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鵬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麗寬
訴訟代理人 邱美雅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施作船艦上之金屬工程,被告尚
積欠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
銀行鼓山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44,602 元,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之支票
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 年2 月23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4,602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