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媛貞
訴訟
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起即
持有被告之股
份100,000 股,佔被告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持有
期
間繼續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遂
依法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
裁定裁准選派胡○仁會計師為被告之
檢查人;該裁定並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確定在案。
旋經檢
查人通知須先於文到10內匯付檢查人公費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後始進行查核作業。被告於受通知後,竟拒不繳納
報酬,原告為期檢查工作儘速進行,以避免相關會計帳冊憑
證遭滅失竄改,
乃於106 年6 月22日先行墊付
上開檢查之
必
要費用30萬元予檢查人,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
具檢查報告在案,
惟被告
迄未將上開墊付費用返還原告。再
者,雖被告以106 年6 月14日函文明示拒絕給付檢查人報酬
,然此檢查人之選任及報酬給付義務,如前所述,均屬
法律
所定的義務,且該等法律之立法目的係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股
東
共益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司財務應受監督之義務,經法院選
派檢查人後,公司即
非得拒絕此等檢查人之檢查,並應給付
報酬,故此等檢查之執行兼有為股東全體及公司財務健全等
公益上的目的。是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檢查人報酬後,為免
被告藉此脫免公司法所定公司應受檢查人檢查之法定義務,
原告先於被告代墊檢查人報酬者,自應屬公益上之義務,
縱
有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依
民法第176 條第2 項之規定
,仍得向本人即被告請求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和利息
。更況,會計師界就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乙事,均有預
先收取酬金之業界習慣,益證原告
本件之
無因管理乃係為被
告盡公益上義務之必要行為。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屬
必要費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 項請求
被告返還300,000 元之代墊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非買賣及公司經營所需支出的費用必須
經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的股東同意才可支出。原告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財產分配訴訟,已於高雄少年與
家事法庭立案審
理,法官提議,欲委請經驗豐富並備有會計師的中華徵信所
處理,費用只需135,000 元,原告主張之代墊款300,000 元
,實非必要費用。原告為私利所做的行為無關公益,且無法
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被告自不能違背股東的意旨去支付30
0,000.傷害股東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5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檢查人於106 年6 月7 日函
覆陳報所需檢查人報酬經估算為30萬元,本院則於105 年3
月17日裁定選派胡○仁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於106 年6 月22
日由原告支付30萬元予檢查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華漢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所墊付3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
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酬,
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再者,
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
參照)。依據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檢查人報
酬應由公司負擔,固無疑義。惟檢查人之報酬應採後付主義
,且應由法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
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因此在法
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之前,檢查人是否確實已全數完成檢查
工作?是否得以請求報酬?可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均尚無
從得知。因此必須由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後,公司始有支
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且方能確定檢查人確能請求報酬、可
請求之報酬若干。
五、
經查,本院於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案件中已選派胡○仁會
計師為檢查人,且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該檢查人執行檢查業
務之前即已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預納報酬,實因為了達到
檢查人順利檢查之目的,是否合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
要件,實有疑問。退而言之,即便認原告主張為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代墊檢查人
報酬費用是否有理由,尚應檢視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即適法管理人得向
本人請求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本件檢查人之報
酬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係依檢查人估算之報酬預為繳納,在
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之前,尚無從認定檢查人確可請
求報酬,亦無從認定檢查人可請求報酬若干,已如前述,因
此,本件原告所墊付之30萬元,尚無法認定係屬「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告必須全數返還所代墊之30萬元
,尚
難認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