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強發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被 告 玹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泰
被 告 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楷盛
科技企業行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遵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則以:被告楷盛科技企業行為
原告之協力廠商,其拿系爭支票去向原告調現,
詎料發票人
即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竟然跳票等語置辯。
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之;另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簽發、陳
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嗣於107 年3
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見院卷第3 頁),被告陳雅琴即楷盛科技
企業行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9366元,及自107年
3月2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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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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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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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20日│ 82萬9366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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