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幸容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遊覽車公司,被告為旅行社,
兩造先前業
務往來內容主要為被告接團後向原告訂車,原告依據被告指
示時間派車載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車載送來台
旅遊之大陸旅行團,原告已依約派車載客履行契約義務完畢
,並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7日、3 月24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收到發票後均置若罔聞,未依約給
付車資,為此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訂車,並未積欠原告車資,原告並
未提出訂車契約、大餅圖、派車單為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向原告訂車,被告之關係企業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遊
覽車公司,無須另向原告調車,原告提出之車資發票,被告
亦未用以申報
營業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車,兩造成立載送
旅客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原告
訂車、使用原告所派遊覽車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
告就此僅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6-9 頁)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交通部觀光局、內政部移民署
結果,固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期間,被告確有接待
4 團大陸團體旅客(下稱
系爭4 陸客團),有交通部觀光局
107 年11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旅遊行程表、內政部移民署10
7 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團體
旅遊申請資料一覽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54 、55 -57
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若無派車事實,原告應不會自行申
報發票,亦無可能確切知悉被告接待系爭4 陸客團之具體日
期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兩造間書面訂
車契約或訂車紀錄,及遊覽車大餅圖、派車單等可直接證明
被告向原告訂車,或原告有派車使用於系爭4 陸客團之有力
證據,反而連遊覽車司機為何人遲未能陳報,僅表示司機已
離職,原告公司無派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82頁),
且其對當初向原告訂車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系爭4 陸客
團之導遊亦均表示不知(見本院卷82-83 頁、66頁反面),
顯違反遊覽車業之交易常情,更難令人信實。又原告主張開
立予被告之車資發票,
經查證被告並未以之申報其106 年1
至4 月之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1日
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自
難認被告確有收受
上
開發票,而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承認發票
所載之車資。則單憑
原告知悉系爭4 大陸旅行團之旅遊日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接待之系爭4 陸客團確係使用原告之車輛,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4 陸客團,有成立載送旅客契約,無以採信。原告既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載送旅客契約存在,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車資148,400 元,即
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當初
派車、與被告聯繫訂車之相關事宜,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實
質當事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陳述之證明力與原告之
陳述無異,原告復無法提出
可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其
他積極證據,本院審酌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為當事人訊
問,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原告訂車之心證,因認原告
聲請為當事人訊問,並無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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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程日期 │原告所派遊│車資 │
發票日期│
│ │ │覽車車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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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月 │426-SS │37,100元│106 年2 │
│ │18日至1 月│SH-0118B │ │月2日 │
│ │25日 │ │ │ │
├──┼─────┼─────┼────┼────┤
│2 │106 年1 月│561-W2 │37,100元│106 年2 │
│ │21日至1 月│SH-0121A │ │月2日 │
│ │28日 │ │ │ │
├──┼─────┼─────┼────┼────┤
│3 │106 年2 月│561-W2 │37,100元│106 年3 │
│ │8 日至2 月│SF-0208A │ │月17日 │
│ │15日 │ │ │ │
├──┼─────┼─────┼────┼────┤
│4 │106 年3 月│029-QQ │37,100元│106 年3 │
│ │5 日至3 月│SF-0305A │ │月24日 │
│ │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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