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訴訟代理人 洪誌隆 被   告 吳瑋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委託原告向賣方 斡旋承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 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斡旋 金,且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2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 間仲介,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孫江文乃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另被告同時簽立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同系 爭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16萬7,400 元之服務報酬,詎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避不見面、推諉拒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有妄想、幻覺、自言自語與激躁行 為,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前,約於106 年6 月起即已呈現 身心混亂行為,表達非現實語言,並因病情影響而有輕率、 激躁之大量貸款、刷卡購物行為,如於106 年10月10、14日 購買床組、家具花費15萬8,500 元、8 萬元,於同年10月19 日貸款100 萬元購買AUDI汽車,於同年10月16日刷卡購買亞 曼達住宿卷、雄獅旅遊卷並以其母親名義購買機車花費5 萬 餘元,於同年11月10日刷卡購買漾SPA 花費5 萬元,於同年 11月14日頂下果汁店花費15萬元,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後 ,仍持續有類似情形,如於同年11月24日購買總價450 萬元 之房屋,於同年12月5 日刷卡至韓國旅遊消費,嗣被告自韓 國回國後,病情未減,乃由家人報警而於同年12月13日送醫 強制治療;被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張明惠為輔助人。因 此,被告於簽訂系爭確認書時應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間立約之行為亦屬 無效,被告自不須給付居間報酬。 ㈡又被告當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失業中,無任何薪資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可供處分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58 萬元 ,顯見被告無履約之能力,原告既以不動產居間為業,就被 告是否有履約能力並未調查,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 間之報酬;再者,原告未調查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即極力促成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見其當時為迅速達成買賣而強力 引導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立系爭確認書,顯失公平 ,縱認被告意思表示無瑕疵,仍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 撤銷兩造間之契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賣方斡 旋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交付5 萬元作為斡旋金,且依系爭確 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 交總價款2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 孫江文乃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被告同時簽 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16萬7,400 元之服務報酬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確認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服 務報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 於訂約當時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精神 錯亂中所為? ㈡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經家人通報而強制送敦仁醫院就醫 ,經診斷結果罹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此住院治療,此有被告 所提出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敦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據 被告提出之敦仁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6 年6 月開始有混亂行為(簽約買 房、外出拒返家、須由警方協助帶回、準備大量餐點等), 表達非現實言談(自稱玉皇大帝女兒、救世主,還有龍鳳胎 ,母親為龍女、父親為海龍王),神情緊繃、激躁,偶出現 謾罵及摔物品行為,曾採取宗教療法,但效果有限,近日因 上述情形加劇、花費量大、與他人衝突多,故聯繫警消陪同 就醫,經評估後入院;另被告母親張明惠於107 年1 月3 日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經該院函請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判定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 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其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 不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 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均係由精 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生活狀況、臨床症狀, 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或醫師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應堪採信。而由前揭診斷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 於106 年12月13日始強制送醫治療,但其於106 年6 月起即 有混亂行為並表達非現實言談內容之情形,足認其當時已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而使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有顯著障礙;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介好家具行收據、富邦產險汽車保險 單及保險費收據、汽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及帳 單、亞曼達訂購單、雄獅旅遊收據、銘隆車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漾SPA 美妍會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店面 頂讓合約書及收據、大家房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可知被告自 106 年10月起即陸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購買家具、汽機車、頂 讓店家,甚至購買不動產,以其繳款情形及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官訊問時,被告母親稱被告半年無收入,被告父親稱 被告購買車輛、頂讓店家係由其母親貸款支應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根本 無力負擔上開所有費用,是其所為行為已異於一般思慮正常 、身心狀況健全之成年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判斷稱被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 」,亦即被告對於財產管理處分方面之判斷能力更易受到其 所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須他人經常協助;從而,應可認 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而使其衝動控制能力、 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106 年10、11月間之財產管理處分 行為更係在欠缺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下所為,堪 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同意書時係在精神錯 亂中,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所 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欠缺被告健全之 意思表示而不能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