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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琮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被   告 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天才 訴訟代理人 楊淑茵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477 元;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此部 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五 金用品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0月 30日,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共11張( 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因被告會延遲付款,原告為 盡快收取貨款,如確知被告有訂貨,有時會預先開立發票請 款。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21,477 元,兩造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4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且於原告所提簽收單(下稱系爭簽單)上簽名之訴 外人陳志翔實際工作內容係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富公司)指揮,並被告員工,系爭貨物係慶富公司為進 行工程所購買使用,與被告無關,且系爭簽單部分簽收日期 晚於系爭發票日期,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目前法定 代理人曾天才係於106 年11月間向被告原股東購買全部股權 ,並於同年11月20日始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 初曾天才經銀行通知有1 張票面金額52,058元、發票日為10 6 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將跳票,斯時始知 系爭支票持有人為原告,便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順發聯繫, 林順發表示原告向被告應請領之款項僅剩系爭支票票款,被 告並已支付票款予原告,且依被告公司日記帳,可知被告於 取得系爭發票當月均以現金方式付款完畢,故縱認兩造間有 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亦已清償系爭貨 物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且被告已將票面金額52,058元 給付予原告一節,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被告尚欠價金121,477 元未支付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 間有無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1,47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簽單、 系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6、176 至182 頁) ,並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在 被告公司工作,負責簽收及管理物料,系爭簽單都是伊在上 面簽收,表示有收到簽單上所載貨物,伊有點過、確認過, 有被告叫料的單子讓伊確認是否為被告進貨,系爭貨物都是 被告購買的,由主管柯靜雯負責叫貨,柯靜雯只負責被告事 務,被告與慶富公司隔了約1 公里的距離,兩公司的工作場 所沒有合併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背面) 。被告提出之公司日記簿亦顯示被告有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 之相關金額記載至公司帳冊內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 4 頁背面)。又系爭發票業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完畢一 節,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7 年6 月13日函文 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依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⒉雖原告自承被告所購貨物之價金均須向慶富公司總會計請款 ,且證人即慶富公司前員工、被告現任員工楊淑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間至106 年10月31日在慶富公司工 作,有負責廠商請款,慶富公司採購流程必須填載採購單, 採購單上會註記是被告或慶富公司、豐國造船要用的貨,若 是被告的採購單,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開回來的發票買受人 就會是被告,等於以被告名義去叫貨,但付款的都是慶富公 司,因為慶富公司、被告、豐國公司實際上都是同一個老闆 ,廠商都知道要向慶富公司請款,且送貨地點及開立發票的 公司名稱是依慶富公司指示去做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 其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然縱使系爭貨物買賣契約 成立時,被告與慶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並由同一負責 人統籌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或指定送貨地點,且由慶 富公司總會計處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廠商請款事宜, 此僅係當時被告與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情況下,由同一 經營者進行所掌控之各關係企業決策,並由該經營者主要經 營之公司即慶富公司總會計處統一負責處理其他關係企業( 包含被告)應付貨款事宜之便宜措施,非當然表示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慶富公司,否則僅須一概以慶富公司名義 對外交易即可,毋庸區分不同公司名義進貨、開立發票。況 依證人陳志翔前開證述,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收受,且有 被告所屬之進貨單據供陳志翔作為簽收貨物之依據,被告與 慶富公司之工作場所非同一且相隔一段距離等情,此益徵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無訛。又曾天才固於被告購 買並收受系爭貨物後之106 年11月21日始因收購股權而擔任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所附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變更或消滅,法 定代理人變更亦不會影響被告法人格同一性,被告仍為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屬當然之理。因此,被告辯 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且未收受系爭貨物,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1,477 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 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楊淑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開的票期多 久,但知道很多廠商包含原告收到的支票是好幾個月以後的 票,亦即廠商都已經交貨,但要好幾個月才會收到款項,林 順發說原告每10天開1 次發票,是因為他比較好核對,但因 此會計對帳就比較複雜,所以原告的帳會比較慢整理好,也 比較晚開支票給原告,包含原告的廠商在內,被告收了發票 不一定表示就要付款,且被告將發票申報入會計帳冊內是否 代表款項已經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至第21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因被告會延遲付款,原告為 盡快收取貨款,如確知被告有訂貨,有時會預先開立發票請 款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簽單所載系爭 貨物,且系爭發票均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簽單中一小部分單據之簽收時間雖較所對應之發 票開立時間晚,亦不當然表示系爭發票或系爭簽單係屬偽造 ,且系爭發票、系爭簽單應足以彰顯兩造間真實交易狀況及 所約定價金金額。又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總額為121,477 元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系爭簽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至46、176 至182 頁),此節自堪認定。另依證人楊 淑茵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為交易時會遲延給付貨款, 且可能延後幾個月的時間,收受發票亦不代表被告已付清款 項等情,並酌以公司帳冊僅屬公司內部記錄帳務所製作,在 缺乏確切資金流動之證據下,無法僅憑帳冊紀錄認定有實際 金錢支出,故被告所提公司日記簿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 價金全數支付予原告,被告所辯已給付前開價金121,477 元 完畢等詞,實難遽信。證人楊淑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 去上班時有聽說,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盧昭霞有跟曾天 才講說該給原告的票款都給了,不知道有留系爭支票,伊聽 曾天才說他當初有跟原告確認是否已經沒有其他款項,原告 說剩下系爭支票款項而已,伊本人沒有親自聽到這些話,但 在調解委員會當時,伊有提出這件事跟林順發說,林順發並 沒有針對此部分反駁,他還是堅持本件所請求的款項尚未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依證人楊淑茵所述,可知 其均僅係聽聞自他人所述,上開關於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 、林順發表示被告僅餘系爭支票票款未付等證詞,俱屬傳聞 陳述,已難遽信;又縱使林順發於調解時未對證人楊淑茵所 述表示反對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林順發認同證人楊淑茵所言 ,是本院亦難憑此情認定被告辯稱已支付系爭貨物價金之尾 款完畢等詞為真。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票款係屬系爭貨物 之「尾款」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末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2,058元給付予原告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審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 30日,在系爭發票開立日、系爭貨物交付日之後,雖被告付 款有遲延之情形,然支票係用以清償票據發票日前之發票款 項及此前已交貨之貨款核屬交易常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遲 延付款之期間已長達9 個多月(系爭發票最早開立日為106 年2 月20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9 個月),亦未提出系 爭支票所載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貨物款項之 證據,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款係清償系爭貨物(部分) 價金之詞,堪以採信。又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且原告已給付系爭貨物完畢,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尚餘69 ,419元(計算式:121,477-52,058=69,419 )未清償,俱如 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 ,419元部分,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41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