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有欣
被 告 雄信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黃壽寶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當事人中關於「
法定代理人 陳光遠 住同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