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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鈞 被   告 永發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 9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518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起抗告(需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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