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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黃昭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橞 被   告 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王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之建案房屋(建案名稱:皇家美墅○期E7棟,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並承諾在系爭房屋前方施作膠合玻璃材質之 車庫採光罩乙組(下稱「系爭採光罩」),施作時點則在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因此於105 年10月26日簽訂「房屋 增建相關過戶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然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之後,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屬二次 增建,為避免遭行政機關拆除,請求延緩1 年再行施作,原 告雖有同意,但被告屆期又未施作,經原告催請之後,被告 僅願改以補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再至少延緩1 至 2 年、且改以塑鋁材質施作,原告拒絕接受。被告既然已遲 延且不願再依原約定之材質、時點施作系爭採光罩,即應賠 償原告賠償合理之採光罩施作費用500,000 元。 ㈡因此,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為獨立之贈與契約,並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範圍所及。被告既然尚未施作系爭採光罩,仍可依民法 第408 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採光罩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便被告仍應施作系爭採光罩,既屬贈與,本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樣式、材質,被告並未承諾以膠合玻璃材質施作。另外 ,系爭房屋前方之位置已由被告施作鐵架(下稱「系爭鐵架 」),對於系爭採光罩施作面積也應扣除該組鐵架已可遮蔽 之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對於原告於105 年10月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建案,兩造並於 105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依切結書所示,被告原承 諾在領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以及原告所有款項交付及交屋 手續完成後,在房屋前方位置施作採光罩乙組;原定施作期 限屆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後,原告同意被告展延 1 年再行施作,但被告屆期仍未施作,改提以現金100,000 元補貼方案等情事,兩造並無爭執。但是被告對於原告其餘 主張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範圍、限以膠 合玻璃材質施作、不應扣除已做系爭鐵架遮蔽面積等事項, 則以前述採光罩屬獨立贈與契約、材質未約定且可由被告自 主,以及應扣除系爭鐵架面積等事由抗辯,作為原告之訴無 理由之論據。因此,對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審理之爭點 如下: ⒈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者另屬 獨立之贈與契約,可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⒉兩造就系爭採光罩有無約定材質?施作面積是否應扣除系爭 鐵架遮蔽面積為何? ⒊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者另屬 獨立之贈與契約,可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者另屬 獨立之贈與契約,可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採光罩之約定,是否屬系爭房屋契 約之一部,應依據兩造洽簽系爭房屋契約之情狀、約定內容 及系爭房屋、系爭採光罩此關聯性予以判斷。依據兩造各 自陳述,均提及原告在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至銷售中心 參觀建案時,被告銷售人員均提及將由被告為該批建案之購 屋者統一設置採光罩,並且在現場展示其他建築之採光罩實 品照片供有意購屋之民眾觀覽等洽談過程,顯然被告在推銷 建案時,已有明確表明併會施作採光罩作為買賣給付內容之 一部,且不另計價;另外,被告亦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內容 及採光罩是一併洽談(見本院卷第42頁),而兩造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時,亦併簽訂系爭切結書確認採光罩之施作, 均可顯示兩造將採光罩之施作納入整體系爭房屋買賣事件。 因此,系爭採光罩之施作約定,自應納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一部。 ⒉系爭切結書雖然記載「本房地買賣建物之二次施工或增建為 贈送之部分,非為建物本體工程,該二次施工或增建必須於 使用執照領取始可開始施作,乙方擬贈送住戶每戶車庫採光 罩一組」(見本院卷第7 頁),使用「贈送」用詞,並且說 明系爭採光罩與建物為分離之工程標的。然而,無論依據原 告自尋或被告合作之採光罩廠商,對於施作採光罩之費用均 達20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0、22、94頁),費用甚高 ,自會影響左右民眾之購屋意願,勢必與建案之買賣內容一 體視之。且依據上述之簽約過程,被告顯然將設置採光罩作 為系爭房屋銷售之重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作為承諾購屋之重 要考量。