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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沈娜瑱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岱諺       蘇慧純 訴訟代理人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與被告乙○○為任職於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川公司)之同事。乙○ ○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基於通、相姦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初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通姦行為),乙○○並因而懷孕。乙○○於106 年2 月28 日對腹中胎兒(下稱系爭胎兒)執行終止妊娠手術(子宮搔 刮手術),甲○○於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 ○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因此依民法第184 、185 、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甲○○以:原告因精神意識不佳,一直將原告之前終止妊娠 之胎兒當成系爭胎兒。甲○○於106 年4 月14日之所以願意 偕同母親(下稱吳母)與原告及其母親(下稱沈母)商談, 希望繼續維持夫妻情誼,並藉此平復原告心情,原告卻在 未有實證下,一再主觀認定系爭通姦行為,被告多次否認並 耐心解釋,皆不獲原告接受,為免原告情緒失控才任由原告 及沈母謾罵,並對原告指訴外遇、懷孕等字眼皆不否認等 語為辯。 ㈡乙○○以:系爭胎兒是與前男友發生關係而受孕,但因前男 友始亂終棄,才找甲○○在終止妊娠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八【106 年4 月14日對話譯文】、九【被告之間手機對 話】、十【乙○○母親(下稱蘇母)與甲○○手機對話】為 真正。 ㈡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終止妊娠手術同意書之被告二人簽名為真 正。 ㈢原告商職畢業,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月收入2 萬5 千元 至3 萬。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公司工務。乙○○大學 畢業,擔任工程公司工務管理。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胎兒是否為被告二人之胎兒?㈡若是 ,系爭胎兒是否為被告二人性行為而受孕?茲敘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之胎兒: ⒈經查,乙○○於106 年2 月25日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下 稱禾鑫診所)初診確認懷孕8 週事實,已離婚,最後一次 生產是7 年前;第二次於106 年2 月27日回診自行要求安 排終止妊娠手術;106 年2 月28日門診執行終止妊娠手術 後藥物帶回服用,手術同意書上有被告二人不爭執真正之 簽名等情,有禾鑫診所106 年8 月7 日函文所附之病歷 表、手術同意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字第4401 號卷(下稱他字卷)可憑,乙○○有於106 年2 月28日對 懷孕已滿八週之系爭胎兒為終止妊娠手術可認定。 ⒉原告、甲○○及沈母、吳母於106 年4 月14日對話時,有 如下之對話: 原告: 我跟你釐清一些事,第一,乙○○懷孕了,到底確 定是你的孩子? 甲○○:我已經跟妳講過,我想要一個孩子,我也跟我媽 講過,但是我已經跟你說過當初我以為你會答應, 我以為你會答應。 … 原告:他1 月份跟我講的,他們其實4 、5 月就已經在一 起了,所以跟要不要小孩,跟1 月份沒有關係,應 該在11、12月份女的已經懷孕了,我猜,因為女方 媽媽2 月26日傳Line逼他要趕快處理了,看要生, 照她的方法,你也看到了,她的方法是什麼我不知 道,請吳先生說明一下。 吳母:你小孩拿掉了。 甲○○:對。 原告:那我請問一下,你現在還跟她(指乙○○)共同居 住在一個屋簷下,那你要怎麼處理她? 甲○○:我需要時間。 … 原告:可是你可以跟她在一起! 甲○○:我不是說要跟他在一起,我說過了,當初妳不答 應,所以把小孩拿掉了,所以小孩也沒了。 原告: 當初我不答應,我為什麼要答應我老公跟別的女人 生小孩,我為什麼要去接受他跟乙○○生小孩。 甲○○:所以,當初你不答應,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對話 譯文可憑(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且蘇母確實 於106 年2 月26日有向甲○○表示:「對於我女兒的執著 我也放棄了,希望你能做明確的決定,如果沒辦法照我說 的就不要把小孩生下來,拜託你了!因為之後的問題我沒 辦法去想像也無法幫她承擔了。