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媛貞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梁瑄真
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3
被
上訴人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張宏富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4 月13日107 年度雄簡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
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