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 。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 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 。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該 號前段解釋。業已示明」,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1112號解 釋分別已有明文。則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 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 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 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 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 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 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 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前就六福新饌食品行積欠之貨款債務,業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 號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條件為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415,037 元,給 付方法自105 年7 月起分12期,按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 付3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37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上開貨款債權,業已取得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六福新饌食品行未依約履行時,即得執該調解 筆錄逕對六福新饌食品行為強制執行,本屬至明。又依前揭 司法院918 號、1112號解釋意旨,於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原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執行力即已及於其 他合夥人即被告等人,是原告本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續對被 告等人為執行,而無再另為起訴之理。再本件被告等人確合 夥成立六福新饌食品行而為合夥人,且未解散乙節,此有 屏東縣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以下 ),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亦無否認其等 為合夥人之情事,本件尚無須另訴確認其等合夥人身分之必 要,併此敘明之。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明定起訴違背第31條 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原告係就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 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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