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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桓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筱靖 被   告 五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勃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00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洪金輝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之欠款,洪金輝就前開債務關係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基於洪金輝與本件被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於 35萬3000元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是洪金輝或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即應同免其責任,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1│五代工程│高雄銀行│AFH0000000│35萬3000元│106 年12月29日│106 年12月29日│ │ │有限公司│草衙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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