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郭濬紳
訴訟
代理人 郭通榮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梁謝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濬紳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良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
陸仟伍佰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郭濬紳、郭俊良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宗聖公司),
嗣
宗聖公司為向原告借款,復將系爭支票分別轉讓交付予原告
,
詎被告明知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竟向警察機關謊
稱支票遺失,致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均因申報遺失而
退票,
被告因而觸犯刑法誣告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梁采萱係母子關係,被告為訴外人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
為梁采萱,盛開公司與宗聖公司交易多年,梁采萱與宗聖公
司負責人許國群之母親吳素姎熟識,且過往吳素姎如周轉不
靈皆向梁采萱借貸,並約定之後才由宗聖公司貨款金額扣除
。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吳素姎又以周轉需要以宗聖公
司名義向梁采萱商借支票12紙(包含系爭支票),
惟宗聖公
司
嗣後歇業,借款不能再行抵銷貨款,為避免損失,被告始
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依吳素姎於106 年4 月間傳真給被告
之帳冊,被告僅須給付貨款3,038,097 元,何須簽發
上開支
票12紙金額共計5,244,000 元,實則應係宗聖公司積欠梁采
萱2,012,129 元未還,業經梁采萱對宗聖公司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現由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號審
理中,顯然宗聖公司及吳素姎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付出任何
對
價,且係遭吳素姎詐欺取得,吳素姎取得梁采萱交付之上開
支票12紙後,隨即將附表1 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原告郭濬紳
之父親郭通榮,將附表2 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郭俊良,
原告對於吳素姎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知情,應屬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又郭通榮及吳素姎於警詢筆錄均稱係吳素姎為償還
先前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可知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且郭通
榮將附表1 編號2 、3 之支票交付訴外人蔡文森提示,若
非
作賊心虛,兌現支票何須如此輾轉掩飾,而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亦不相符,顯非交付系爭支票之對價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頁):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女兒梁采萱交給宗聖公司。
(二)系爭支票均因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1
、2 所示。
(三)被告因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對被告及梁采萱
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均緩刑2 年,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3 萬元,經許宇翔請求公訴人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郭濬紳之父親郭通榮於106 年3 月2 日、3 月7 日、
3 月9 日有分別匯款2,367,010 元、1,571,663 元、1,49
2,665 元至許宇翔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原告郭
俊良於106 年3 月24日有匯款90萬元至許宇翔設於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否認該等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
,並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五)梁采萱對宗聖公司請求給付借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梁采萱敗訴,梁采萱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
。
(六)梁采萱對吳素姎就系爭支票及其他2 張支票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意
取得,而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票據
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而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
參
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抗辯,
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6 年2 、3 月間,吳素姎以周轉
需要,以宗聖公司名義向梁采萱商借支票12紙(包含系爭
支票),梁采萱考量貨款於夏季旺季應不久即可抵銷,故
方會同意出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縱然被告所辯
屬實,顯然梁采萱及被告均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宗聖公司
周轉之用,亦應知悉支票
乃流通證券,既已同意系爭支票
借予宗聖公司作為周轉之用,宗聖公司自得持系爭支票向
他人借款周轉,而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宗聖公司
自屬有權處分人,縱認梁采萱係因貨款於夏季旺季應不久
即可抵銷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素姎,此乃宗聖公司與盛開
