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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吳師弦 訴訟代理人 吳政誼 被   告 蔡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 失傷害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原告 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 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 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2,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28,474 元本息(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富民路口「京城建設大樓」工地門口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於同日 下午1 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近裕國街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 峻賜同向行駛至該處,致原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足燒燙傷2 度併水皰形成,約佔體表面積<1%、頸部扭傷並 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7 MG /L ,始查悉 上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修復費 用6,300 元、醫療費用32,614元,且因系爭事故致無工作而 損失8,000 元,且將來美容及復健費(含交通費)預估為33 ,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 不輕,原告因此出現焦慮、恐懼、憂鬱、失眠等有礙健康之 精神病症,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亦不 爭執原告請求手機修復費用,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有 健保給付,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將來美容及復健費(含交 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而認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手機修復費6,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2,614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 急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育森中醫診所收 據為證,觀以該收據所示醫療費用,其金額總計應為27,107 元,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範圍 內之醫療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金額之主張,礙難 准許。 ⒉手機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修復費6,300 元,業經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從事羽球教練,損失18日薪資 8,000 元一情,提出吳東衛教練聲明書為證。原告所收傷勢 主要為右足燒燙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療養需要 ,而無法繼續從事羽球教練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對證明書,原告107 年9 月5 日就診時,病狀仍 為多處外傷,是以,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 8月14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⒋疤痕治療所需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後,右小腿及右足底仍有疤痕乙節 ,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腿部 部樣貌影響個人自信甚鉅,進行相當之雷射去疤治療應屬必 要。經原告提出彤曜時尚診所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因右小腿外傷性疤痕併發色速沉澱,建議皮秒雷射治療 色素及疤痕,1次費用約15,000元」等語,應認4 次雷射疤 痕治療費用共計60,000元為必要,原告僅請求33,000元,自 屬有理。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407 元(計算式: 醫藥費27,107元、手機修復費6,3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8,00 0 元+ 雷射疤痕治療費用33,000元+ 慰撫金30,000元=104, 40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 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車禍後為警詢問所述,原 告行駛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且無速限標誌,依前引法條,其 在慢車道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然其已自承當時時速 約50公里,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明,又前述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10﹪、 9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1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93,967元(計算式:104,407 元×90% =93,9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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