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芳惠
被 告 富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吳泰瑝
葉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葉○貞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債權,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
度促字第277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葉○貞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40617 號
債權
憑證。
嗣原告查知葉○貞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遂於107 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葉○貞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720號
執行命令扣押葉○貞之薪資在案
(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詎料,系爭扣押命令竟遭被告以葉
○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並
非被告之員工為由,
拒絕履行扣押葉○貞薪資之義務
並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
薪受償。被告既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顯見被告異議之理
由並非事實。
是以,葉○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確
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
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72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葉○貞
在被告富埜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之
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玉如之母親,因為沒
有地方可投保,為便宜行事,故僅在被告公司掛名投保勞工
保險,並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領薪水,被告公司亦無從幫葉
○貞報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
告主張對葉○貞尚有債權,且葉○貞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12月22日雄院和106 司執
地字第115720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12月28日民事執行
處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臺北地
院104 年4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第40617 號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臺北地院
106 年12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丁字121625字第10600250
72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被告對葉○貞積欠原告債權之事實亦不爭
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葉○貞對被告確有薪資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訴請確認葉○貞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無非以被告
於107 年間仍以葉○貞為其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作為其立證之依據,然經被告否認有因僱用而為葉
○貞投保勞工保險之實質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葉○貞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雖於106 年7 月3 日
即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7 年1 月1 日調整投保
薪資為22,00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葉○貞申報106 年度
薪資所得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被告10
6 年度尚無員工葉○貞之報稅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107 年5 月1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71034017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葉○貞與被告間
確無實質受僱並支領薪資之事實。而一般人投保勞保之原
因,大抵是為了尋求勞保給付(如死亡給付、殘障給付、
老年給付等)之保障,投保勞保
與否,實與投保單位間有
無實質之
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連動,事實上雖有實質受僱
關係,卻未在受僱單位加保勞保者,亦在所多有,不能僅
憑葉○貞在被告公司有加保勞保之事實,即推論
彼二者間
必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尤其,本件
債務人葉○貞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間為母女之至親關係,此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
亦不爭執之,則子女為延續父母之勞保年資,防免其因一
時經濟困窘致保費無以為繼,而影響父母日後申領勞保給
付之權利,而以形式加保方式延續其父母之勞保年資,
乃
情理之中並無違常。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玉如為其母
親即葉○貞之利益,而許其掛名在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亦
與常情相符。況且,以形式加保之方式延續勞保年資縱與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有違,亦屬行政裁罰及行為人是否另
涉刑責及民事
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礙於葉○貞與被告之
間不具實質僱傭關係,葉○貞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
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葉○貞確實受僱於被告並有支
領薪資之事實,自無得僅以被告有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
之情事,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葉
○貞對被告有勞務報酬之債權存在,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葉○貞在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