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鎮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蘇嘉佑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訴外人花蓮縣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
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工程,自民國105 年3 月起向原告訂購
南亞塑膠PVC 管件,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而被告陸續訂購
之南亞塑膠PVC 管件,已由原告於106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
陸續出貨,並由被告現場人員逐一點收,
惟被告尚未給付10
6 年8 月份及同年9 月份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273,808 元
,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7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原告訴請之買賣價金與計價單不符,塑膠水塔兩
只重複計價,工地庫存料退貨,退貨之價金未釐清等語,資
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雖被告曾抗辯原告訴請之買賣價金
與計價單不符,塑膠水塔兩只重複計價,工地庫存料退貨,
退貨之價金未釐清
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中已將原請求之106
年8 月份買賣價金167,436 元、106 年9 月份買賣價金148,
671 元,合計316,107 元,扣除塑膠水塔2 只之貨款32,000
元及被告退貨之金額10,299元後,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後
之金額273,808 元,並提出手寫之退貨資料、塑膠水塔收據
各1 張及相片3 張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及第
61頁),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主張應扣除之買賣價金金額
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所述,僅係空言抗辯,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808 元及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