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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有欣 被   告 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黃壽寶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當事人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陳光遠 住同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住同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