這個問題也是你要去做決 定的,不是單方面就能解決的,所以你的決定就牽動我女 兒往後的人生,決定好告知我一下」,亦有兩造不爭之蘇 母與甲○○手機對話可憑(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對話 中原告表示因為女方媽媽2 月26日傳Line逼他要趕快處理 了等情相符。觀諸上開對話,甲○○對於原告及自己之母 親指責系爭胎兒為甲○○所有(此部分之所有並非所有權 之概念,而是指若將來系爭胎兒非死產則甲○○為系爭胎 兒之生父)並無反對或爭執,並且對於吳母詢問『你小孩 』拿掉了時,積極肯定回答:『對』,足見甲○○對其母 親承認系爭胎兒是甲○○的。又甲○○於原告質疑甲○○ 與乙○○『在一起』時,再以『當初妳不答應,所以把小 孩拿掉了,所以小孩也沒了』作為回應。以系爭胎兒若非 甲○○與乙○○所孕育,而係乙○○與他人之胎兒,關於 系爭胎兒是否施以終止妊娠手術,原告自無答應與否之餘 地,是依甲○○主動對原告表示系爭胎兒因原告不答應而 拿掉等語,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之胎兒,應屬可信。尤其 以母親對女兒愛護之本能天性,女兒將與何人長期密切相 處,攸關女兒之幸福,身為母親者,自不可能未經查證即 貿然要求不相干之人負責。故蘇母若非確認系爭胎兒為被 告二人所有,豈有可能置女兒名節於不顧,隨意對與系爭 胎兒無關之第三人表示:如果沒辦法照蘇母之意見就不要 把小孩生下來,是否保留系爭胎兒是該人應做決定之事項 ,且決定會牽動乙○○『往後的人生』等語,故依照上開 對話應可認定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之胎兒。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查,觀諸上揭106 年4 月14日之對 話,原告雖因難以接受丈夫外遇而情緒較顯不滿,但言語 脈絡清晰,並無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之情事,且除原告外 ,吳母、沈母就系爭胎兒亦均為與原告相同之指責,故甲 ○○辯稱原告係將自己先前之胎兒誤為系爭胎兒云云,顯 無可採。甲○○雖又辯稱因原告未有實證卻主觀認定系爭 通姦行為,其多次否認並耐心解釋仍不獲原告接受,為免 原告情緒失控才任由原告及沈母謾罵云云。惟查,通觀上 揭106 年4 月14日將近40分鐘之對話譯文,並未見甲○○ 對於系爭胎兒為己所有有任何否認,且除原告一再責備甲 ○○外,沈母並無對甲○○為任何謾罵,反而是與吳母盡 力扮演和事佬之角色,更遑論質問系爭胎兒是否為甲○○ 所有者為吳母。且甲○○於對話中,對於原告多次希望甲 ○○表明如何處理與乙○○之關係時,一再提及『給我時 間吧,我看我能處理到什麼程度』、『我不可能去做失去 工作的動作』等語,足見甲○○對於破壞婚姻關係之男女 不正交往非但不能給予原告果斷誠懇之承諾,反而以工作 為由,要求原告應該給予甲○○時間處理,甲○○要求原 告行無義務事,卻辯稱是為『安撫原告情緒』而任人責罵 云云,顯無可採。至於乙○○辯稱系爭胎兒是與前男友發 生關係而受孕云云,惟查乙○○對於本院詢問是否以前男 友為證人時,表示不想見到前男友,也沒有聯絡方式,足 見所為乃無據可憑之幽靈抗辯。何況依上揭禾鑫診所函覆 ,乙○○於就診時係表示:已離婚,最後一次生產是7 年 前,以乙○○於就診時並無預見此將來可為訴訟之用,當 無掩飾必要,則若真有前男友存在,自無不言之理,故乙 ○○之辯解應無可採。 ㈡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性行為而受孕: 經查,受孕原因除自然受孕外,雖亦有人工受孕之可能,惟 被告二人之間並無婚姻關係,衡諸常情自無為人工受孕之必 要,且人工受孕並非一般人可自行操作,若有之,被告自可 請求本院查詢就診記錄以茲證明,然被告並無為此請求,因 此應足以排除系爭胎兒為人工受孕之可能。而自然受孕以男 女之間發生性行為為常態事實,系爭胎兒既為被告二人所有 ,且不可能是人工受孕,只能是自然受孕,故系爭胎兒為被 告二人因性行為而受孕堪可認定。又系爭胎兒於106 年2 月 28日終止妊娠時既已滿八週,原告主張系爭通姦行為發生於 000 年00月底至106 年1 月初之間,即屬可採。 ㈢乙○○於偵查中自陳知悉甲○○已結婚(他字卷第45頁), 故被告二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之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學經歷以及財產收入狀況(詳外 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通姦 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二人仍未能盡速結束不正當關係( 甲○○在106 年4 月14日還希望原告給其時間處理),於訴 訟中更指責原告是思緒紊亂錯認胎兒才為指控,加深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 加害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二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免假執行擔保之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經本院審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