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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冷春 訴訟代理人 劉士嘉 被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楊絲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興建之 站前廣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商業大樓),係供商業營業之 用之商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00及0 號5 樓之00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屬系爭商 業大樓中之商場,於84年8 月31日出租予由被告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衣樂公司)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商業大樓由遠東 百貨公司承租,遂由原告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由原告授權食衣樂公司辦理出租系爭建物事宜,並約定租 賃期限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2年2 月4 日止,租期屆滿時, 食衣樂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料,食衣 樂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短付第7 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12,210 元,於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致原告無法另行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另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 害。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0 元,及自92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均為原告與食衣樂 公司簽訂,伊並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商業大樓已停止營 業多年,伊並未占有使用或管領系爭建物,原告對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形式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簽約之對象均為食衣樂公司,而 非被告,且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聲請本院調解之 相對人為食衣樂公司,而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卻為 劉○○、承租人為食衣樂公司,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則為 原告與食衣樂公司簽署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76 號卷核閱無訛。經本院闡明依據原告 於本院107 雄司調176 號提出之相關授權書等證據,原告 簽約的對象為食衣樂公司,是否仍要對被告提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仍稱:我認為洪平森與食衣樂公司是一體,我要 告洪平森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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