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誠仁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金聿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安
曾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6 年度司促字第24724 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被告訂立「金寧
新貴套房新建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伊公司施作之工
程款被告應分12期給付,該工程已於103 年11月9 日完工驗
收完畢,經結算尾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8,081 元,被
告僅給付500,000 元,尚有318,081 元未給付,訴請被告給
付該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但前以書
狀及到庭
抗辯:因為工程有瑕疵,無法交屋,伊已給付屋主
等413,000 元,且原告應再將不足之逾期
違約金138,830 元
給付於伊。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
上開承攬施作及完工結算之主張,業已提出工程
承
攬契約書、「金寧新貴套房新建工程」結算總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依該結算總表之記載,原告主張之款項業已扣除
逾期扣款(見本院卷第82頁,業經被告蓋章確認),被告雖
辯稱有所謂逾期違約金扣款不足部分,但並未具體提出說明
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
難認與事實相符,
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辯稱工程有瑕疵而無法交屋,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並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核屋主之需求與
工程是否有瑕疵
非必有關連,
本件既已完工驗收且結算完畢
,在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尚有
仍需負責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
不足採信。至被告表示考慮提起
反訴部分,因並未提出有必
要提起之合理說明,且本件工程位於金門縣,提起工程瑕疵
之反訴請求,由非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事實之調查亦
有困難,故認無必要等被告考慮妥當後再辯結
本案,
併予敘
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1 項之所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