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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由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王雅萍 被   告 何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雅萍自民國100 年8 月 15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兼倉管業 務,負責管理原告之化妝品、保養品存貨。詎被告何華中與 被告王雅萍竟利用被告王雅萍職務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 私自銷售原告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予顧客,並侵占原告款 項,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請求附表所示金額,應屬原告與被告王 雅萍於105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13日之簽署之協議書與和 解範圍內。況認附表所示金額非在上述協議範圍內,惟依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王雅萍請求和解金額 以外之金錢。再者,原告亦需證明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侵 占。㈡另被告何華中雖將銀行存摺交予被告王雅萍使用,惟 被告何華中從未過問被告王雅萍使用情況,要難遽認被告何 華中知悉被告王雅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443,150 元,是否已為兩造105 年8 月 18日及同年9 月13日和解範圍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賠償金已在和解範圍內,原告不得再 請求云云。 ⒉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8 月18日協議書其上雖記載:「王雅萍 (甲方)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與由營興有限公司(乙 方)達成協議,須將款項總額113 萬整全數歸還致乙方,於 款項付清和解前簽署本票壹佰壹拾參萬整(票號:NO669351 ,於和解前期間,乙方不得以再查出之名單及不法所額為由 ,向甲方索取額外款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 依被告王雅萍與原告嗣後於105 年9 月13日簽署之和解書, 其上記載:二、現王雅萍(甲方)已於105 年8 月18日與由 營興有限公司(乙方)達成協議,須將款項總額113 萬整全 數歸還致乙方。於款項付清和解,並簽署本票113 萬元整。 但乙方於8 月28日有追查到一筆28,840元,故甲方總共需歸 還金額為1,158,84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和 解書簽署日期係在上述協議書之後,而觀之上述和解書內容 ,其中並未記載如同協議書上所載:「於和解前期間,乙方 不得以再查出之名單及不法所額為由為由,向甲方索取額外 款項費用」等內容,若原告與被告王雅萍簽署上述和解書時 ,確有達成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雅萍其他不法所得之協議, 為何被告王雅萍未要求將此一種要事項記載於上述和解書內 ?是此,被告抗辯依和解書之內容,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443,150 元金額應包括在上述 和解書所記載1,158,840 元和解金內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賠償金已在和解範圍內,或依 和解書內容,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均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故意侵占附表所示金額之侵權行 為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變賣公司貨物及侵占貨款,因而受有 損失一事,經被告抗辯並無該損失,原告自應舉證。 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原告自稱附表之圖片 檔、電子檔都是被告王雅萍電腦內之資料,其餘便條紙、出 貨單也是被告王雅萍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 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大多僅為被告 王雅萍留存於電腦中之電子記事本記錄、LINE對話紀錄、零 星數筆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或被告王雅萍個人記帳之電腦表格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銷貨發票或存貨短少紀錄等書面文件 予以核對,以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交易發生。是 此,要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王雅萍有附表所示侵占原 告存貨後,出售予客戶或侵占原告貨款之舉。 ⒊再者,雖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 及22宅配單客戶收執聯翻拍畫 面(見本院卷第140 頁、154 頁),惟該等收執聯僅填載原 告寄送化妝品與顧客,其上並無化妝品之數量及金額,亦無 法證明該化妝品即為被告王雅萍所侵占後售予客戶。另原告 雖於附表編號17、23提出訂貨單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50 頁、155 頁),惟該訂貨單是否有實際出貨,原告並無提供 相關資料佐證。至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至14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見本院 卷第146 頁、147-148 頁),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人廖瑞富分 別於103 年2 月14日及103 年9 月曾匯款7,900 元及26,300 元 予被告何華中,及廖曉鈴於106 年6 月20日有匯款12,3 00元予被告何華中,然上開匯款之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 係被告王雅萍變賣公司貨物所得,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有如上開金額之貨品遭被告王雅萍於斯時私賣予客戶之 情,要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附 表所示受損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乃屬無據。 ⒋承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王雅萍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何華中有共同侵害之舉,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 15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出貨日期 │客戶姓名│侵占金額(│證據 │ │號│ │ │新臺幣元)│ │ ├─┼──────┼────┼─────┼─────────┤ │1 │103年3月3日 │陽惠嫻 │4,0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37頁) │ ├─┼──────┼────┼─────┼─────────┤ │2 │103年6月3日 │陽惠嫻 │4,4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37頁) │ ├─┼──────┼────┼─────┼─────────┤ │3 │103年7月2日 │陽惠嫻 │5,000 │電子記事本記錄、 │ │ │ │ │ │LINE對話紀錄((本│ │ │ │ │ │院卷第137 頁-138)│ ├─┼──────┼────┼─────┼─────────┤ │4 │103 年 8 月 │陽惠嫻 │5,000 │電子記事本記錄、 │ │ │15 日 │ │ │LINE 對話紀錄 │ │ │ │ │ │(本院卷第137-139 │ │ │ │ │ │頁) │ ├─┼──────┼────┼─────┼─────────┤ │5 │104年1月9日 │陽惠嫻 │不明 │宅配單客戶收執聯翻│ │ │ │ │ │拍畫面(本院卷第 │ │ │ │ │ │140頁) │ ├─┼──────┼────┼─────┼─────────┤ │6 │某年12月9日 │李柏寬 │2,8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41頁) │ ├─┼──────┼────┼─────┼─────────┤ │7 │104年2月1日 │賴僑珠 │6,600 │電子記事本記錄(本│ │ │ │ │ │院卷第142頁) │ ├─┼──────┼────┼─────┼─────────┤ │8 │某年5年6日 │賴僑珠 │8,80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3頁) │ ├─┼──────┼────┼─────┼─────────┤ │9 │某年12月3日 │賴僑珠 │6,60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3頁) │ ├─┼──────┼────┼─────┼─────────┤ │10│某年11月 │廖曉鈴 │12,60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4頁) │ ├─┼──────┼────┼─────┼─────────┤ │11│102 年 12 月│廖曉鈴 │23,000 │LINE對話紀錄(本院│ │ │19 日 │ │ │卷第145頁) │ ├─┼──────┼────┼─────┼─────────┤ │12│103 年 2 月 │廖曉鈴 │12,600 │LINE 對話紀錄、國 │ │ │12 日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 │ │ │匯款憑證翻拍畫面(│ │ │ │ │ │本院卷第146頁) │ ├─┼──────┼────┼─────┼─────────┤ │13│103 年 6 月 │廖曉鈴 │20,200 │LINE 對話紀錄、存 │ │ │20 日 │ │ │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 │ │ │ │ │(本院卷第147頁) │ ├─┼──────┼────┼─────┼─────────┤ │14│103年9月4日 │廖曉鈴 │42,800 │LINE 對話紀錄、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 │ │ │匯款憑證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 │ ├─┼──────┼────┼─────┼─────────┤ │15│日期不明 │林亞潔 │7,3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 (本院卷第149頁 │ ├─┼──────┼────┼─────┼─────────┤ │16│日期不明 │不明 │19,3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本院卷第149頁) │ ├─┼──────┼────┼─────┼─────────┤ │17│104 年 3 月 │陶氏惠 │41,500 │訂貨單翻拍畫面 │ │ │13 日 │ │ │(本院卷第150頁) │ ├─┼──────┼────┼─────┼─────────┤ │18│某年5月4日 │劉議鎂 │2,8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1頁) │ ├─┼──────┼────┼─────┼─────────┤ │19│某年5月7日 │張恩菁 │11,2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2頁 )│ ├─┼──────┼────┼─────┼─────────┤ │20│某年1月23日 │蔡棉花 │2,200 │手寫紙條翻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3頁) │ ├─┼──────┼────┼─────┼─────────┤ │21│104 年 12 月│賴惠嬰 │33,400 │宅配單客戶收執聯翻│ │ │9 日 │ │ │拍畫面 │ │ │ │ │ │(本院卷第154頁) │ ├─┼──────┼────┼─────┼─────────┤ │22│104 年 12 月│不明 │102,500 │訂貨單翻拍畫面(本│ │ │9 日 │ │ │院卷第155 頁) │ ├─┼──────┼────┼─────┼─────────┤ │23│某年5月6日 │不明 │30,330 │電腦表格(本院卷第│ │ │ │ │ │143頁) │ ├─┼──────┼────┼─────┼─────────┤ │24│103 年 10 月│莊姓人士│38,220 │2014 年 10 月家計 │ │ │6 日 │ │ │簿電腦表格(本院卷│ │ │ │ │ │第157頁) │ ├─┼──────┴────┼─────┼─────────┤ │ │總計 │443,15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