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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世旗 被   告 吳政郎       昱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郎為被告昱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榮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 市○○區○○○路○○○ 號前,起步欲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起駛,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吳政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旁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腰椎椎間盤發炎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0 元、不能工作損 失210,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20 元及精神慰撫金61,0 00 元,共計274,930 元,自得請求吳政郎賠償。另昱榮公 司為吳政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吳 政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 4,93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節均不爭執。 原告之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腰椎椎間盤發炎應屬舊疾,與系 爭事故無關,醫囑亦未載明原告須有休養日期而無法工作之 情,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尚難認其請求合理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 肢挫傷之傷害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愛仁 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105 年7 月4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7 至15頁、第19 至20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又依愛仁 醫院106 年8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傷勢部 分除記載雙下肢挫傷外,尚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腰椎 椎間盤發炎」,經本院函詢愛仁醫院,其函覆稱:左膝創 傷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發炎屬於慢性及退化性關節變化 ,均可能因受傷而急性發作等語,有愛仁醫院107 年2 月 6 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所受左 膝創傷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發炎,尚無法排除係因系爭 事故遭受撞擊而急性發作,仍應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吳政郎駕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 輛或行人,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與其同向 、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肇生 系爭事故,吳政郎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政郎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另昱榮公司為吳政郎之僱用人,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政郎係受僱於昱榮公司工作中 乙節(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210 元,業據其 提出愛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0 元,即屬有據。 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訴外人鄭振德所經營汽車材料行員工,每月薪資為 35,000元,有鄭振德之名片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另依原告自述 ,其為從事堆高機駕駛,無法爬上爬下等語(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經本院函詢愛仁醫院,其函覆稱:原告門診及 復健期間宜休養6 個月不宜勞動工作等語,有愛仁醫院10 7 年3 月12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8、89頁),是原 告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10,000 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 6 月=210,000 元)。 ⑶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周家芬所有,89年9 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66、54頁)。而周家芬業將其對被告之機車受損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書可憑(本院卷第97 頁),並經本院當庭交付該債權轉讓書繕本予被告,則依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 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72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鴻德機車行之收據、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65 、66頁),其中工資費用為530 元、零件費用為2,190 元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 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平。故系爭機車於89年9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 年7 月3 日已使用3 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僅餘 殘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 部分之計算規定,應為54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2,190 元÷(3+1 )=54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0 元 ,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78 元 (計算式:548元 +530元 =1,078元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吳政郎駕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 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 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大部分從事修理引擎及堆 高機駕駛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1、4 頁);吳政郎為高職畢業,於昱榮公司 任職之月薪為33,000元,有其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可佐( 本院卷第98、99頁)。另原告於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 103 元,名下有汽車2 部;吳政郎於105 年間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不動產2 筆;昱榮公司為資本總額5,500,000 元 之公司,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209 元,名下有3 部 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 58頁證物袋內、5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 、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2, 288 元(醫療費用1,210 元+工作損失210,000 元+機車 修復費用1,07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2,288元) 。又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部分自 無庸為扣除,併予敘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2,2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 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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