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滿洋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聰
被 告 以馬內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鉦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
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 萬1,884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153 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並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
足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