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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給付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劉秉錞 被   告 鍋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梅,前因積 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4,937,149元暨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 鈞院88年度促字第23469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旋聲請對債務 人陳淑梅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其名下無財產而獲鈞院 核發90年度執字第18681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 年 間向鈞院聲請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777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旋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因被告公司均未聲明異議,故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 股東紅利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又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止, 陳淑梅對被告公司所得領取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00 年度為96 ,038元、101 年度為73,265元、102 年度為130,186 元、10 3 年度為76,589元、104 年度為102,134 元、105 年度為23 6,002 元、106 年度為32,009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予陳 淑梅之股東紅利總額為746,223 元。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對 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46,223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股東紅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淑梅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 23469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旋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梅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而獲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復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均未聲明異 議,故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等情 ,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復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1 月10日雄院高101 司執讓字第167774號移轉命令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 至11頁、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並 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6,22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次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應於公司彌補虧損及依 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及公司有盈餘之時,始得分派股息 ,顯見有限公司股息之分派,既需視公司各年度之盈餘、虧 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始得依法分派,故其性質應 非屬定期、繼續性之給付。是以,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息 分派請求權,既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公司 股東之債權人倘就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自應以扣押命令到達公司時,該股息分派請求權已發 生且仍存在者為限,即該扣押命令之效力當不及於之後所生 之其他股息分派請求權。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 聲請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同時 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嗣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1 年12月4 日對被告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淑梅收取其 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限制被告公司 亦不得對陳淑梅清償;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後,未於期限內為異議;本院遂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收受,亦 未於期限內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查 核屬實。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前揭扣押、移轉命 令所取得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自僅及於系 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已發生且存在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為限 ,至逾此範圍以外者,則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縱事 後核發移轉命令,亦不當然發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其次,觀 諸被告公司95年11月30日修正後章程第5 章會計規定之內容 ,被告公司會計年度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並辦理 總決算1 次;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請求股東承 認;公司股息為1 分,但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 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 比再分派董事酬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等情,有該被告公 司章程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依此,被告公司係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作總決算而有盈餘,並依序分別為提繳稅款、彌補 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分派股息。又被告公司100 年度分派與陳淑梅之股利數額為96,038元,並定於101 年12 月30日為分派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5 月15日財 高國稅資字第1071009537號函附被告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10 頁)。基此, 應可認定被告公司於100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總決算後有盈 餘,經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亦有盈 餘足供分派股利,故陳淑梅於100 年度對被告公司有股息分 派請求權存在,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01 年12月6 日到達被告 公司,該等股息分配請求權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 未分配,當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額應為96,038元,自 無疑義,被告公司空言辯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股息 分派請求權存在云云,顯然無稽。 ㈢、至原告雖另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101 至106 年度股息分 派債權,亦為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云云,然101 至 10 6年度股息分派請求權既均為各該會計年度終了總決算後 始發生,則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尚未發生,是上開 年度之股息,均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陳淑梅對被告公司100 年 度之股息分派請求權,其扣押數額為96,038元,而原告既已 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該股息分派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96,0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