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高雄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智敏
被 告 林美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
1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高雄隴岡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周智敏則為原告委託負責社區安
全管理維護之全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品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服務之管理組長。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帶同房仲業者至該大樓地
下1 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逃生通道,開
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周智敏獲悉後遂前往機械房促請被
告等人離開,雙方遂生齟齬。
詎料,被告
嗣後竟以遭周智敏
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由,對周智敏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為無罪判決,
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惟原告業已就
前揭刑事訴訟程序
代為周智敏支付
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680 元。為
此,
爰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
告應支付此部分律師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680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對周智敏個人提告,並
非對原告興訟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住戶,周智敏則為原告委託負
責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之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該社
區服務之管理組長。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帶同
房仲業者至該大樓地下1 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通過機
械房之逃生通道,開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周智敏獲悉後
遂前往機械房促請被告等人離開,雙方遂生齟齬。被告
嗣後
以遭周智敏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由,對周智敏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
院卷第7 至18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
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代周智敏支出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費,
應由被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償還
云云,
固據提出該住戶規約為憑(見院卷第25頁),然查:
㈠、細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
(住戶)控告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敗訴,必須支付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所支付之律
師費用」等文義。可知,該規定係以住戶對「管理委員會」
提起訴訟後敗訴確定,始負有償還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費用
之義務,又縱令因管理委員會性質上係屬委員制之
非法人團
體,依前揭規定文義,至多僅得將該規定
適用範圍擴張解釋
至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即「管理委員」個人因執行社區事務
,遭住戶興訟時始有適用,尚無從及於管理委員以外之他人
。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以外之任何
第三人與住
戶間倘有涉訟,縱管理委員會代該第三人聘請律師而受有支
出相關費用損害,然此既已顯逾
上開規定
文義解釋範圍,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㈡、
本件周智敏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揆諸上開說明,能
否認被告應依上開規約條負償還律師費用之責,本有疑義;
況且,周智敏雖係因執行社區事務與被告發生齟齬而涉訟,
然其僅係受僱於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派駐在系爭社區服
務,並非直接受僱於原告。換言之,周智敏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
法律上或職務上之直接監督關係存在,縱令周智敏依全品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指示於執行系爭社區事務而與住戶涉訟,
亦應由其雇主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原告本
無為周智敏個人代為聘請律師之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存
在,自無僅憑原告一己之意而任意為他人償付律師費用,事
後反轉向住戶
求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償還律師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80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