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冷春
訴訟
代理人 劉士嘉
被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楊絲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興建之
站前廣場商業大樓(下稱
系爭商業大樓),係供商業營業之
用之商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00及0 號5 樓之00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屬系爭商
業大樓中之商場,於84年8 月31日出租予由被告擔任
法定代
理人之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衣樂公司)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因系爭商業大樓由遠東
百貨公司承租,遂由原告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由原告授權食衣樂公司辦理出租系爭建物事宜,並約定租
賃期限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2年2 月4 日止,租期屆滿時,
食衣樂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詎料,食衣
樂公司於租賃
期間屆滿前即短付第7 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12,210 元,於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致原告無法另行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另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
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0 元,及自92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均為原告與食衣樂
公司簽訂,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商業大樓已停止營
業多年,伊並未占有使用或管領系爭建物,原告對伊提起
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參照)
。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
訴之聲明及事實形式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及系爭授權契約簽約之對象均為食衣樂公司,
而
非被告,且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
聲請本院調解之
相對人為食衣樂公司,而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卻為
劉○○、承租人為食衣樂公司,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則為
原告與食衣樂公司簽署一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76 號卷核閱
無訛。經本院闡明依據原告
於本院107 雄司調176 號提出之相關授權書等證據,原告
簽約的對象為食衣樂公司,是否仍要對被告提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仍稱:我認為洪平森與食衣樂公司是一體,我要
告洪平森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