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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郭家瑋 被   告 林昀仟 被   告 凱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昀仟或被告凱瀚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 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昀仟、被告凱瀚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昀仟或被告凱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凱瀚公司)仲介 原告向被告林昀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號6349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簽立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15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07 年 3 月23日繳清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凱瀚公司 遲至107 年7 月下旬,始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行經訴外人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同 地段第22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畸零地,面積8 平方公尺 )不能連接中山西路對外通行,系爭房地買賣係有瑕疵。林 昀仟及其代理人即其子陳倢陞蓄意隱瞞上情,更於106 年12 月1 日委託凱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時,由陳倢陞在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詢事項 編號4 「基地對外道路可否通行」項下勾選「是」,而為不 實告知,林昀仟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又凱瀚公司自原告收受系爭房地仲介報酬,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查核確認系爭房地現況,致生損害 於原告,凱瀚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而有通行系爭畸零地連接對外道路之必要,須每 年額外給付台糖公司系爭畸零地租金10,750元(按土地面積 ×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是按系爭房 地仍有30年使用期間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通行費之損失 322,500 元(即10,750×30=322,500)。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該信函業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卻無結果,為此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昀仟賠償原 告322,500 元;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凱瀚公司就同一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 ),林昀仟與凱瀚公司分別依不同原因、就同一損害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於林昀仟或凱 瀚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就該已給付部分即免其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 、60至61、148 頁)等語。並聲明 :林昀仟或凱瀚公司應給付原告3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1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林昀仟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委託陳倢陞出售,非伊親洽凱 瀚公司、原告辦理出售事宜,而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業與 台糖公司就系爭畸零地簽立為期5 年之土地租約,雙方約定 每年應納土地租金10,750元予台糖公司(下稱系爭畸零地租 約)乙節,為陳倢陞所明知,衡情陳倢陞當無隱瞞之理,凱 瀚公司疏未將上情轉知原告,並協助原告辦理系爭畸零地租 約之換約手續,自非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房地買賣不負瑕 疵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凱瀚公司辯稱:凱瀚公司於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隨即調 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進而查知系 爭畸零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且位在系爭房屋騎樓前方,外 觀上係屬既成道路之一部,陳倢陞復未據實告知林昀仟與台 糖公司間有系爭畸零地租約存在,在通常情形下,凱瀚公司 實無從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須向台糖公司繳納租金,始 能通行系爭畸零地,凱瀚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陳捷陞有無據實告知系爭房地現況?若否, 其不利益應否歸於林昀仟?㈡凱瀚公司辦理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事務,有無過失?㈢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瑕疵?若有,原告 所受損害若干?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陳捷陞有無據實告知系爭房地現況?若否,其不利益應否歸 於林昀仟?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 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誠實揭露系爭房地 為袋地,非經通行系爭畸零地不能連接對外道路之重要訊息 等情,林昀仟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陳捷陞代理伊委 託凱瀚公司銷售,並已將系爭房地對外通行情況,及系爭畸 零地租約存在等情,如實告知凱瀚公司。