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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徐淙仁 被   告 偉騰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 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學民於107 年6 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275 公里700 公尺北向中側車道,因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同向內側車道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為此支出拖 吊費用7,55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60,000 元(含工資57,1 75元、全新零件202,825 元),黃學民事發後毫無誠意面對 、推託處理之態度,造成原告生活及情緒失調,已影響身體 健康而精神痛苦,爰請求36,000元之慰撫金。另原告居住臺 中市,需請事假至高雄出庭,亦損失薪資及交通費計15,06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達318,610 元。又黃學民為被告偉騰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騰公司)之負責人,黃學民車禍後曾 表示其當時係欲駕車為偉騰公司之客戶裝設資訊設備,在執 行偉騰公司之職務,則偉騰公司對於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與黃學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第213 條至216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10 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民事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學民於107 年6 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275 公里700 公尺北 向中側車道,因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同向內側車道、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用7,55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60,000 元,含工資 57,175元、全新零件202,8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修理估價單、原告與黃學 民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0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黃學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電子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 、48-52 頁)。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黃學民領有當之駕駛執 照,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黃學民行駛在中線車道,車身突偏離往內側車道,而擦撞到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業據黃學民於車禍後為警訪談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為警訪談時雖陳稱 當時係遭1 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擦撞,始偏離中線車道 往內側車道,警方通知該車駕駛余金鋒說明後,並未發現 余金峰駕駛之上開砂石車有擦撞之車損(見本院卷53-54 頁 余金峰之警詢筆錄),自難認定黃學民所述為真。黃學民上 述突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 揭主張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學民上述過失駕駛 行為,既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損壞,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60,000 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02,825 元 、工資費用57,175元,業據本院認定屬實,系爭車輛既以全 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扣除。系爭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6日,已使用6 年9 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年10個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3,80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175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90,979元(計算式:33,804元 +57,175 元= 90,979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為此需支出拖吊費用7, 55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此拖吊費用屬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為修繕回復原狀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所受支 出此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黃 學民賠償。 ⒊慰撫金36,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黃學民事發後毫無誠意賠償、推託處理之態 度,造成生活及情緒失調,影響身體健康而精神痛苦,故請 求36,000元之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或法律有其他明文 規定為限,財產權或財產法益遭侵害則不與焉。原告主張其 身體健康受影響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確有因 黃學民之駕車行為或其後處理方式,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 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有受黃學民不法侵害, 則原告尚無向黃學民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⒋請事假出庭費用9,000元、出庭交通費用6,06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民事訴訟出庭,而受有須向公司請事假 之薪資損失9,000 元,及出庭交通費6,060 元,然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縱原告確因出庭而需請假 及支出交通費,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 均係其為行使主張權利,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出庭之 交通費用、請事假損失之薪資,尚非黃學民之侵權行為所直 接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 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黃學民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90 ,979元、拖吊費用7,550 元,合計98,529元。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學民為偉騰公司之負責人,車禍當時係駕 車欲前往該公司客戶處裝設資訊設備,因執行偉騰公司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一節,已提出偉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62-65 頁),又原告提出與黃學民之LINE對話紀 錄,亦有原告提及黃學民是在公務期間發生事故,黃學民則 自稱有口頭向公司告知,公司會再與其討論後續處理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 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黃學民係在執行偉騰公司職務時 發生車禍之情節為真,則黃學民為偉騰公司負責人,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 規定,偉騰公司自應與黃學民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雖未 援引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構成 要件、法律效果與民法第28條無異,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 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不能因原告未具體指明法條依 據,即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其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法律效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 ,529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98,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 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命兩造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 費差額88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300 元 -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3,420 元=880 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2,825 ÷(5+1 ) ≒33,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02,825 -33,804) ×1/5 ×(5+0/12)≒169,02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825 - 169,021 =3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