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翔
被 告 佳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
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致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振豪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振豪
公司) 跟伊借的票,振豪公司借票之後就跑掉了,伊也有對
振豪公司採取法律途徑,希望振豪公司出來面對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
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3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依
背書
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
4 條、第30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 最高
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系爭支票
乃被
告簽發並交付予振豪公司之無記名票據,振豪公司
嗣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錢,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等情,有系
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且經
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 至
7 頁、第26頁)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則上自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本於
票據之無因性,自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則
其空以前詞為辯,
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已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則其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95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 如附表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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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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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0,000元 │AM0000000 │106 年10│臺灣銀行博愛│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
│ │ │ │月25日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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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00,000元 │AM0000000 │106 年11│臺灣銀行博愛│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10日│
│ │ │ │月10日 │分行 │ │ │
├─┼─────┼─────┼────┼──────┼───────┼───────┤
│3 │500,000元 │AM0000000 │106 年11│臺灣銀行博愛│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
│ │ │ │月8日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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