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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玉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9 條已約明因系爭借據之訟爭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雖曾聲請移轉管 轄,於107 年5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表示同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30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 本件訴訟專屬管轄之訴訟,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簽訂「2015秋冬長袖衣製作訂購單」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於訂單簽訂即 支付960,000 元之訂金,同年8 月20日支付720,000 元現金 ,同年9 月20日以現金結清餘額,約定交貨期限至104 年10 月15日止,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10日前止(下稱系爭訂購 單),而被告為○○公司之廠長,且為○○公司負責人郭○ ○之配偶。原告依約於104 年7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0日間 陸續支付貨款,被告於104 年10月以電話口頭告知因價格 由每件120 元調降為100 元,系爭訂購單共訂購2 萬件,○ ○公司需退還原告400,000 元之價差,然被告以資金太緊、 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將上開價差改為雙方借貸,原告基於合 作互信基礎,不疑有他,在未擬任何契約之下,同意暫緩還 款,且未要求重新簽訂降價合約。104 年至107 年間原告多 次致電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遂於107 年1 月8 日前往○○公司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承認有400, 000 元借貸之實,並承諾於107 年1 月30日、2 月10日各還 款2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因本件借貸款項係訂購單 降價而自給付之貨款延伸而來,故未另行匯款交付借款。因 原告今均未收到被告還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擔 任廠長,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被告會簽立系爭 借據因原告前與○○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於104 年7 月 24日陸續將2,400,000 元匯入○○公司帳戶,嗣因原告不願 依約收取尚未出貨價值724,000 元之商品而與○○公司間發 生履約爭議,原告負責人周成玉於107 年1 月8 日至○○公 司與被告商談解決履約爭議,因無法達成共識,周成玉好言 誘騙說服被告先以自己名義簽下系爭借據及324,000 元借據 各1 張,並承諾借據僅作為向股東交代之用,不會對被告採 取任何執行手段,被告考量系爭訂購單為其接洽,為維雙方 和諧方簽立,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亦無指定原告將 借款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系 爭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至104 年10月15日止,原告主張被告 於交貨期限前主動告知降價,卻又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 ,另行成立借貸契約,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況倘若被告確 於104 年10月告知降價,原告即得於付款時主動減付價金, 其主張先行依原價金付款,事後再請求退還差價,實與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 元,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 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提出系爭 借據、周成玉與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37頁、第40頁、第58頁),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坦認與周成玉間有 譯文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0頁、第54頁) ,固認定,惟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自屬無據。況系爭借據記載之貸 與人為周成玉,並非原告一情,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 頁),是以,縱認被告有系爭借據所載借款400, 000 元之事實,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既為周成玉而非原告, 而周成玉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與原告在法律上為不 同之人格,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借款,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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