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蘇佰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依彙
訴訟代理人 伍春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帶團
入住原告經營之臺東縣○○鄉○○村○○路○段○○○ 號之○
○溫泉酒店(下稱原告之酒店),被告應支付3 日住宿費用
新臺幣(下同)398,900 元、3 日餐費47,000元,扣除被告
已付之定金200,000 元,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245,900 元未
給付。原告於107 年5 月間陸續向被告請款未果,故於107
年6 月1 日以鹿野郵局第2 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卻遭
被告以107 年7 月3 日鳳山大東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指稱
其客戶之行李衣物於107 年5 月11日(下稱事發當日)遭原
告之清潔人員私自搬移至酒店大廳,致該客戶所有之金項鍊
、皮帶等物遺失,故被告要求在原告有所作為前拒絕給付。
然事發當日,被告已超過中午12點退房時間仍未辦理退房,
經原告人員催促
被告人員確認是否繼續入住,均未獲被告人
員明確答覆,原告人員始告知被告現場導遊人員倘不確認又
不將行李搬出,將視為繼續入住而產生一筆可觀費用。
嗣後
經被告現場導遊人員表示其與團體負責人確認後,確認不再
續住,並要求原告人員協助將行李搬出,原告方會命專人負
責協助搬動相關行李,原告之行為並無不當,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方得知有客戶反應遺失貴重物品,原告自無可能
在事發當日協助處理,顯見被告稱原告不願處理顯屬臨訟杜
撰。又倘確有如金項鍊般貴重物品遺失,被告人員豈會於事
發當日未確認金項鍊之去向,反而遲至一週後始向原告人員
表示遺失,並確定金項鍊之遺失係發生於原告酒店內因移動
物品之緣故,顯然違反常理,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
其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實。縱然該客戶真有購買金項鍊,是否
確有遺失及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本屬二事。
被告稱該客戶嚴重不滿並要求索賠,但該客戶是否曾報警遭
竊及調查結果如何均未釐清,被告空言要求原告對該次遺失
負責並因此拒絕給付,顯無理由。再者,該客戶向主辦單位
桃源區公所及被告究責,被告為避免得罪桃源區公所而以
13,000元與該客戶和解,自不可事後要求原告負擔。末被告
固曾於107 年6 月傳真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單予原告
,然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金額245,900 元,
而非刷卡單
所載
之180,000 元,故無法證明刷卡單是給原告的住宿費。又依
一般交易常規,飯店業者雖會要求住宿者離開飯店前結清款
項,然該交易習慣係針對一般客戶而言,被告為旅行業者,
原告或是相關飯店業者同意事後付款本屬常見。事發當日,
原告現場人員雖請被告現場導遊付款,但其表示事後再請被
告另行傳真刷卡單,故原告未於當日馬上收款,而改由原告
現場人員與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相關金額明細後,由被告人員
簽署團體結帳單並帶回請被告處理,並非原告自知理虧而不
收款。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5,9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入住原告之
酒店,事發當日,原告之清潔人員為整理房務,私自移動客
戶之物品,其中一名客戶謝○○收到行李被移動至酒店大廳
之消息後,其為趕回酒店處理相關事宜,途中遭警察攔下開
了罰單,
嗣後清點發現其金項鍊及白色皮帶遺失,致客戶於
LINE及代表會上表達不滿情緒,造成主辦單位桃源區公所及
被告商譽嚴重受損,更引發不滿原告之酒店歧視原住民之聲
浪。事發當日,桃源區公所及被告工作人員均曾向原告工作
人員反應,卻遭原告櫃台接待單位及業務單務互相推諉
卸責
,導致原告無人出面解決問題。依常規,若住宿沒有問題,
飯店業者定會要求住宿者離開飯店前結清所有款項,被告並
未拒絕支付原告款項,僅要求原告向桃源區公所及當事人道
歉並賠償客戶謝○○之損失13,000元(金項鍊約4,000 多元
及罰單、白色皮帶、返回鹿鳴溫泉酒店借車之油錢,共計約
9,000 元),以免造成更大的傷害。然原告於事發後完全若
無其事,故被告主張應扣除代墊之賠償金額13,000元以為抵
銷,始為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尾款。而被告於107 年6 月傳真
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單給原告,然原告拒絕受領,並
未拒不給付,被告僅就金額232,900 元部分為
認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232,900 元之部分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9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
及餐費中之232,900 元部分,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當庭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103 頁
),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帶團入住
原告之酒店,被告應支付3 日住宿費用398,900 元、3 日
餐費4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定金200,000 元,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245,900 元未給付一情,
業據其提出團體結
帳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第8 至1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
惟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與被告賠償客人謝○○之
13,000元抵銷。經查,被告就其
抵銷抗辯主張之事實,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客人謝○○之簡訊及金項鍊購買憑證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至77、79至87、92、94至95頁),
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客人謝○○稱金項鍊遺
失而賠償13,000元予謝○○,尚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之
酒店清潔人員為整理房務,私自移動客戶之物品,造成客
人謝○○之金項鍊及白色皮帶遺失一情為真實。
是以,被
告主張應扣除代墊之賠償金額13,000元以為抵銷,
自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
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 條規定
之「受領遲延」,必須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倘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6 月傳真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
單給原告,然原告拒絕受領乙節,雖提出刷卡單為證(本
院卷第78頁),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應為245,900 元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一部給付,故被告傳真授權金額180,
000 元之刷卡單予原告之舉,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就此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7 月31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