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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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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慶 原   告 黃鈴容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錡 被   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容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連帶 給付原告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黃鈴容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 玖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黃鈴容、一休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合併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惟經以書 面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 卷第81-82 頁) ,兩造未具狀表 示意見,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未為反對表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已合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陳昱錡在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伯公司 ) 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2 日 飲酒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 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 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由黃鈴容駕駛一休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一休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於陳昱錡前方,並在路口停等左轉 ,陳昱錡自後撞擊黃鈴容車輛,致黃鈴容受有腦震盪、背部 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黃鈴容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包括: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640 元。㈡工作損失38,85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休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29萬元( 主張中古市場殘值118 萬元 ,僅能出售89萬元,受有29萬元損失)。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容242,490 元、給付原告一 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黃鈴容請求醫療費用3,640 元不爭執、請求 工作損失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一休公司提 出修維費用1,297,824 元未計算折舊,一休公司承保之保險 公司願理賠651,157 元,並不一致,原告應證明何項次為本 件車禍造成,另一休公司提擷取網路二手車價格未經鑑定即 主張有118 萬元價值,並計算被告應賠償29萬元減損價額並 不合理,依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約4 年5 月及行駛7 萬多 公里,豈有人願以89萬元向其購買,亦不符社會通念及交易 習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陳昱錡在欣伯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2 日飲酒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 ,自後方撞擊黃鈴容駕駛一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一休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害,及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均在陳昱錡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 ( 卷第87頁正反面筆錄)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二人各項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應以多少為合理。本院意見如下: 1.黃鈴容部分: ⑴醫療費用3,64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8,850元:黃鈴容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因而自107 年1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始恢復 上班;惟查,黃鈴容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7 年1 月2 日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 卷第8 頁) 、之後遲至107 年1 月8 日方再次急診記載「腦震盪」( 卷 第9 頁) ,兩者相差日期已經6 日,尚難認為腦震盪係因本 次車禍所造成,黃鈴容主張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黃鈴容雖提出請假扣款之單據,惟係私文 書,本院認為依黃鈴容所受傷害及107 年1 月2 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2 小時以觀,應僅有車禍日可認為無法工作較 為合理;黃鈴容主張月薪55,500元經提出薪資證明書( 卷第 22頁) 以其任會計之職亦屬合理,是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1,850 元,黃鈴容超過部分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而不應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定之。黃鈴容因陳昱錡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腦震盪不能認為因本件 車禍造成已如上述) ,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審酌黃鈴 容為大學畢業現任會計月薪55,500元( 卷第93頁) 、陳昱錡 則為專科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 卷第88頁)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本件車禍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黃鈴容非財產損害以5,000 元為合理,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一休公司部分:一休公司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受損自用小客車 現值約118 萬元,惟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 年5 月, 事故發生前之車狀不明,不能僅以網路資料主張為現值狀況 ;但本件縱以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計算為合理,依原告提 出修理費用單據合計為1,297,824 元( 其中零件909,918 元 、工資應為384,906 元,卷第25-31 頁) 且送評估之日期為 107 年1 月5 日,與本件車禍日期相近,堪認認確為因本件 車禍受損,參以一休公司自用小客車為000 年9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24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 年 5 月,依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即高達384,906 元,如加計材 料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顯高於上開數額;是應認一 休公司請求受有29萬元損失應認為尚屬合理。 ㈡又欣伯公司既不爭執為陳昱錡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是黃鈴容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0,490元(計算式:3,640+1,850+5,000=10,490) ;欣伯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黃鈴容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490元、一休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9 月22日(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卷第41-4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