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成玉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9 條已約明因系爭借據之訟爭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雖曾
聲請移轉管
轄,
惟於107 年5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已表示同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30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
本件訴訟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簽訂「2015秋冬長袖衣製作訂購單」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於訂單簽訂即
支付960,000 元之訂金,同年8 月20日支付720,000 元現金
,同年9 月20日以現金結清餘額,約定交貨期限至104 年10
月15日止,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10日前止(下稱系爭訂購
單),而被告為○○公司之廠長,且為○○公司負責人郭○
○之配偶。原告依約於104 年7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0日間
陸續支付貨款,
嗣被告於104 年10月以電話口頭告知因價格
由每件120 元調降為100 元,系爭訂購單共訂購2 萬件,○
○公司需退還原告400,000 元之價差,然被告以資金太緊、
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將
上開價差改為雙方借貸,原告基於合
作互信基礎,不疑有他,在未擬任何契約之下,同意暫緩還
款,且未要求重新簽訂降價合約。104 年至107 年間原告多
次致電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遂於107 年1
月8 日前往○○公司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承認有400,
000 元借貸之實,並承諾於107 年1 月30日、2 月10日各還
款2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因本件借貸款項係訂購單
降價而自給付之貨款延伸而來,故未另行匯款交付借款。因
原告
迄今均未收到被告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擔
任廠長,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被告會簽立系爭
借據
乃因原告前與○○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於104 年7 月
24日陸續將2,400,000 元匯入○○公司帳戶,嗣因原告不願
依約收取尚未出貨價值724,000 元之商品而與○○公司間發
生履約爭議,原告負責人周成玉於107 年1 月8 日至○○公
司與被告商談解決履約爭議,因無法達成共識,周成玉好言
誘騙說服被告先以自己名義簽下系爭借據及324,000 元借據
各1 張,並承諾借據僅作為向股東交代之用,不會對被告採
取任何執行手段,被告考量系爭訂購單為其接洽,為維雙方
和諧方簽立,實則
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亦無指定原告將
借款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況系
爭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至104 年10月15日止,原告主張被告
於交貨期限前主動告知降價,卻又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
,另行成立借貸契約,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況
倘若被告確
於104 年10月告知降價,原告即得於付款時主動減付價金,
其主張先行依原價金付款,事後再請求退還差價,實與一般
社會生活
經驗法則不符,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 元,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
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提出系爭
借據、周成玉與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37頁、第40頁、第58頁),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坦認與周成玉間有
譯文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0頁、第54頁)
,固
堪認定,惟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
自屬無據。況系爭借據記載之貸
與人為周成玉,並非原告一情,有系爭借據附卷
可稽(本
院卷第6 頁),是以,縱認被告有系爭借據
所載借款400,
000 元之事實,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既為周成玉
而非原告,
而周成玉雖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然與原告在法律上為不
同之人格,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借款,
亦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