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大儒
被
上 訴人 仟倫興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賴美崙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5 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高雄市○○
區○○○街○○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大儒本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
可參( 卷第82頁) ,上訴人應於107 年6 月14日前
提起上訴始未逾期,上訴人遲至107 年6 月20日始提起上訴
繫屬本院,亦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
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