倘若原告認知採光罩與系爭房屋之契約彼此獨立, 且被告在施作前隨時可撤銷不做,或將因此不購入系爭房屋 ,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於兩造簽約時之表意內容。是以,上述 「贈送」之用詞當僅在使兩造確認原告無庸另行再就系爭採 光罩付費而已,尚不得任由被告事後以採光罩與系爭房屋各 自興建、文件各自簽訂之物理及文件之可分性,恣意割裂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整體之概念,否則不啻使購屋者陷於可由售 屋者任意以文件、物體可分與否,刪減售屋給付之內容。基 上,被告抗辯系爭採光罩屬獨立之贈與契約,並不成立。 ⒊小結: 系爭採光罩仍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 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 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 用之)撤銷贈與。 ㈢兩造就系爭採光罩有無約定材質?施作面積是否應扣除系爭 鐵架遮蔽面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 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 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所 述,系爭採光罩既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自可適用該 條約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說明銷售內容時,有以其他建築 之採光罩實品照片供原告觀覽,並提出翻拍照片乙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時我 是原告的接洽人員,現場確實有懸掛原告所指之採光罩照片 ,我有告知是示意圖,也就是大概會作成照片所示的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客觀上應認定被告已明示將 照片所示之樣式、材質予以仿作欲提供原告之採光罩。另參 以照片所示之採光罩可否據以判斷材質乙節,業經本院委請 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推薦之鑑定人曾國松表 示:照片所示的採光罩是透光的,可能的材質為膠合玻璃或 者PC板,但絕對不是塑鋁板,因為塑鋁板不透光;現在比較 少人在用PC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以膠合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此點成立。 ⒉被告雖然抗辯現場尚有展示另兩張採光罩照片,且所謂示意 圖意旨具體尺寸、樣式未必一致,並告知材質以被告自行決 定,且既為贈送,本可由被告自主等事由,然而原告尚且刻 意將該張採光罩照片翻照存證,以認定被告應有明確指明 將按該照片所示、材質、樣式仿作,並非泛稱僅為參考而已 ,否則原告應不致於未拍另兩張展示照片。另外,本件已不 採認被告有關系爭採光罩屬獨立贈與契約之抗辯,因此被告 上述抗辯並不成立。 ⒊就是否扣除系爭鐵架之遮蔽面積,原告雖主張應不予扣除, 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兩造有所約定。再者, 依據原告訴求亦表示因被告遲未施作採光罩,導致家中人員 出入會遭雨淋,甚為不便,則就系爭鐵架已遮部分,本無須 再靠採光罩予以補足,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亦有說明已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前方會有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對於系爭採光 罩之面積,應當扣除系爭鐵架所遮部位而計算,較為合理而 有據。 ⒋小結: 被告應以膠合玻璃、扣除系爭鐵架遮蔽位置後施作系爭採光 罩。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光罩施作費用及金額為何?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 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應依 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本件被告自承原欲按系爭切結書所定 時點施作,但因考量或將遭行政機關拆除,因此延緩1 年, 之後改提補貼現金100,000 元或以塑鋁板材質施作之替代方 案,但原告未再接受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自屬給付遲延。 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規定), 而所謂於債權人無利益,應視債務人欲再提出之給付是否仍 可符合原約定之給付內容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力廠商 所報以膠合玻璃施作採光罩之價格僅為260,000 元、353,60 0 元(見報價單,本院卷第20頁),相較本院就系爭採光罩 如分別以膠合玻璃、塑鋁板、有無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等 變因,委請曾國松鑑定施作價格之結果略以:扣除系爭鐵架 遮蔽面積、以膠合玻璃施作費用為491,500 元、未扣則為65 9,300 元(見鑑定報告所附估價單),確有相當落差。審酌 曾國松具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且從事裝 修工程,以其專業評估而鑑定,且以平均中等材質予以評估 ,自屬合理可參酌之價格。因此,若仍由被告委請廠商給付 施作,堪認其品質勢將無法合於原本約定之給付內容,當可 認定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拒絕再由被告施作,而請求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法有據。又依上述,對於系爭採光罩 應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因此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91,50 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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