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洪美櫻
訴訟
代理人 林銘聰
林秀枝
被 告 白聖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 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
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分 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
之「全國加油站」前欲左傳進入該加油站時,因未注意貿然
路中雙黃線,而與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西路以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約5 公分、左膝擦
傷、左大腿瘀紫之傷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3,395
元、看護費6,000 元、就醫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 個月21,000元、機車修理費10,05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合計242,545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45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事故當日給付6,000 元慰問金應予扣抵
;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藥費
應為2,180 元、看護費並無必要、就醫交通費未付單據,姑
且算車資至多為1,190 元、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其中有虛報
項目、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之
「全國加油站」前欲左傳進入該加油站時,因未注意而與同
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以由東
向西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後枕部撕裂傷約5 公分、左膝擦傷、左大腿瘀紫之傷
害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107
年偵字第1154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
簡易判決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被
告是否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
理。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貿然穿越路中雙黃實線之過失責任,
惟查
,依刑事警方偵查所示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該路段雖設有雙
黃線,惟因臨近加油站附近並未繪製雙黃實線(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分偵字第10771990200 號刑事警卷第28頁
照片) ,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同上卷第16頁
)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被告確實有左轉彎車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
上開警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二) -1
可證( 同上卷第12-17 頁) ,被告確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甚明。事故發生時雖天
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刑事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二) 可參,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可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理由。
㈢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3,395 元:原告請求醫療費其中國軍總醫院107 年9
月11日急診支出40元相距過久,不能認為有關( 附民卷第15
頁) ;收據藥膏550 元( 卷第16頁) 部分,因原告相同時間
已在中醫診所及西醫院看診,不能認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就國軍總醫院1,240 元+270元+270元( 附民卷第12
-14 頁) 、鳳山中醫診所共450 元( 同上卷18頁) ,合計
2,230 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2.看護費6,0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後枕部
撕裂傷約5 公分、左膝擦傷、左大腿瘀紫之傷害,依國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載,係在急診室接受
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傷口清洗消毒處置、影像學檢查,並載
明宜休養三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9-10頁)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需人全程看護之
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2,100 元: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認除車禍當日
有需搭計程車返家外,其餘部分並無理由,而原告住處與國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均同在鳳山區( 或臨近鳳山區)
,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支出證明,但被告其中1,190 元部分
認為合理且願給付( 卷第28頁背面) ,此部分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1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1 個月21,000元:原告依上開受傷程度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以休養三日為宜,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3 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每月21,000元
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100 元( 計算式:21
,000÷30×3=2,10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10,0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其機車受損,
業經提出修理費用單據為證(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
) ,而核其上所列修理項目除工資3,000 元外,其餘7,050
元項目均尚屬合理,被告爭執部分非必要應無理由,而原告
機車為000 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30頁) 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個月,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1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7,050 ÷( 3+1)≒1,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7,050 -1,763)×1/3 ×(0+6/12)≒88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050 -881 =6,169 】,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3,000 元,合計為9,169 元,原告本項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
中工廠協助,收入不一定( 卷第29頁) 、被告為二專肄育有
二女( 卷第16頁) ,及原告財產所得約1 千餘萬元、被告則
無財產所得
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 外放卷末證物袋) ,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0,000元
為
適當。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689元( 計算式:
2,230+1, 190+2,100+9,169+50,000=64,689) ;又被告已給
付6,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不爭執( 卷第28頁背面) ,被告
抗辯應予扣除亦屬合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8,6
89元。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卷第16頁) ,惟審酌被告為76年次現年30餘歲,並非無工作
能力之人,雖有妻女,但本件賠償金額不高,被告抗辯因而
使生計有重大影響尚難採信,請求減輕給付並無理由,併為
說明。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
被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在刑事卷內可參,兩造亦未為爭
執;而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區○○○路全國加油站前
西向內側車道寬為3.2 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上述,原告對於其車前已有
被告未讓直行車左轉而來一事,並非不能注意。又依刑事卷
內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左轉彎行為並
駛過西向內側車道,車頭已進入西向之外側車道,並已接近
加油站之入口處,已在原告所騎機車之正前方,原告在被告
未左轉之前即可發覺被告已左轉,顯非不能注意,是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依
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原告負30% 過失
責任較為合理。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41,082元【計算式:58,689×(1 -30% )=
41,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1,08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10月20日( 繕本
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