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逾收酬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興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田 被   告 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收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 已於107 年1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 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