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
承攬被告之台塑化HP1-2 鍋爐鋼構除鏽油漆
代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798,660元,
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
雙方結算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而伊累計已請領49
,076,360元(未稅),尚有1,154,292 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1,212,007 元)未請領。又系爭工程中,材料本應由被告
提供,然被告竟自
上開應給付之保留款項中,逕予扣除追加
材料費1,094,137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蓋章認賠不再爭執,
詎被告就餘款117,870 元部分,復以伊之暫聘員工即訴外人
蕭○峰私下向被告董事長借款未還為由拒絕給付,伊多次催
討未果,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1
7,870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結算時,就系爭工程
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50,230,652元(未稅)、原告違規罰扣
及油漆超耗費用共1,094,137 元(含稅)已達成
合意,而
本
件兩造並無完工後之保固約定,故原告於結算完畢時即可向
伊請求餘款117,870 元,故其
請求權應已於106 年9 月25日
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承攬金額為47,798
,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雙方結算之
總承攬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
㈡、原告已請領49,076,360元(未稅),尚餘1,154,292 元未
請領(未稅,含稅金額為1,212,007 元)。
㈢、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確認原告違規罰扣及油漆超耗費用
之應扣款金額為1,094,137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7日完工驗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之工程餘款117,870 元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前
開規定,自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原告固以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然被告
遲至106 年2 月9 日才整理出與原告之最後結算單,即原
告自106 年2 月9 日起始得請求,時效自亦應自
斯時始得
起算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欄第8 點約明「
本
案依現場數量實作實時算,承攬須自行提供完整之施作數
量、施作面積數(含計算式)及施作相片,作為工料追加
減及請款之依據。超出合約數量部分須待台塑業主追加減
後方能結算及請款」等語,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
卷第27頁),而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乙
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即確認
追加工程款為2,431,992 元、油漆超耗費用為975,635 元
,並就系爭工程應扣款1,094,137 元(含違規罰扣66,400
元、油漆超耗費用975,635 元及稅額52,102元)乙節,亦
有卷附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油漆領用差異確認表、工程
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8至30頁),是應認兩造業
於斯時就追加減及扣款數量均已完成結算,則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即得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日即
104 年9 月27日起向被告請求餘款117,870 元,時效亦自
當日起算可
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㈢、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
前段、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撤
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
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
人於法定6 個月
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
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279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5日後,曾多次以電
話請款,並於106 年4 月20日、107 年3 月12日分別發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系
爭工程保留款1,212,007 元(含稅),嗣因無法提供業主
台塑公司之驗收數量及金額結算證明,只得撤回起訴等語
(見卷第36頁、第61頁),並有兩造函文及被告所提本院
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一紙在卷足參(見卷38至41頁、第55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查本件原告
就系爭工程餘款117,870 元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9 月
27日起算業如上述,而原告雖曾於106 年4 月20日發函向
被告催討,並於同年8 月就包含餘款117,870 元在內之保
留款起訴,
惟其
嗣後既已撤回起訴,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於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其
於106 年8 月間之起訴,雖可認屬對被告之請求,惟其嗣
後並未再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即
其請求權於106 年9 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其於10
7 年3 月12日再次發函請求,惟時效既已完成,已無再回
復之餘地,應屬至明。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