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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高雄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智敏 被   告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 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高雄隴岡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周智敏則為原告委託負責社區安 全管理維護之全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品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服務之管理組長。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帶同房仲業者至該大樓地 下1 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逃生通道,開 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周智敏獲悉後遂前往機械房促請被 告等人離開,雙方遂生齟齬。料,被告後竟以遭周智敏 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由,對周智敏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業已就前揭刑事訴訟程序 代為周智敏支付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680 元。為 此,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 告應支付此部分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680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對周智敏個人提告,並對原告興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住戶,周智敏則為原告委託負 責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之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該社 區服務之管理組長。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帶同 房仲業者至該大樓地下1 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通過機 械房之逃生通道,開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周智敏獲悉後 遂前往機械房促請被告等人離開,雙方遂生齟齬。被告嗣後 以遭周智敏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由,對周智敏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 院卷第7 至18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代周智敏支出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費, 應由被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償還云云, 固據提出該住戶規約為憑(見院卷第25頁),然查: ㈠、細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控告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敗訴,必須支付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所支付之律 師費用」等文義。可知,該規定係以住戶對「管理委員會」 提起訴訟後敗訴確定,始負有償還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費用 之義務,又縱令因管理委員會性質上係屬委員制之非法人團 體,依前揭規定文義,至多僅得將該規定用範圍擴張解釋 至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即「管理委員」個人因執行社區事務 ,遭住戶興訟時始有適用,尚無從及於管理委員以外之他人 。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與住 戶間倘有涉訟,縱管理委員會代該第三人聘請律師而受有支 出相關費用損害,然此既已顯逾上開規定文義解釋範圍,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周智敏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揆諸上開說明,能 否認被告應依上開規約條負償還律師費用之責,本有疑義; 況且,周智敏雖係因執行社區事務與被告發生齟齬而涉訟, 然其僅係受僱於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派駐在系爭社區服 務,並非直接受僱於原告。換言之,周智敏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法律上或職務上之直接監督關係存在,縱令周智敏依全品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指示於執行系爭社區事務而與住戶涉訟, 亦應由其雇主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原告本 無為周智敏個人代為聘請律師之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存 在,自無僅憑原告一己之意而任意為他人償付律師費用,事 後反轉向住戶求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償還律師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80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