公司間貨款與票款是否得以抵銷之內部關係,宗聖公司既
屬有權處分人,
而非「無權處分人」,被告即不得主張票
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抗辯,況證人吳素姎於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公司之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則不論系爭支票係梁采萱
借予宗聖公司作為周轉之用,或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公司
貨款之用,宗聖公司均屬有權處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件均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
適用餘地。至被告
雖辯稱: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固提
出宗聖公司與盛開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吳素姎於106 年4
月間傳真給被告之帳冊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269 頁
,本院卷㈡第11至18頁),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同意將
系爭支票借予宗聖公司作為周轉之用,縱然於借票後,宗
聖公司與盛開公司間嗣後彙算結果,貨款並不足以抵銷票
款,亦屬梁采萱得否向宗聖公司請求給付借款之情事,
難
認吳素姎於借票週轉之初即有詐騙之意,且梁采萱就系爭
支票對吳素姎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吳素姎於被告掛失止付系爭
支票所涉誣告罪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
公司貨款之用,經梁采萱對吳素姎提起偽證之刑事告發,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4 頁),均難認系爭支票係經吳素
姎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取得,
並經證人吳素姎亦證稱:「(問:證人拿系爭支票向郭濬
紳、郭俊良借款,有無向他們說明支票何來?)沒有特別
說明,因為我們是工廠,做生意的,拿到支票去週轉資金
是很正常的,沒有特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
),則被告亦不得依此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抗
辯。
⒊準此,不論系爭支票係梁采萱借予宗聖公司周轉之用,或
係盛開公司給付宗聖公司貨款之用,宗聖公司均屬有權處
分人,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式惡
意取得,亦未證明原告知悉上情,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之惡意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文。然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
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
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
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
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告固提出郭通榮於106 年4 月29日、106 年5 月
2 日之調查筆錄、吳素姎於106 年4 月29日、106 年5 月
3 日之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90 頁),以證
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筆錄
觀之,郭通榮與吳素姎雖陳述:吳素姎之前有向郭通榮借
款,所以拿系爭支票給郭通榮還款等語,然原告郭濬紳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宗聖公司負責人許國群父親許宇翔持
附表1 的支票幫宗聖公司借錢。(庭呈匯款單
正本,閱後
發還,影本後附)這3 張匯款單總金額超過附表1 的金額
,因為許宇翔不只拿附表1 這8 張支票來借款,還有其他
並非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來借款,其他支票有兌現。這3 張
匯款單匯款人是郭通榮,因為
是以原告郭濬紳的帳戶金額
匯給許宇祥,所以是原告郭濬紳借款給宗聖公司,由許宇
翔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可知雖由郭通榮
出面接洽收受票據或匯款等事宜,然係以原告郭濬紳帳戶
金額借予宗聖公司,郭通榮僅係居於原告郭濬紳之代理人
或使者地位,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原告郭濬紳與宗
聖公司,並非宗聖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郭通榮後,再由郭
通榮轉讓原告郭濬紳,參以證人許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拿這10張支票向原告2 人幫宗聖公司借款,原
告2 人確實有依照票面金額匯款給我,我再轉交給宗聖公
司」、「(問:提示106 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依照郭通
榮於警詢時是陳稱吳素姎向他借款,何以證人說是證人向
原告借款?)因為我與我太太吳素姎都會拿票向原告借款
,所以他陳稱是吳素姎向他借款,其實跟陳述是我拿票去
向他借款同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 、307 頁)
,證人吳素姎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有票據的借款往來
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大部分是由我拿票據去向原告借款,
有時候是由許宇翔去,至於這10張支票到底由我去還是由
許宇翔去借款,我已不記得」、「從104 年開始向原告郭
濬紳借款,從106 年開始向原告郭俊良借款,因為借款的
資金繁雜,很多細項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只能大約陳述
」、「(問:拿這10張支票是否證人自己需要款項的借款
?)不是,是幫宗聖公司借款」、「(問:原告是否有交
付這10張支票借款的金額?)有,都是用匯款,匯到許宇
翔的帳戶,方便就好,沒有匯到宗聖公司沒有特別的意義
,由許宇翔從帳戶提領資金作為宗聖公司週轉資金之用」
、「(提示證人106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28
5 頁)證人陳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支票4 紙是指哪4 張?
