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蘇士泰
被 告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其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實
歐采雰
翁瑞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八00號
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肉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伊積欠被告公司之肉品貨款已陸續
以現金方式清償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尚欠金額僅
約10,000元左右,且伊曾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公司業務
即訴外人李駿泰,惟伊事後發現李駿泰並未將該筆貨款繳回
被告公司,經伊質問,李駿泰遂要求將該貨款轉為私人借貸
。
詎被告公司明知伊僅積欠貨款約10,000元,竟仍持系爭本
票,依票面金額131,196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
第5800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肉品貨款共計131,196 元
,其於107 年5 月、6 月、9 月間依序清償10,000元、5,00
0 元及20,000元,尚餘96,196元貨款未清償,故本件
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公司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公司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
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均不爭執,僅
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為支付肉品貨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業經伊清償90,000餘元而僅剩10,000元左右,其
餘本票債權應已消滅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清償方式,先
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確有清償貨款,1
次40,000元、1 次45,000元,還有幾千元的,幾千元是付給
被告公司叫「阿石」的人,其餘伊係用匯款方式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伊匯款紀錄僅有1 筆2,000 元,被告公司都是現金收
款,伊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其
清償貨款之金額、方式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清償貨款90
,000餘元,已有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交付現金25,000
元予被告公司業務李駿泰云云,然證人李駿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只有收過原告給付的貨款1 次或2 次,
但伊均有將款項繳回被告公司,也曾收過原告開立之本票,
當時亦係將本票交回被告公司;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
後,拿去私人使用,但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
有給伊10,000餘元繳交貨款,伊有將貨款部分繳回被告公司
,貨款部分與私人借貸係屬二事;伊離職時,原告尚積欠被
告公司貨款約110,000 元;又伊向原告私人借款部分,已在
108 年4 月間全數消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考量證人李駿泰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
時已離職1 年餘,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則依證人李駿泰所述,其與原告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
,與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間之貨款並無關聯,故原告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金額、方式,始
終未能清楚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
清償90,000多元乙節,
洵非可採。另被告公司辯以原告所積
欠之貨款金額共計131,196 元,原告已於107 年5 月、6 月
、9 月間依序清償10,000元、5,000 元、20,000元,剩餘96
,196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繳款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公司既已
自承原告已清償35,
000 元,則原告未清償金額為96,196元,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公司就持有之系爭本票,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
僅餘本金債權96,196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已消
滅。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6,
196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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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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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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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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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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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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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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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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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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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5 月4 日│ 11,196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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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1,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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