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桓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筱靖
被 告 五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勃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屆期提示卻遭
退票。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00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洪金輝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之欠款,洪金輝就前開債務關係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基於洪金輝與本件被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於
35萬3000元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是洪金輝或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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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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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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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五代工程│高雄銀行│AFH0000000│35萬3000元│106 年12月29日│106 年12月29日│
│ │有限公司│草衙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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