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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泓慶 訴訟代理人 葉鎮銨 被   告 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 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閉後,原告派遣人員至工廠將貨物載走抵 償,金額業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票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法所不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退票不 獲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第4 頁),且觀之系爭支票亦 將絕對應記載事項均予載明,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 ,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認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派遣人員載走貨物抵償云云,並提出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之寄倉明細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副理之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0 至29頁),然原告主張:因愛地雅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且與 原告有借貸關係,愛地雅公司倒閉前曾通知原告前去載貨, 但此僅係將貨物寄放原告,屬抵押性質,寄倉明細所載貨品 非被告所有,況原告並不同意以貨物為抵償等語予以否認, 則揆諸前引說明,被告如欲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開寄倉明細既記載於愛地雅公司資料內,被告復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寄倉明細所列貨物皆為被告所有,已難認被告抗 辯為可採;再者,縱前揭寄倉明細所列貨物均為被告所有, 兩造是否有以此抵償本件票款抑或其他債務之合意,均屬不 明,原告既否認在卷,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抗辯為可採。 ㈣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發 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無約定利率,原告請求利息以週年利 率6 %計算,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是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 │支票 │ 1,030,000 元 │ AE095848 │106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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