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由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金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王雅萍
被 告 何華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雅萍自民國100 年8 月
15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兼倉管業
務,負責管理原告之化妝品、保養品存貨。
詎被告何華中與
被告王雅萍竟利用被告王雅萍職務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
私自銷售原告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予顧客,並
侵占原告款
項,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
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請求附表所示金額,應屬原告與被告王
雅萍於105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13日之簽署之協議書與和
解範圍內。況認附表所示金額
非在上述協議範圍內,
惟依
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王雅萍請求和解金額
以外之金錢。再者,原告亦需證明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侵
占。㈡另被告何華中雖將銀行存摺交予被告王雅萍使用,惟
被告何華中從未過問被告王雅萍使用情況,要難
遽認被告何
華中知悉被告王雅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443,150 元,是否已為
兩造105 年8 月
18日及同年9 月13日和解範圍內?
⒈被告
抗辯原告本件主張賠償金已在和解範圍內,原告不得再
請求
云云。
⒉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8 月18日協議書其上雖記載:「王雅萍
(甲方)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與由營興有限公司(乙
方)達成協議,須將款項總額113 萬整全數歸還致乙方,於
款項付清和解前簽署
本票壹佰壹拾參萬整(票號:NO669351
,於和解前
期間,乙方不得以再查出之名單及不法所額為由
,向甲方索取額外款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
依被告王雅萍與原告
嗣後於105 年9 月13日簽署之和解書,
其上記載:二、現王雅萍(甲方)已於105 年8 月18日與由
營興有限公司(乙方)達成協議,須將款項總額113 萬整全
數歸還致乙方。於款項付清和解,並簽署本票113 萬元整。
但乙方於8 月28日有追查到一筆28,840元,故甲方總共需歸
還金額為1,158,84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和
解書簽署日期係在上述協議書之後,而觀之上述和解書內容
,其中並未記載如同協議書上
所載:「於和解前期間,乙方
不得以再查出之名單及不法所額為由為由,向甲方索取額外
款項費用」等內容,若原告與被告王雅萍簽署上述和解書時
,確有達成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雅萍其他不法所得之協議,
為何被告王雅萍未要求將此一種要事項記載於上述和解書內
?是此,被告抗辯依和解書之內容,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443,150 元金額應包括在上述
和解書所記載1,158,840 元和解金內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賠償金已在和解範圍內,或依
和解書內容,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均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故意侵占附表所示金額之
侵權行
為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變賣公司貨物及侵占貨款,因而受有
損失一事,經被告抗辯並無該損失,原告自應舉證。
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原告自稱附表之圖片
檔、電子檔都是被告王雅萍電腦內之資料,其餘便條紙、出
貨單也是被告王雅萍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
縱原告所述為真,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大多僅為被告
王雅萍留存於電腦中之電子記事本
記錄、LINE對話紀錄、零
星數筆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或被告王雅萍個人記帳之電腦表格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銷貨發票或存貨短少紀錄等書面文件
予以核對,以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交易發生。是
此,要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王雅萍有附表所示侵占原
告存貨後,出售予客戶或侵占原告貨款之舉。
⒊再者,雖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 及22宅配單客戶收執聯翻拍畫
面(見本院卷第140 頁、154 頁),惟該等收執聯僅填載原
告寄送化妝品與顧客,其上並無化妝品之數量及金額,亦無
法證明該化妝品即為被告王雅萍所侵占後售予客戶。另原告
雖於附表編號17、23提出訂貨單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50
頁、155 頁),惟該訂貨單是否有實際出貨,原告並無提供
相關資料
佐證。至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至14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見本院
卷第146 頁、147-148 頁),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人廖瑞富分
別於103 年2 月14日及103 年9 月曾匯款7,900 元及26,300
元 予被告何華中,及廖曉鈴於106 年6 月20日有匯款12,3
00元予被告何華中,然上開匯款之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
係被告王雅萍變賣公司貨物所得,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有如上開金額之貨品遭被告王雅萍於
斯時私賣予客戶之
