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世旗
被 告 吳政郎
昱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郎為被告昱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榮
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高雄
市○○區○○○路○○○ 號前,起步欲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起駛,
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吳政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旁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腰椎椎間盤發炎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0 元、不能工作損
失210,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20 元及
精神慰撫金61,0
00 元,共計274,930 元,自得請求吳政郎賠償。另昱榮公
司為吳政郎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吳
政郎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
4,93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節均不爭執。
惟
原告之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腰椎椎間盤發炎應屬舊疾,與系
爭事故無關,醫囑亦未載明原告須有休養日期而無法工作之
情,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尚
難認其請求合理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
2.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
肢挫傷之傷害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愛仁
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105 年7 月4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警卷第7 至15頁、第19
至20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又依愛仁
醫院106 年8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傷勢部
分除記載雙下肢挫傷外,尚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腰椎
椎間盤發炎」,經本院函詢愛仁醫院,其函覆稱:左膝創
傷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發炎屬於慢性及退化性關節變化
,均可能因受傷而急性發作等語,有愛仁醫院107 年2 月
6 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所受左
膝創傷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發炎,尚無法排除係因系爭
事故遭受撞擊而急性發作,仍應認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吳政郎駕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
輛或行人,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與其同向
、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肇生
系爭事故,吳政郎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政郎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
即屬有據。另昱榮公司為吳政郎之僱用人,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政郎係受僱於昱榮公司工作中
乙節(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
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210 元,
業據其
提出愛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0 元,即屬有據。
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訴外人鄭振德所經營汽車材料行員工,每月薪資為
35,000元,有鄭振德之名片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另依原告自述
,其為從事堆高機駕駛,無法爬上爬下等語(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經本院函詢愛仁醫院,其函覆稱:原告門診及
復健
期間宜休養6 個月不宜勞動工作等語,有愛仁醫院10
7 年3 月12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8、89頁),是原
告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10,000 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
6 月=210,000 元)。
⑶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周家芬所有,89年9 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照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66、54頁)。而周家芬業將其對被告之機車受損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轉讓書
可憑(本院卷第97
頁),並經本院當庭交付該債權轉讓書
繕本予被告,則依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已生
債權讓與之
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
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72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鴻德機車行之收據、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65
、66頁),其中工資費用為530 元、零件費用為2,190 元
。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
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平。故系爭機車於89年9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 年7 月3 日已使用3 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僅餘
殘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
部分之計算規定,應為54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2,190 元÷(3+1 )=54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0 元
,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78 元
(計算式:548元 +530元 =1,078元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吳政郎駕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
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
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大部分從事修理引擎及堆
高機駕駛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1、4 頁);吳政郎為高職畢業,於昱榮公司
任職之月薪為33,000元,有其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可佐(
本院卷第98、99頁)。另原告於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
103 元,名下有汽車2 部;吳政郎於105 年間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
不動產2 筆;昱榮公司為資本總額5,500,000 元
之公司,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209 元,名下有3 部
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
58頁證物袋內、5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
、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2,
288 元(醫療費用1,210 元+工作損失210,000 元+機車
修復費用1,07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2,288元)
。又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部分自
無庸為扣除,
併予敘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2,2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
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