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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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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台塑化HP1-2 鍋爐鋼構除鏽油漆 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798,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 雙方結算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而伊累計已請領49 ,076,360元(未稅),尚有1,154,292 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1,212,007 元)未請領。又系爭工程中,材料本應由被告 提供,然被告竟自上開應給付之保留款項中,逕予扣除追加 材料費1,094,137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蓋章認賠不再爭執, 詎被告就餘款117,870 元部分,復以伊之暫聘員工即訴外人 蕭○峰私下向被告董事長借款未還為由拒絕給付,伊多次催 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1 7,870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結算時,就系爭工程 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50,230,652元(未稅)、原告違規罰扣 及油漆超耗費用共1,094,137 元(含稅)已達成合意,而本 件兩造並無完工後之保固約定,故原告於結算完畢時即可向 伊請求餘款117,870 元,故其請求權應已於106 年9 月25日 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承攬金額為47,798 ,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雙方結算之 總承攬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 ㈡、原告已請領49,076,360元(未稅),尚餘1,154,292 元未 請領(未稅,含稅金額為1,212,007 元)。 ㈢、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確認原告違規罰扣及油漆超耗費用 之應扣款金額為1,094,137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7日完工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之工程餘款117,870 元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前 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原告固以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然被告 遲至106 年2 月9 日才整理出與原告之最後結算單,即原 告自106 年2 月9 日起始得請求,時效自亦應自斯時始得 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欄第8 點約明「本 案依現場數量實作實時算,承攬須自行提供完整之施作數 量、施作面積數(含計算式)及施作相片,作為工料追加 減及請款之依據。超出合約數量部分須待台塑業主追加減 後方能結算及請款」等語,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 卷第27頁),而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乙 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即確認 追加工程款為2,431,992 元、油漆超耗費用為975,635 元 ,並就系爭工程應扣款1,094,137 元(含違規罰扣66,400 元、油漆超耗費用975,635 元及稅額52,102元)乙節,亦 有卷附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油漆領用差異確認表、工程 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8至30頁),是應認兩造業 於斯時就追加減及扣款數量均已完成結算,則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即得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日即 104 年9 月27日起向被告請求餘款117,870 元,時效亦自 當日起算可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 前段、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撤 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 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 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5日後,曾多次以電 話請款,並於106 年4 月20日、107 年3 月12日分別發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系 爭工程保留款1,212,007 元(含稅),嗣因無法提供業主 台塑公司之驗收數量及金額結算證明,只得撤回起訴等語 (見卷第36頁、第61頁),並有兩造函文及被告所提本院 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一紙在卷足參(見卷38至41頁、第55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查本件原告 就系爭工程餘款117,870 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9 月 27日起算業如上述,而原告雖曾於106 年4 月20日發函向 被告催討,並於同年8 月就包含餘款117,870 元在內之保 留款起訴,惟其嗣後既已撤回起訴,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於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其 於106 年8 月間之起訴,雖可認屬對被告之請求,惟其嗣 後並未再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即 其請求權於106 年9 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其於10 7 年3 月12日再次發函請求,惟時效既已完成,已無再回 復之餘地,應屬至明。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