凱瀚公司則以:陳 捷陞代理林昀仟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際,未曾告知系爭房地 為袋地,於買賣雙方議約、簽約過程中,亦未揭露系爭畸零 地租約存在之事實,凱瀚公司係在雙方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交屋事宜後,始獲告知上情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林昀仟前開辯解固有證人陳捷陞證稱:「那時我有找了7 間 仲介公司,我當時都有逐一跟它們告知此事,有的是用電話 講,有的是當面告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 經本院進一步探詢委託銷售經過,及陳捷陞究於何時、以何 方式向凱瀚公司揭露「系爭房地非經通行系爭畸零地,不能 連接中山西路對外聯絡」等細節,陳捷陞則證稱:「…當時 我接洽的承辦人是朱庭儀,我並沒有交付任何與系爭房地有 關的文件給朱庭儀,我只簽了一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給朱庭儀 ,只有給朱庭儀門牌號碼,但沒有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登記謄本」、「…我不確定是否在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或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時,就同時告知上情」、「我已經不記得是以 何方式告知朱庭儀此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是我勾的 ,我不知道是誰勾的」、「我當時並沒有留意到該說明書所 詢事項包含『基地對外道路是否可通行』的問題」、「當時 是凱瀚公司的人將全部欄位都勾好以後,再交給我簽名,我 那時候只有特別確認關於漏水及兇宅的記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110 頁),可見陳捷陞以其親身經歷,無從具體 陳述究如何向凱瀚公司揭露系爭房地為袋地,及系爭畸零地 租約存在等情,其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自不能僅憑陳捷陞 前後不一致之籠統陳詞,遽為對林昀仟有利之判斷。 ⑵又證人朱庭儀否認曾獲陳捷陞告知系爭畸零地租約存在(見 本院卷第115 頁),並證稱:「從委託銷售、簽約,直到簽 約後3 個月,在此過程中,陳捷陞隻字未提此事」、「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是陳捷陞委託銷售時…要我幫他勾一勾,讓 他簽名就好,我當時並沒有將說明書各個項目逐項唸給陳倢 陞聽,也沒有詢問他各項目到底應回答是或否,我勾完之後 ,陳捷陞連看都沒看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核其所述與陳捷陞前揭有關委託銷售經過之證詞大致相 符,亦與證人即代書洪美淇證述,賣方在系爭房地買賣簽約 過程中,均未提及另有系爭畸零地租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4 5 頁)乙節相合,應屬可採,足認陳捷陞就系爭房地出賣人 負有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詢事項據實說明之義務,全不在 意,且始終未向原告、凱瀚公司承辦人或代書揭露系爭房地 買受人須另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畸零地租約,否則不能聯外 通行等重要事項。林昀仟辯稱陳捷陞已如實揭露上情,顯與 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⑶另參諸證人即代書洪美淇證稱:其於買賣雙方辦畢交屋手續 後,因於107 年6 月27日接獲陳捷陞以LINE轉發台糖公司於 107 年6 月22日向林昀仟催討系爭畸零地租金之函文,並詢 問在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有無併將系爭畸零地租約過 戶云云,經其致電台糖公司承辦人,始知系爭房地須通行系 爭畸零地始能連接中山西路(見本院卷第146 、69至70頁) 等情,凱瀚公司所提出,陳捷陞於系爭房地委賣期間,與 該公司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未有隻字提及系爭房地為 袋地,非通行系爭畸零地不能連接中山西路,或其他與系爭 畸零地租約相關,足以揭露系爭房地受通行上限制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事,益徵林昀仟或其代理人林昀 仟始終未誠實揭露系爭房地有通行上受限制之瑕疵至明。 ⑷再者,兩造就陳捷陞係受林昀仟委託,代理林昀仟委任凱瀚 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記載,陳捷陞以林昀仟代理人身分,代理林昀仟簽立各 該書面契約之意旨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22、23至24、71至 74頁),足認陳捷陞為林昀仟之代理人無訛。而林昀仟向其 前手即訴外人王顏秀菊購入系爭房地時,即獲告知系爭房地 非經通行系爭畸零地,不能連接中山西路對外,且須與台糖 公司簽立系爭畸零地租約等情,亦據林昀仟及陳捷陞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1、108 頁,及本院卷第87、89頁地籍異動 索引),林昀仟復先後於103 年8 月5 日、105 年4 月19日 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畸零地租約(見本院卷第98、94頁), 可見林昀仟、陳捷陞對於系爭房地受有聯外通行上之限制, 知之甚明,其本於自己買受系爭房地之親身經驗,當無不知 上情攸關系爭房地是否具備通常使用效能,及市場交易價格 高低之理,卻未向買方誠實揭露,已有違出賣人據實告知義 務,係有過失。 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林昀仟雖未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委 託銷售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惟其就代理人陳捷陞之過 失,亦應負同一責任。 ㈡凱瀚公司辦理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務,有無過失? ⒈按不動產居間人,受賣方委託銷售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因 其報告、媒介而成立時,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佣金) ,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 不動產居間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為契約上之 通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至於其已 盡此注意與否,則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應依客觀之注 意能力,而非依其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 ⒉原告主張:凱瀚公司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具有不動產買賣專 業,卻疏未查核賣方告知內容之真偽,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凱瀚公司否認之,並辯稱:凱瀚公司 辦理系爭房地銷售業務,業經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查明系爭畸零地係屬道路用地,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至於林昀仟與台糖公司間有系爭畸零地租約存在乙 情,非經林昀仟據實相告,凱瀚公司無從查知,詎林昀仟竟 隱瞞上情,致生系爭房地買賣爭議,非可歸責於凱瀚公司等 語。 ⒊經查: ⑴凱瀚公司以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仲介經紀、仲 介服務為業,乃具備不動產買賣專業知識之人,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內政部地政司於10 4 年4 月修正頒布不動產經紀業使用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針對土地、成屋及預售屋,分別強化 其應記載事項內容,促進不動產資訊透明度,有助於購屋者 了解完整的屋況及周邊環境,以便作成正確的交易決定,避 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損害,並訂自104 年10月1 日起施行 。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揭示,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者不得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等 替代「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亦即,業者自104 年10月1 日起,與委託銷售人(賣方)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物件時,即 應使用新版「不動產說明書」向買方提供解說。