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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 、譚麗英、梁碩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2 、3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譚麗英應與柏喬 公司連帶在柏喬公司網站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 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字刪除,此部分核屬財產權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