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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王亮棕       誠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亮棕為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受僱人。原 告之子李維倫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8 時16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台88鳳頂交流道匝道A143路燈處等紅燈,竟遭 被告王亮棕駕駛079-JD號聯結車(下稱被告王亮棕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 損壞雖已修復,但系爭車輛修復後價額仍減損14萬元,且原 告平日均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女兒上下課,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需以繼承車載送女兒,受有計程車資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賠償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14萬元、代步車租金費用 13,185元及支出鑑估費用損害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王亮棕是靠行者,僅係車 子登記在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王亮棕之雇主,無庸連帶負責等語,又惟系爭車 輛並沒有實際買賣,原告主張之損失是期待利益,原告應不 能請求。另鑑定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如果不存在, 鑑定費用自不能請求。至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沒有辦法證明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 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 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談話記錄表等件為憑外,被告復未為爭執(見院卷第37頁 ),堪認此部分為真。基此,被告王亮棕既有前揭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亮棕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 ㈡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 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 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 相當。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 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 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 起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 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而非出自 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固抗辯被告王亮棕係靠行車主 云云,經查,被告王亮棕汽車為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應有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被告王亮棕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 ,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誠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亮棕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價額減少之損失及鑑定費用: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亮棕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因過失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車輛又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 ⒊查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車禍發 生前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52萬元,發生車禍修復 後之市價約38萬元,價值減少約14萬元,此有該公會出具之 107 年9 月20日(107 )高市汽商雄字第662 號函、鑑定報 告表,及鑑定人員實車鑑價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21 頁)。本院衡酌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係屬 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 ,應具公信力,鑑價委員並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而 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後, 現實上既仍貶值達14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4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鑑估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鑑估費用6,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 紙為證(見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真實性,則本院 審酌該費用支出目的係為鑑估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及其數 額,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 張前揭鑑估費用支出,亦同為同為損害之一部,應屬有據。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拖吊後至送修期間(107 年8 月8 日至 同年10月2 日),為替代系爭車輛用以接送家人前往就學而 必須搭載計程車支出13,815元,業核與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 明單、高都汽車工作傳票、學生證及全鋒救援事故現場處理 三聯單等資料相符,是原告既因被告王亮棕侵權行為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為替代系爭車輛之功能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與被告王亮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13,815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 計共159,185 元(140,000+6,000+13,815=159,18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之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