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時代通商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全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叙帆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通商廣場大樓(下稱時代大樓)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3 之承租戶,
詎
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積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 萬9,680 元、電費4 萬9,941 元及
水費2,110 元,合計為13萬1,731 元未繳,經伊以
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仍未繳納,
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時代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終止
房屋租賃協議書、委託書、
債權計算明細表及時代大樓第二
十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