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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高基甸 被   告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靜 被   告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 公司)簽發、被告吳盈靜及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180 萬元,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催討後再獲清償40萬元,其餘款項仍未獲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106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2222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高群公司簽發、吳盈靜及永翔公司背書 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退票不獲付款,嗣後又獲清償4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2222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 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 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信為真實。準此,高群公司既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吳盈靜及永翔公司則為背書人,揆諸前引規 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無 約定利率,原告請求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未逾上開規 定之年利6 釐,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 萬4,860 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 ;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 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知,併 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支 票│ 900,000 元 │ AA0000000│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11月3 日 │ ├──┼────┼─────────┼─────┼───────┼─────────┤ │ 2 │支 票│ 900,000 元 │ AA0000000│106 年3 月8 日│ 106 年11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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