情,要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附
表所示受損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乃屬無據。
⒋承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王雅萍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何華中有共同侵害之舉,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
150 元及其
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出貨日期 │客戶姓名│侵占金額(│證據 │
│號│ │ │新臺幣元)│ │
├─┼──────┼────┼─────┼─────────┤
│1 │103年3月3日 │陽惠嫻 │4,0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37頁) │
├─┼──────┼────┼─────┼─────────┤
│2 │103年6月3日 │陽惠嫻 │4,4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37頁) │
├─┼──────┼────┼─────┼─────────┤
│3 │103年7月2日 │陽惠嫻 │5,000 │電子記事本記錄、 │
│ │ │ │ │LINE對話紀錄((本│
│ │ │ │ │院卷第137 頁-138)│
├─┼──────┼────┼─────┼─────────┤
│4 │103 年 8 月 │陽惠嫻 │5,000 │電子記事本記錄、 │
│ │15 日 │ │ │LINE 對話紀錄 │
│ │ │ │ │(本院卷第137-139 │
│ │ │ │ │頁) │
├─┼──────┼────┼─────┼─────────┤
│5 │104年1月9日 │陽惠嫻 │不明 │宅配單客戶收執聯翻│
│ │ │ │ │拍畫面(本院卷第 │
│ │ │ │ │140頁) │
├─┼──────┼────┼─────┼─────────┤
│6 │某年12月9日 │李柏寬 │2,8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41頁) │
├─┼──────┼────┼─────┼─────────┤
│7 │104年2月1日 │賴僑珠 │6,6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42頁) │
├─┼──────┼────┼─────┼─────────┤
│8 │某年5年6日 │賴僑珠 │8,80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3頁) │
├─┼──────┼────┼─────┼─────────┤
│9 │某年12月3日 │賴僑珠 │6,60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3頁) │
├─┼──────┼────┼─────┼─────────┤
│10│某年11月 │廖曉鈴 │12,60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4頁) │
├─┼──────┼────┼─────┼─────────┤
│11│102 年 12 月│廖曉鈴 │23,000 │LINE對話紀錄(本院│
│ │19 日 │ │ │卷第145頁) │
├─┼──────┼────┼─────┼─────────┤
│12│103 年 2 月 │廖曉鈴 │12,600 │LINE 對話紀錄、國 │
│ │12 日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 │ │ │匯款憑證翻拍畫面(│
│ │ │ │ │本院卷第146頁) │
├─┼──────┼────┼─────┼─────────┤
│13│103 年 6 月 │廖曉鈴 │20,200 │LINE 對話紀錄、存 │
│ │20 日 │ │ │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
│ │ │ │ │(本院卷第147頁) │
├─┼──────┼────┼─────┼─────────┤
│14│103年9月4日 │廖曉鈴 │42,800 │LINE 對話紀錄、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 │ │ │匯款憑證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 │
├─┼──────┼────┼─────┼─────────┤
│15│日期不明 │林亞潔 │7,3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 (本院卷第149頁 │
├─┼──────┼────┼─────┼─────────┤
│16│日期不明 │不明 │19,3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本院卷第149頁) │
├─┼──────┼────┼─────┼─────────┤
│17│104 年 3 月 │陶氏惠 │41,500 │訂貨單翻拍畫面 │
│ │13 日 │ │ │(本院卷第150頁) │
├─┼──────┼────┼─────┼─────────┤
│18│某年5月4日 │劉議鎂 │2,8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1頁) │
├─┼──────┼────┼─────┼─────────┤
│19│某年5月7日 │張恩菁 │11,2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2頁 )│
├─┼──────┼────┼─────┼─────────┤
│20│某年1月23日 │蔡棉花 │2,2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3頁) │
├─┼──────┼────┼─────┼─────────┤
│21│104 年 12 月│賴惠嬰 │33,400 │宅配單客戶收執聯翻│
│ │9 日 │ │ │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4頁) │
├─┼──────┼────┼─────┼─────────┤
│22│104 年 12 月│不明 │102,500 │訂貨單翻拍畫面(本│
│ │9 日 │ │ │院卷第155 頁) │
├─┼──────┼────┼─────┼─────────┤
│23│某年5月6日 │不明 │30,33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3頁) │
├─┼──────┼────┼─────┼─────────┤
│24│103 年 10 月│莊姓人士│38,220 │2014 年 10 月家計 │
│ │6 日 │ │ │簿電腦表格(本院卷│
│ │ │ │ │第157頁) │
├─┼──────┴────┼─────┼─────────┤
│ │總計 │443,150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