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佑
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燕寧
被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7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7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1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尚
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2 份附
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