上情當為凱 瀚公司知悉且遵循,若否,即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⑵陳捷陞代理林昀仟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由 凱瀚公司之員工朱庭儀代為填寫後,交由陳捷陞簽名等情, 業據朱庭儀、陳捷陞證述如前,朱庭儀並證稱:「…開始銷 售前我有先到現場查看,但由於陳捷陞將系爭房地出租,承 租人還住在裡面,我不得其門而入,…我勾選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時,依…現況是可通行中山西路,而勾選『是』,…( 問:你有無發現系爭房地與中山西路之間尚有一塊台糖公司 的畸零地?)有,…但我沒有向陳捷陞確認系爭畸零地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可見朱庭儀明知系 爭房地聯外情狀有別於通常情形,卻疏未向出賣人查實,已 有過失。再參諸原告陳稱:買賣雙方議約當日,係由訴外人 即凱瀚公司之員工洪文民向其解說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 惟洪文民只有特別向其說明「壁癌」及「兇宅」項目,而未 說明「基地聯外道路可否通行」等其他內容(見本院卷第11 2 頁),核與證人陳捷陞證述:簽約時只有特別確認有關漏 水及兇宅的記載,未及於其他(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證 人洪美淇證稱:「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陳捷陞有提及他不 負漏水保固責任,所以…在備註欄註明陳捷陞已有告知系爭 房地有漏水情形,但現況交屋,…陳捷陞也有提到…系爭房 地有廣告牆、租客的問題,…關於系爭房地裡的廢棄物要由 出賣人在交屋前清空,雙方也有談妥…」、「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應由賣方事前先寫好,要簽約當天再讓買方確認,…一 般來說,除非簽約時賣方或仲介有特別指明那些項目要說明 ,否則不會再逐一確認,…通常這份書面仲介與賣方事先就 會確認、填寫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6 頁)大致 相符,足見凱瀚公司並未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逐一向 買方(即原告)解說系爭房地現況時,遑論針對「基地聯外 道路可否通行」事項為說明。揆諸前引規定,凱瀚公司即難 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⑶凱瀚公司雖辯稱:系爭畸零地已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僅憑地 籍圖顯示之外觀,無從查悉買方非經與台糖公司簽立租約, 不能通行系爭畸零地,林昀仟、陳捷陞故意隱瞞上開重大訊 息,非可歸責於凱瀚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而 ,凱瀚公司於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既已調閱系爭畸零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則從形式上觀察,當無不知系爭 房地因遭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畸零地阻隔,而有聯外通行上 之限制之理(見本院卷第66、68頁),再核對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所載「基地聯外道路可否通行」所詢事項之答覆為「是 」,自不難發現賣方有未據實說明情事,詎凱瀚公司卻容任 之,即無可推諉卸責。況由證人洪美淇證稱:「如果出賣人 有誠實告知,在通常情形下,我們會協助辦理換約,在辦畢 過戶手續後,我會帶買方去和台糖公司重新簽租約,林昀仟 則要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協助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 頁),益徵在通常情形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者負有協助 買賣雙方處理系爭房地通行問題之附隨義務,凱瀚公司卻疏 未為之,認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係有過失。至於證 人洪美淇證稱:由於地籍圖上未顯示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鄰 地地號,且未標示道路名稱,看不出系爭房地有無鄰路,而 無從發現系爭房地有聯外通行上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45 頁 )云云,核與地籍圖已顯明系爭房地與其周邊鄰地、道路用 地相對位置之事實不合,為不可採,自不能執此遽為凱瀚公 司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從而,凱瀚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亦 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瑕疵?若有,原告所受損害若干?被告應 否同負賠償責任? ⒈按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原告起訴時固須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惟依法官知法原則,關於法律評價、判斷及用,係屬法 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亦即法院就 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 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林昀 仟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受有聯外通 行上之限制,致原告為使系爭房地得發揮其通常效益,須額 外支出相當於系爭畸零地租金之通行費損失等情,已經表明 其原因事實,並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查實無訛,則就該事 實究應適用有關權利瑕疵擔保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即屬 法官知法、用法之職權範圍,不受原告起訴狀或其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見本院卷第7 、60、148 頁),合先敘明。 ⒉其次,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係指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 、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 權利,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 (如袋地通行)則不在擔保之列。再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該條所稱「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60 條復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準此,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 ,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 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系爭房地非經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畸零地,不能連接中 山西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能否聯外通行 ,業經內政部地政司納入不動產說明書應告知之重要事項, 且攸關該房地能否發揮既有使用效能及收益價值高低,影響 買方購買意願至鉅,如因欠缺聯外通行之適當方法致生使用 上之限制,或須額外給付費用始能對外通行,當然使系爭房 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較通常情形低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系爭房地即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不具備情形,係屬物有 瑕疵。