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吳師弦
訴訟
代理人 吳政誼
被 告 蔡成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
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
非犯罪
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
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因過
失傷害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原告
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
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
上開犯罪
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惟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
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2,51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28,474 元本息(本院卷第3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富民路口「京城建設大樓」工地門口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於同日
下午1 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近裕國街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
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
峻賜同向行駛至該處,致原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足燒燙傷2 度併水皰形成,約佔體表面積<1%、頸部扭傷並
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7 MG /L ,始查悉
上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修復費
用6,300 元、醫療費用32,614元,且因系爭事故致無工作而
損失8,000 元,且將來美容及復健費(含交通費)預估為33
,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
不輕,原告因此出現焦慮、恐懼、憂鬱、失眠等有礙健康之
精神病症,故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4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亦不
爭執原告請求手機修復費用,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有
健保給付,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將來美容及復健費(含交
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而認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手機修復費6,3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憑,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2,614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
急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育森中醫診所收
據為證,觀以該收據所示醫療費用,其金額總計應為27,107
元,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範圍
內之醫療費用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金額之主張,礙難
准許。
⒉手機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修復費6,300 元,業經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從事羽球教練,損失18日薪資
8,000 元一情,提出吳東衛教練聲明書為證。原告所收傷勢
主要為右足燒燙傷,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療養需要
,而無法繼續從事羽球教練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對證明書,原告107 年9 月5 日就診時,病狀仍
為多處外傷,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
8月14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⒋疤痕治療所需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後,右小腿及右足底仍有疤痕乙節
,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腿部
部樣貌影響個人自信甚鉅,進行相當之雷射去疤治療應屬必
要。經原告提出彤曜時尚診所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因右小腿外傷性疤痕併發色速沉澱,建議皮秒雷射治療
色素及疤痕,1次費用約15,000元」等語,應認4 次雷射疤
痕治療費用共計60,000元為必要,原告僅請求33,000元,自
屬有理。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爰
審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407 元(計算式:
醫藥費27,107元、手機修復費6,3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8,00
0 元+ 雷射疤痕治療費用33,000元+ 慰撫金30,000元=104,
40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
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車禍後為警詢問所述,原
告行駛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且無速限標誌,依前引法條,其
在慢車道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然其已
自承當時時速
約50公里,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明,又前述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10﹪、
9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1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93,967元(計算式:104,407 元×90% =93,9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