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高基甸
被 告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盈靜
被 告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
公司)簽發、被告吳盈靜及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
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180 萬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催討後再獲清償40萬元,
惟其餘款項仍未獲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106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22224 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執有高群公司簽發、吳盈靜及永翔公司背書
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退票不獲付款,
嗣後又獲清償40
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2222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
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所述
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
堪信為真實。準此,高群公司既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吳盈靜及永翔公司則為背書人,揆諸前引規
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無
約定利率,原告請求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未逾上開規
定之年利6 釐,是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 萬4,860 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
;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
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
諭知,併
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支 票│ 900,000 元 │ AA0000000│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11月3 日 │
├──┼────┼─────────┼─────┼───────┼─────────┤
│ 2 │支 票│ 900,000 元 │ AA0000000│106 年3 月8 日│ 106 年11月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