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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仁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金聿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安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6 年度司促字第24724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被告訂立「金寧 新貴套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伊公司施作之工 程款被告應分12期給付,該工程已於103 年11月9 日完工驗 收完畢,經結算尾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8,081 元,被 告僅給付500,000 元,尚有318,081 元未給付,訴請被告給 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以書 狀及到庭抗辯:因為工程有瑕疵,無法交屋,伊已給付屋主 等413,000 元,且原告應再將不足之逾期違約金138,830 元 給付於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上開承攬施作及完工結算之主張,業已提出工程承 攬契約書、「金寧新貴套房新建工程」結算總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依該結算總表之記載,原告主張之款項業已扣除 逾期扣款(見本院卷第82頁,業經被告蓋章確認),被告雖 辯稱有所謂逾期違約金扣款不足部分,但並未具體提出說明 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辯稱工程有瑕疵而無法交屋,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並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核屋主之需求與 工程是否有瑕疵非必有關連,本件既已完工驗收且結算完畢 ,在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尚有 仍需負責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 不足採信。至被告表示考慮提起反訴部分,因並未提出有必 要提起之合理說明,且本件工程位於金門縣,提起工程瑕疵 之反訴請求,由非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事實之調查亦 有困難,故認無必要等被告考慮妥當後再辯結本案,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1 項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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