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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王岳明 訴訟代理人 朱 瑜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 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 │ │ │標註) │號標註) │ │ ├────┼────────────┼────────────┼─────┤ │事實及理│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事實及理由│ │由 │「125,900 」元(141,900 │「126,900 」元(141,900 │㈡4⑴部│ │ │-「16,000」=125,900 )│-「15,000」=126,900 )│分 │ ├────┼────────────┼────────────┼─────┤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引號內更正│ │ │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 │ │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