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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被上 訴人 仟倫興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賴美崙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5 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高雄市○○ 區○○○街○○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大儒本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參( 卷第82頁) ,上訴人應於107 年6 月14日前 提起上訴始未逾期,上訴人遲至107 年6 月20日始提起上訴 繫屬本院,亦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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