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仟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美崙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甯作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5 年9 月21日
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高
雄市○○○路○ 號「國聯I DO」住宅新建大樓之外牆清洗工
程,105 年10月8 日起進場施作至105 年10月26日已清洗完
畢並驗收完畢,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均未獲付款,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900 元本息之工程
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所有
上開大樓需外牆清洗工程,因而由豐
譽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弘燁於105 年9 月12日請原告
報價予被告,被告董事長在105 年9 月21日批示發包,因清
洗完畢後,被告之工地主任莊志勇告知原告清洗不乾淨,要
求原告重新施作,原告回應不願重新施作,被告因而另找盧
宗輝以洗窗方式實施外牆清洗;是原告請款時因未經工地主
任簽名通過驗收,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在105 年9 月21日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高雄市○○○
路○ 號「國聯I DO」住宅新建大樓之外牆清洗工程,105 年
10月8 日起進場施作至105 年10月26日清洗完畢,及原告提
出報價單及發票款,
所載清洗外牆之工程款數額為186,900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為證( 卷第
3-4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56頁背面筆錄) ,此部
分事實即
堪認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
抗辯因為原告清
洗不乾淨未經驗收,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本
院意見如下:
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承攬定作人於
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原告所承攬施作本件工程為大樓外牆清洗工作,而依證人即
被告負責本件工程發包之被告公司員工莊勇志證稱「有( 指
有無在105 年10月26日與原告會同驗收本件外牆清洗工程)
,當時還有會同豐譽營造廠的陳弘燁主任一起驗收,因為他
就是該棟新建大樓工地的負責人。. . 原告清洗過程中,就
是第一天開始清洗下午2 、3 點我去現場,就發現原告只用
清水加清潔劑,當時我就跟工人說這樣不行,也有跟工地主
任陳弘燁說不行,陳弘燁再轉告吳清吉,我有在電話中跟吳
清吉說,外露樑的砂子跟外牆污漬沒清潔,要求吳清吉要清
潔,當時吳清吉說因為承包得很便宜,有跟陳弘燁講好施作
方式就是這個流程,當下我有跟陳弘燁確認,他說要再溝通
看看。之後陳弘燁就退場沒再繼續擔任工地主任,變成我和
吳清吉直接溝通,一直到原告施作完畢,都仍然有同樣的問
題,所以我認為驗收沒有通過。」( 卷第57-58 頁) ,足認
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清洗外牆之工作,是本件被告所爭執者
,應係認為原告承攬施作工作未達於約定清潔之標準,認為
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工作有瑕疵,是被告即應證明兩造約定之
清洗外牆工作標準為何,
經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係由莊志勇發包( 卷第56頁背面筆
錄) ,證人莊志勇則證稱「陳弘燁沒有跟我說清楚,但本件
確實是陳弘燁發包的,我們只負責付款,陳弘燁發包給原告
,找原告來施作。因為我們是業主,所以由我們負責付款(
指究陳弘燁要求的標準為何) 」「應該是陳弘燁( 指究係何
人在施作前跟原告訂立外牆清洗標準。」「我沒有問( 指有
無問陳弘燁,究對原告要求的標準為何) 」( 卷第57頁背面
筆錄) ,依二人所述
堪認被告均認定本件承攬清洗外牆工作
之約定標準,係由陳弘燁代表被告與原告約定;
惟陳弘燁到
庭證稱「我們公司是負責幫被告公司興建上開
系爭大樓,工
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希望清洗外牆,但這不在我們跟被告約
定承包的範圍內,被告公司希望我們推薦清洗廠商,我們公
司就上網找到原告,將此資訊交給被告( 指牆的承攬清洗工
作究由何人為契約當事人) 」「我們只把原告的資訊交給被
告,是被告自行跟原告簽訂清洗外牆工作契約的( 指是何人
與原告聯繫請其過來做清洗工作) 」「我不知道( 指是否知
悉約定清洗外牆,有無講明要清洗至何程度) 」「不是我決
定的,我是轉告被告公司的意思,只因為被告是我的上包,
我只是轉達其意思而已( 指到底對於原告清潔外牆是否已達
標準,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決定) 」( 卷第70頁背面-71 頁背
面筆錄) ;是依被告與證人之證詞說明,顯然並未於訂約時
明確要求原告應施作清洗外牆達於何程度方認為合於契約約
定標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書面以證明確實事先已
約定清洗之標準為何,或提出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確實未達
業界對於外牆清洗工作之通常標準,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
標準清洗乾淨之詞,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2.就本件外牆清洗工作驗收是否達於標準,原告員工吳清吉陳
稱「第一天時莊志勇有電話跟我說,已經清洗完的部分有不
乾淨的地方,跟我說這樣可能會驗收不通過。因為雙方對清
潔的標準及認知不同,所以我要求陳弘燁跟莊志勇三方一起
會同達成共識,一開始我是找陳弘燁,因為是陳弘燁找我們
去清洗的,陳弘燁有看過我們已清洗的部分,認為還合標準
,但被告要求的標準比較高,我針對被告要求改善的部分有
加強處理,但被告還是不滿意,因為業界對於新建案的第一
次清洗,都
是以初步清潔為要求,但因為清潔的標準無法客
觀一致,所以我們的報價是以業界新建案只負責初步清潔的
標準為報價,所以一直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的標準。在陳弘燁
還未退場前,我有找過陳弘燁,當時他是工地主任,表示沒
有意見,但付款的是被告,所以要被告覺得同意才會付款,
所以我們跟被告因為對清潔的標準不一致,所以
迄今無法達
成共識。我們做加強,被告還是認為不乾淨,所以拒絕付款
。」( 卷第58頁筆錄) 、陳弘燁則稱「我有去過( 指有無會
同驗收) ,幾次記不得了,第一次是105 年10月,當時應該
只完成部分外牆的清洗,第二次是105 年11月我們公司要退
場前,會同被告看現場的狀況。」「第二次即105 年11月時
,莊志勇有跟原告說清洗的標準如果是這樣,被告公司不會
接受。原告當時說要回去跟公司反應( 指究有無明確告知清
洗外牆的標準)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指就證人所知,
本件清洗外牆工作,有無事先告知清洗外牆的標準) 」「我
只聽到說希望原告再加強,沒有說到具體的標準。因為從頭
到尾就沒有具體標準( 指莊志勇在場表示清洗這樣公司不會
接受時,有無明確告訴原告,應以何方式清洗,被告公司才
能接受)」( 卷第71-72 頁筆錄) ;足認兩造係因未事先約
定應清洗之標準,以致於驗收時產生原告主張已清洗清淨完
畢,而被告則認為未達標準之爭議,惟因被告未能明確說明
契約約定應達成之標準為何,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施作
清洗外牆之工作確實未達於約定標準,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
3.況原告係在105 年10月月底時已施作完畢,兩造至遲在同年
11月會同數次驗收,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清洗清潔因而另找
他人重新清洗,所提出之清潔明細( 即吊籠技術工) ,付款
日期則為自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5 月10日,有被告外牆
清潔明細可參( 卷第48頁) ,被告所提重新委由他人施作清
洗外牆之證明縱為真實,其日期相距原告施作完畢,亦已逾
4 月以上,被告所提重新清洗外牆之證明文件,亦無法判斷
,是否因
期日已久外牆本需再次定期清洗,或確係因原告施
作清洗工作未清潔所造成,是被告所提之證明,亦不能證明
原告之外牆清洗未達於約定標準。
4.是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施作外牆清洗工作未達於約定標
準,應認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縱
認原告施作未達於約定標準,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拒絕
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6,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1 月3 日( 支付
命令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卷第2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