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維鈞
被 告 永發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 9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518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起
抗告(需按
對造人數附上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