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簡秀惠
訴訟
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王亮棕
誠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亮棕為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
受僱人。原
告之子李維倫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8 時16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台88鳳頂交流道匝道A143路燈處等紅燈,竟遭
被告王亮棕駕駛079-JD號聯結車(下稱被告王亮棕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
損壞雖已修復,但系爭車輛修復後價額仍減損14萬元,且原
告平日均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女兒上下課,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
需以
繼承車載送女兒,受有計程車資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賠償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14萬元、代步車租金費用
13,185元及支出鑑估費用損害6,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王亮棕是靠行者,僅係車
子登記在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
司並
非被告王亮棕之雇主,
無庸連帶負責等語,又
惟系爭車
輛並沒有實際買賣,原告主張之損失是期待利益,原告應不
能請求。另鑑定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如果不存在,
鑑定費用自不能請求。至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沒有辦法證明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
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
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談話
記錄表等件為憑外,被告復未為爭執(見院卷第37頁
),
堪認此部分為真。基此,被告王亮棕既有
前揭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亮棕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
㈡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
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另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
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
相當。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
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
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
起
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
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而非出自
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固抗辯被告王亮棕係靠行車主
云云,經查,被告王亮棕汽車為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應有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
適用,而與被告王亮棕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
,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誠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亮棕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價額減少之損失及鑑定費用: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亮棕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因過失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車輛又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
⒊查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車禍發
生前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52萬元,發生車禍修復
後之市價約38萬元,價值減少約14萬元,此有該公會出具之
107 年9 月20日(107 )高市汽商雄字第662 號函、鑑定報
告表,及
鑑定人員實車鑑價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0-21 頁)。本院
衡酌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係屬
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
,應具公信力,鑑價委員並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而
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後,
現實上既仍貶值達14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4萬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鑑估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鑑估費用6,000 元
一節,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
紙為證(見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真實性,則本院
審酌該費用支出目的係為鑑估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及其數
額,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主
張前揭鑑估費用支出,亦同為同為損害之一部,應屬有據。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拖吊後至送修期間(107 年8 月8 日至
同年10月2 日),為替代系爭車輛用以接送家人前往就學而
必須搭載計程車支出13,815元,業
核與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
明單、高都汽車工作傳票、學生證及全鋒救援事故現場處理
三聯單等資料相符,是原告既因被告王亮棕
侵權行為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為替代系爭車輛之功能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與被告王亮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13,815元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
計共159,185 元(140,000+6,000+13,815=159,18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之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