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王岳明 訴訟代理人 朱 瑜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委請原告在 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後方公共 巷道裝設載貨昇降機1 部(下稱系爭貨梯),兩造並於104 年9 月8 日簽立系爭貨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承攬裝設系 爭貨梯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 定金12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2月底 完成系爭貨梯之裝設。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即採購系爭 貨梯所需材料,並於材料備妥後,於同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 將於同年月15日到場施工,被告以系爭大樓住戶需要內部 整合意見為由通知原告暫緩施工,被告另於104 年12月間通 知原告到場施工,然原告到場後仍因系爭大樓住戶不同意搭 設鷹架且報警處理而無法施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竟 單方通知原告更改昇降梯規格為載客昇降機,並要求原告配 合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經原告以違反系爭合約為由拒絕, 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絕接 受施作,亦不履行鷹架搭設之附隨義務,導致給付不能,經 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搭設鷹架 ,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若前開解除契約並未合法,被告亦表 示系爭大樓無雜項執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無法安裝拒絕受領 ,而致給付不能,故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又原告業已採購材料及加工製作貨梯,而系爭 貨梯尺寸特殊訂製,無法轉賣,雖經沒收被告前已交付之 定金,仍受有135,900 元之損害,故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26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9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金額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㈠),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請求賠償,但兩造乃約 定經被告通知與住戶溝通、協調後再告知施工時間、地點, 但原告自行進貨製作系爭貨梯,故為原告違約;次原告前經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㈡)取得系爭合 約之定金12萬元,違約定金應為法定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 既已受領前開定金,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安裝系爭貨梯 於系爭大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並申請雜項執照,但 未獲同意、亦無雜項執照,且原告並專業廠商,可歸責其 事由未能取得電梯操作許可證,故系爭合約於法律上為給付 不能,應屬無效,此為原告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原告自不 得以此解除契約;復兩造就系爭貨梯被告不搭設鷹架,無法 安裝乙事,於104 年間業已發生,原告今方請求解除契約 、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時效期間;另系爭貨 梯還可以轉賣,若不能轉賣,原告亦保有殘餘價值135,900 元之利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8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40 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定金12萬 元予原告(契約的內容如原告原證一)。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間通知原告公司到場施工,惟因系爭大樓 部分居民反對且報警,原告未能進場施工。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寄發高雄林華郵局109 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求原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定金12萬元,原告則於10 5 年5 月27日寄發高雄英德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於函到7 日內聯絡原告就簽約及載貨昇降梯已完成相關材料 進行協商。 ㈣、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寄發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22、23頁)予被告,請其於收受7 日內完成鷹架搭設及 定作人履行合約協力行為,讓原告按照合約進場施工安裝, 並給付現場安裝費20萬元。復於107 年8 月16日另行寄發高 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4、25頁)予被告,以被告 未履行上開安裝鷹架協力義務讓其進場施工,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係為 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受確定判決拘束,然 僅關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而生,故在確定 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前案㈠為同一事件,並為判決確定, 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查前案㈠與本案當事人相同,為 同一系爭電梯承攬關係之糾紛,訴訟標的亦同為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然前案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原告並未依 同法條第1 項為催告,故無從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 償,並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上訴撤回 ),原告於本件乃主張其嗣於107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於107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後,再依同法第50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前案 ㈠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前案㈠既判力效 力所及。至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 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前案㈠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當 無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如原因持續發生 ,並非單一事件,則該除斥、時效期間應以原因終了時起算 。經查: 1、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已約定,原告交貨及安裝日期須配合 現場狀況施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找廠商搭設鷹架,故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須被告搭設鷹架之協力行為始能完 成(此為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雙方應受爭點效拘束)。兩造於104 年9 月8 日簽立系爭合 約後,被告曾於104 年12月間通知原告到場施工,惟因系爭 大樓部分居民反對施工且報警處理,致原告未能進場施工後 ,被告迄今遲未搭設鷹架盡其協力義務。又此被告未盡其定 作人協力義務之狀態持續進行,故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寄 發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7 日內 完成鷹架搭設及定作人履行合約協力行為後,於107 年8 月 16日另行寄發高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安 裝鷹架協力義務讓其進場施工,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所 生損害,自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業已罹時效期間云云,自 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安裝系爭貨梯, 且無申請雜項執照、原告並非專業廠商,可歸責其事由未能 取得電梯操作許可證,是系爭合約於法律上為給付不能,應 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 人皆不能為給付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安裝系爭貨梯,自應 負責徵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此兩項義務絕非不能給付縱有不能,亦僅為主觀不能,契 約並非無效。又依建築法所授權頒佈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 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 ,需經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嗣後由專業廠商為保養,並無 規定若非專業廠商之安裝,即無法取得許可證;況原告雖自 非專業廠商,但其表示會委由專業廠商代為施工,依承攬之 性質,僅為求工作之完成,自無不可,是當無原告非專業廠 商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3、被告固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中,業已終 止系爭合約,故原告無從再為終止,然未曾提出其何時通知 終止之相關憑證,又經本院調取前案㈠卷宗查閱後,被告僅 於該案件中主張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返還租 金,並主張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片面終止,被告應依約履行等 語(前案㈠原審卷第156頁、二審卷第89反頁),並無被告 所言其為終止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願解約( 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共有282,178元,扣除已收取之定金12 萬元,尚有135,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貨梯材料、 加工成本計算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9 頁)。查: ⑴、系爭貨梯部分材料經鑑定結果,因為客製化訂製加工成品, 非標準規格,無轉賣之可能性,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反頁),又原告自承該鑑定 報告以外之材料可為轉賣,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鑑定報告所 示材料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之材料價值、加工所支出之費 用及該等項目之預期利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雖有估算 材料之價值,然此為現餘機體之殘值(現況材料購買之價值 ,非等同轉賣價額,因無轉賣可能),並不等於原告實際購 買材料及加工成本,亦未加計利益,是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所附估價單金額為基準(本院卷第14反頁),經核對結果 ,系爭項目分別為估價單項目4 、5 、6 、9 、10、12、13 、14,核算金額共為261,900 元,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定金 120,000 元,尚有141,900 元之損害。惟系爭貨梯現餘部分 雖無法以「貨梯」形式轉賣,仍有回收材料之價值,此部分 原告受有之利益,應予扣除,本院酌以系爭項目材質、種類 後,認應以15,0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 125,900 元(141,900 -16,000=125,900 )。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接獲安裝通知,即自行先製作系爭貨梯, 顯有違約,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合約,就 系爭貨梯之規格業有約定,若欲如期依通知安裝,必先完成 系爭貨梯製作方得實現,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旋即製 作系爭貨梯,並無違背兩造間之約定。 ⑶、被告另辯稱,定金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已取得定金, 自不得再請求超過定金部分之賠償云云。按被告所交付之定 金,為契約成立後所交付,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用,此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其性質應為 違約定金,而此定金之交付在契約履行以前,其目的係在強 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能履 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僅應得認為最低賠償 額之預定,是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仍得就其超過部分之損 害,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 告存證信函㈡亦僅表明欲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催告之意思 ,故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意思表示送達對造 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9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