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寧 被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7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7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1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今尚 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2 份附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