是否
本案系爭10張支票之其中的支票?)我不記得是哪4
張了,但因為警察問我為何郭通榮會有這4 張支票是在10
6 年4 月29日問我的,因為不是在當日借款,我當然陳述
在該日之前我向郭通榮借的,而且不是好幾年前,所以才
會陳述之前向原告郭通榮借款,否則我就會陳述好幾年前
向郭通榮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本
院審酌證人許宇翔及吳素姎經本院隔離訊問,
渠等證述非
顯然矛盾而與常理未符,且
渠等與兩造均有支票及金錢往
來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上開
證言應
堪採信,
可知許宇翔與吳素姎為幫宗聖公司調借現金,而持支票向
原告借款已行之有年,本件並非第一次持票借款,係由許
宇翔一人,或由吳素姎一人,或由許宇翔與吳素姎二人共
同持票向原告借款,因次數甚多,尚難苛責許宇翔、吳素
姎、郭通榮及原告對歷次借款經過均記憶清晰無誤,則系
爭支票係由許宇翔或吳素姎持以向原告借款,許宇翔、吳
素姎、郭通榮及原告之陳述或有些微差異,尚難依此即認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又郭通榮與吳素姎於警詢筆
錄雖陳述:吳素姎之前有向郭通榮借款,所以拿系爭支票
給郭通榮還款等語,亦僅係描述持票借款過程係由吳素姎
與郭通榮接洽,亦難依此認定原告郭濬紳係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況原告已分別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16 、
317 頁),以證明確有交付相當對價予宗聖公司而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對於原告郭濬紳之父親郭通榮於106 年3 月
2 日、3 月7 日、3 月9 日有分別匯款2,367,010 元、1,
571,663 元、1,492,665 元至許宇翔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
行之帳戶,原告郭俊良於106 年3 月24日有匯款90萬元至
許宇翔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
等情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否認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並
辯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並非
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云云,然原告主張因宗聖公司持系爭
支票連同其他客票向渠等借款,渠等匯款金額係含其他客
票金額,業經原告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他支票、退票
理由單、原告郭俊良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67至78頁),縱然金額仍有些許差異,亦足
堪認原告匯款金額確實包含系爭支票金額,被告上開所辯
,
洵無足採。
⒊至附表1 編號2 、3 所示支票,雖係由蔡文森提示後退票
,然業經蔡文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張支票是郭通
榮拿來向我借款,借款
期間1 年或半年我不記得了,我拿
到票之後就拿給我太太,我交付借款100 萬元給郭通榮。
退票之後,因為還要上法院,我沒有時間,所以我願意把
票還給郭通榮,讓他去處理,且郭通榮也已經還我50萬元
」、「因為郭通榮有
背書,所以我找郭通榮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可知原告郭濬紳係透由郭
通榮向蔡文森借款後,將借得金額連同自己帳戶金額匯入
許宇翔帳戶,再由許宇翔將匯款金額交付宗聖公司,且依
票據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
人有同一權利,背書人郭通榮於清償後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自得轉讓原告郭濬紳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不論郭通榮清
償蔡文森之金額係郭通榮自己之金額或係原告郭濬紳之金
額,均因郭通榮並非無對價取得該等支票,本得對被告行
使票據上權利,則原告郭濬紳對被告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尚難僅因上開支票2 紙係由蔡文森提示,即認原告郭濬
紳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存在
,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吳素姎以詐騙方
式惡意取得,且未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票據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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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原告郭濬紳持有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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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1 │梁謝美華│512,5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5日 │ │
├─┼────┼─────┼─────┼───────┼───────┼───────┤
│2 │梁謝美華│512,5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7日 │提示人:蔡文森│
├─┼────┼─────┼─────┼───────┼───────┼───────┤
│3 │梁謝美華│512,5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7日 │提示人:蔡文森│
├─┼────┼─────┼─────┼───────┼───────┼───────┤
│4 │梁謝美華│325,0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15日 │ 106年4月17日 │ │
├─┼────┼─────┼─────┼───────┼───────┼───────┤
│5 │梁謝美華│325,0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15日 │ 106年4月17日 │ │
├─┼────┼─────┼─────┼───────┼───────┼───────┤
│6 │梁謝美華│325,0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15日 │ 106年4月17日 │ │
├─┼────┼─────┼─────┼───────┼───────┼───────┤
│7 │梁謝美華│532,0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30日 │ 106年5月2日 │ │
├─┼────┼─────┼─────┼───────┼───────┼───────┤
│8 │梁謝美華│532,000元 │JB0000000 │ 106年4月30日 │ 106年5月2日 │ │
├─┴────┴─────┴─────┴───────┴───────┴───────┤
│合計票款金額:3,576,500元 │
└──────────────────────────────────────────┘
┌──────────────────────────────────┐
│附表2:原告郭俊良持有之支票 │
├─┬────┬─────┬─────┬───────┬───────┤
│編│發票人 │ 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梁謝美華│385,000元 │JB0000000 │ 106年5月6日 │ 106年5月8日 │
├─┼────┼─────┼─────┼───────┼───────┤
│2 │梁謝美華│385,000元 │JB0000000 │ 106年5月11日 │ 106年5月11日 │
├─┴────┴─────┴─────┴───────┴───────┤
│合計票款金額:7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