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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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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媛貞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梁瑄真            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3 被上訴人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4 月13日107 年度雄簡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 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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