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所得事實,適 用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不受 原告起訴狀引用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為其論據之拘束。 ⑵被告於締約時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有聯外通行上之限制,反 而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地得聯外通行,致原告不 知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仍為購買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林昀仟所為給付即難謂與債務本旨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林昀仟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系爭房地聯外通行上之限制,因受限於地理條件而無從改 變(參見附圖),係屬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昀仟賠 償其為使系爭房地取得對外聯絡之適當方法,所受額外支出 相當於系爭畸零地租金之通行費損失,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1年5 月30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 造住商用住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鋼筋混凝土 造之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房屋之內部隔間及其他設 備之耐用年數則為3 年至15年不等(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已經翻修整理系爭房屋,有系爭 房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自107 年3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見本院卷第 29頁建物所有權狀),至131 年5 月30日系爭房屋耐用年數 屆滿時止,尚可供使用23年14月又16天,為使系爭房屋在上 開期間發揮既有效能及收益價值,應認有持續支出通行費之 必要,原告主張受損害期間為3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 ,其中超逾24年2 月又16天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而兩造就系爭房地買受人非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 畸零地,不能聯外通行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林昀仟為使 系爭房地取得對外聯絡之適當方法,於105 年4 月19日與台 糖公司簽立系爭畸零地租約,雙方約定林昀仟須每年按當期 申報地價7%支付租金予台糖公司,亦即自105 年1 月起每年 應付租金為10,752元等情,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7 年12月 17日函覆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94、102 頁),足認原告為通行系爭畸零地,至少須 每年額外支出相當於系爭畸零地租金之通行費10,752元,據 此計算原告於系爭房地所餘使用年限23年14月又16天,須額 外支出之通行費,共260,287 元(即10,752×[ 24+76/365] = 258,048+2,238.7=260,2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請求林昀仟賠償損害332,500 元,其中在260,287 元以 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⒊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⑴凱瀚公司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機會,並協助雙方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宜,分別向原告 、林昀仟收取居間報酬(服務費)15萬元、1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凱瀚公司出具之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 頁),足認凱瀚公司與原告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而凱 瀚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 引規定,凱瀚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260,287 元,亦應與 林昀仟同負賠償責任。 ⑵惟原告因系爭房地有聯外通行上之限制,所受損害只有一個 (即相當於系爭畸零地租金之通行費260,287 元),而凱瀚 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林昀仟因 買賣系爭房地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乃 各別依不同原因,就同一損害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所負賠償債務,性質上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所為清償,係生絕對清償效力, 原告就已受清償部分,不得再向另一被告請求清償。亦即, 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另一人亦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昀仟給付260,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4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凱瀚公司在260,287 元本息範圍內,與 林昀仟同負賠償責任,如林昀仟或凱瀚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就該已給付部分即免其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凱瀚公司賠償超逾260,287 元本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就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本院依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凱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經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就林昀仟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